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552號
TYDM,97,聲,552,2008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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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丙○○律師
      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殺人案件,經本院羈押在 案。然經本院實地勘驗案發現場並無證人陳氏金意證述向被 告拿鑰匙打開鐵門之情事。又證人即共犯江衍鴻劉書林孔維福、及證人孔維德均證稱: 案發當晚聲請人即被告雖曾 提及改天找機會教訓死者等語,然在場聽聞之眾人並無附和 及反應之舉止;甚且,證人孔維德證稱:當晚被告有說要教 訓王祥得,我覺得是開玩笑的等語;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內心並沒有想要打他」、「當時大家都在講」、 「我只是隨口講」等語,益發顯示聲請人即被告並無教唆他 人為特定犯罪之故意。再者,案發至此,被告業遭羈押長達 1 年之久,雖被告所涉犯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但本 案確實沒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及犯行,而本 案相關證人業已證述完畢,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 否認犯行,惟有證人陳氏金意、孔維德江衍鴻之證述明確 ,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西瓜刀 可按,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 ,於民國96年5 月9 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以上揭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6年8 月9 日起延 長羈押2 月。再因本院認上揭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依然存在 ,且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自96年10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復因本院認羈押原因未消滅,裁定自96年12月9 日起 延長羈押2 月,又再經本院以原羈押原因未消滅,裁定自97 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涉犯殺人罪嫌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 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



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4 條 各款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即被告以上開情詞為由,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吳 勇 毅
法 官 陳 月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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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