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56號
TYDM,97,簡上,56,200803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之17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2月6 日本院96
年度壢簡字第16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96年度偵字第6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從事鐵皮屋搭建工程,於民國94年4 月25日下午5 時許受丁○○委託,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1號頂樓施作 加蓋鐵皮屋工程,其明知使用火器焊接牆面及門框時,應注 意防止噴射之火花四散,以避免引燃週邊物品致生火災,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採取防範 措施貿然施工,不慎失火引燃隔鄰甲○○所有,現供居住於 5 樓之丙○○使用堆放雜物之9 號頂樓中間房間內部物品、 天花板及牆壁均受火熱嚴重燒損,房間內物品均嚴重受熱、 變色、碳化、燒失、牆壁磁磚剝落,鋼樑有彎曲變形,致使 上開房屋主要構成部分已燒燬而喪失效用,無法繼續供人使 用。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供述證據等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檢察官 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故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4年4 月25日在桃園



縣中壢市○○○街11號頂樓施作加蓋鐵皮屋工程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當天上 午才有使用電焊器,當天下午5 時許9 號頂樓失火時,伊並 未使用火器,伊不知道為何9 號頂樓會失火,但是絕對不是 我使用火器不小心所引起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有於94年4 月25日有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1 號頂樓施作加蓋鐵皮屋工程,且被告當天有將鋼樑焊接在緊 鄰11號頂樓之9 號頂樓牆面上,而被害人甲○○所有現供居 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9 號5 樓之丙○○使用堆放雜物 之9 號頂樓,於94年4 月25日下午5 時許發生火災,致9 號 頂樓中間房間內部物品、天花板及牆壁均受火熱嚴重燒損, 房間內物品均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牆壁磁磚剝落 ,鋼樑彎曲變形,致使上開房屋主要構成部分已燒燬而喪失 效用,無法繼續供人使用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經 證人即現場勘查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43頁),復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95年度偵字第5756號卷第11至23頁、第 26 頁 至第32頁)。此外,燒燬最為嚴重之桃園縣中壢市○ ○○街9 號頂樓中間房間確緊鄰11號頂樓,且緊鄰處有1 窗 戶等情,亦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
㈡關於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勘查桃園縣中 壢市○○○街9 號頂樓後,認為:
⒈勘查三和二街9 號頂樓燒損情形:檢視9 號頂樓內部物品 、裝潢木板、天花板、牆壁燒損情形,以中間房間較客廳 、較左側房間、較右側房間、較廁所,顯示火在9 號頂樓 中間房間燒的時間較久、燒的較劇烈。
⒉檢視9 樓頂樓客廳、廁所、右側房間、中間房間、左側房 間燒損情形,顯示火流是由9 號頂樓中間房間向客廳、向 廁所、向右側房間、向左側房間延燒。
⒊勘查9 號頂樓中間房間燒損情形:檢視9 號頂樓中間房間 燒損情形,發現9 號頂樓中間房間內部物品、天花板及牆 壁均受火熱嚴重燒損;房間內物品均嚴重受熱、變色、碳 化、燒失,牆壁磁磚剝落;房間鋼樑受熱、變色、碳化、 燒失情形較為嚴重。顯示火在9 號頂樓中間房間處燒的時 間較久、燒的較劇烈。
⒋綜上所述,研判起火處疑似在三和二街9 號頂樓中間房間 處。
㈢關於本件起火原因,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勘查起火處即桃園 縣中壢市○○○街9 號頂樓中間房間後,認為:



⒈至現場勘查發現11號頂樓確有焊接之痕跡。 ⒉依據甲○○先生之談話筆錄略以:依據5 樓3 之1 號江先 生闡述,11號6 樓屋主譚先生請包商至頂樓施工,疑似施 工不慎引起火災;並於4 月30日至中壢市○○路○ 段136 號,經戊○○先生親口承認,他們有看到三和二街9 號頂 樓旁11號頂樓施工,並看見火光難以控制,於是報警處理 ⒊綜上所述,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此有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⒋證人甲○○於警詢中亦證述:火災發生處所已5 年期間未 有人居住,且該處水電早已切除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 第5756號卷第19頁)。因此,本件經火場鑑識人員勘查結 果,既無證據顯示係遭人為縱火,更無跡證顯示係因用電 不慎或化學物品自燃而引起火災,且在起火處附近確有1 個窗戶,而窗戶外所緊鄰之11號頂樓正在施作鐵皮屋搭建 工程,自堪認定本件起火原因確被告在施作鐵皮屋工程使 用火器不慎所致。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案發當日僅被告所施工之桃園縣中壢 市○○○街11號頂樓有工程施作乙節,已分據證人即同街3 號5 樓所有權人陳江玉香證稱:該房屋係於案發前3 、4 年 買來租給學生,94年4 月25日並無施工等語;證人即同街5 號5 樓所有權人李呈洲證稱:該房屋是93年底買的,買來租 給學生,94年4 月25日並沒有施工等語明確(見96年偵字第 6680號卷第32頁、第33頁),則被告辯稱:尚有他人在緊鄰 失火地點施工云云,並非可採,另證人戊○○證稱:9 號4 樓、7 號頂樓都有人在施工作防水工程(見同卷第12頁), 惟證人丁○○證述:其聽聞戊○○說有其他人在施工,但實 際去找也找不到等語明確(見同卷第8 頁),是以證人戊○ ○之證詞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㈤按使用電焊機焊接鋼骨固為搭建鐵皮屋之正當行為,然使用 電焊機有一定之危險性,應注意防止火花噴散,亦為吾人一 般常識,故使用電焊機之人在客觀上即負有正常操作,並隨 時注意避免因噴射之火花四射導致火災危險發生之義務。本 件被告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1號頂樓使用電焊機施作 鐵皮屋搭建工程,其對於操作使用電焊機不當可能引起火災 ,當知之甚詳,而依本件事發當時之情形,被告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在使用電焊機焊接鋼骨時,未防止火花四射, 終造成緊鄰之桃園縣中壢市○○○街9 號頂樓失火,而將桃 園縣中壢市○○○街9 號頂樓房間燒燬無法繼續使用,被告 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罪之 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銀元5,00 0 元(折算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 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關 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 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 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適用修 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原審依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犯行明確,於 比較新舊法標準後,認為舊法有利於被告,並審酌被告之過 失程度,因失火行為致燒燬被害人甲○○所有之頂樓加蓋鐵 皮屋住宅,損失非微及被告犯後否認失火犯行等一切情狀, 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73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 折算1 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為 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且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銀元300 元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之各項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