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
8 月23日96年度壢簡字第954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4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著 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判處拘役四十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拘役二十日,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不知行為違法,已向告訴人國 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道歉並達成和解等語。經查,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然 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今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六 年度智字第二六號和解筆錄一紙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