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9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9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㈠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自民國94年9 月18日起至96年1 月30日止,任職 於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 擔任該公司派駐於桃園縣蘆竹鄉○○路36號文華新城社區( 以下簡稱文華社區)任總幹事,負責向社區住戶收取應繳交 家和公司之管理費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藉業務上向文華社區住戶收 款之便,接續自95年2 月、3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0月間某日 止,在上址地下室1 樓內,收受文華社區住戶所繳交予家和 公司之管理費後,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未繳交予家 和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 占款項為新臺幣(以下同)46萬3,811 元。案經被害人家和 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96年度發查字第412 號偵查卷第9 至12頁、96 年度他字第2015號偵查卷第8 至9 、13頁、96年度偵字第19 028 號偵查卷第6 、7 、11、12頁,本院卷第14至17、56頁 ),核與證人即家和公司副總經理郭聖宗於警詢時陳述之情 節、證人即家和公司綜管襄理乙○○於警詢時陳述、於本院 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發查字第412 號偵查 卷第14至19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有家和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2 紙、文華新城社區公共管理費收據204 紙、本票 13紙、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7 紙、文華新城社區 財務明細表6 紙、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發查字第 41 2號偵查卷第23至37頁、96年度偵字第19028 號偵查卷第 9 、10頁、96年度他字第2015號偵查卷第16至122 頁),足 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甲○○係家和公司派駐於文華社區任總幹事,負責向
社區住戶收取應繳交家和公司之管理費等工作,係從事業務 之人,核其將前開所收取文華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用予以 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雖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後將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自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 臺幣1000元,同時修正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新台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然被告上開業務侵占 之犯行,係屬接續犯,其犯罪行為終了日係在95年10月間某 日,是本件即應依最後行為終了時之現行刑法處斷,而無涉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為支應信用卡 債,犯罪所得金額高達46萬3,811 元,併審酌前有詐欺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兼衡其已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並承諾悉數償還 所侵占之款項,有卷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48頁),頗有悔意,告訴代理人乙○○當庭表示同意給被告 一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31、51頁),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減為 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 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2月9 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35 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8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於本院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 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97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㈠之事項 。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檢察官亦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被告當庭表示同意, 願受上開科刑之範圍(見本院卷第51、52頁),本院審酌各 情,認求刑為適當,爰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是依刑事簡易判決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 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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