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7年度,485號
TYDM,97,桃簡,485,200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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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昌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昌華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96年9 月1 日至96年9 月22日之期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 市某飯店,將其之前向設址於桃園縣大溪鎮○○路210 號「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下稱大溪郵局,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郵局)所申請之局號:0000000 、 帳號:0000000 號之存簿、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不詳年籍自稱「王建邦」之成年男子(下稱自稱「王建 邦」者)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藉以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 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9 月22日晚間6 時許,由犯罪集團成員撥打丁○○之 電話,並告知前於奇異果拍賣網站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 模式,並另由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之「陳先生」,電通丁○ ○確實有查到扣款之款項,須至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致丁 ○○陷於錯誤,遂依「陳先生」之指示至台北縣板橋市港尾 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 元至上述 帳戶,並旋遭犯罪集團成員以鍾昌華所交付之上開大溪郵局 提款卡,以跨行提領之方式提領,因而詐欺得手。 ㈡於96年9 月22日晚間9 時47分許,由犯罪集團成員撥打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邱宇彤)之電話,並告知前 於網路購物時,資料有誤,確認有無扣款,致甲○○陷於錯 誤,遂依其指示,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12658 元至 上述帳戶,並旋遭犯罪集團成員以鍾昌華所交付之上開大溪 郵局提款卡,以跨行提領之方式提領,因而詐欺得手。 ㈢於96年9 月22日晚間9 時30分許,由犯罪集團成員撥打乙○ ○之電話,並告知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模式,須至 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若未變更,則會按月自動扣款,致乙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7186元至上述帳戶,並旋遭犯



罪集團成員以鍾昌華所交付之上開大溪郵局提款卡,以跨行 提領之方式提領,因而詐欺得手。
㈣於96年9 月22日晚間10時許,由犯罪集團成員撥打丙○○之 電話,並告知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模式,須至自動 櫃員機變更設定,若未變更,則會按月自動扣款,致丙○○ 陷於錯誤,遂至台北市○○區○○路120 號文林郵局之自動 櫃員機匯款29981 元至上述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 鍾昌華所交付之上開大溪郵局提款卡,以跨行提領之方式提 領,因而詐欺得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矢口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96年 9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某飯店內,將其在華南銀行帳戶提 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建邦」之友人,並告知 其密碼,請其幫忙提款,但自稱「王建邦」之友人趁其洗澡 時,偷走其包包,而其上開大溪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華 南商業銀行等之帳戶資料,伊有報案,並辦理掛失云云。經 查:
㈠被告有至大溪郵局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並領取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自承 在卷。且有被告所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按(偵卷第44至47頁)。又被害人丁○○ 、甲○○、乙○○、丙○○分別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致丁 ○○、甲○○、乙○○、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丁○○、甲○○、乙○○、丙○○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復有被害人丁○○報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 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至18 頁),被害人甲○○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 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自動櫃員機 儲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1至33頁),被害人乙○○報案之 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 表(偵卷第38至43頁),被害人丙○○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



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證。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上揭大溪郵局帳戶於96年9 月20日重設密碼,並未有任何掛失紀錄乙節,有臺灣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1日桃營字第0960101086號函及所附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按(偵卷第44至47頁)。足見其辯稱 有將上開大溪郵局帳戶掛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供 稱:其不知道王建邦年籍資料,都是他來找伊,伊跟王建邦 認識不久,不知道如何聯絡等語(偵卷第6 頁),則被告既 與王建邦認識不久,亦不知該人年籍及聯絡方式,焉會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一位不甚熟稔之自稱「王建邦」之友 人。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自當無法諉為不知;且被告上開大溪郵局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若確係如被告所陳遺失,為避免日 後無法提領現金或存款使用,及防止不肖集團利用銀行帳戶 ,向他人詐騙錢財等情,被告理應於得知遺失之際,隨即向 郵局聲請掛失;又若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果係遺失 之物,則在該帳戶可能隨時遭到失主掛失止付之情況下,拾 獲之人亦不可能以之作為詐財之用,而甘冒詐騙所得金錢有 無法領出之風險,再衡以本件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大 溪郵局帳戶後,各該匯款隨即遭人快速提領,由此更足見該 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匯款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 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被拾獲 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準此,被告係將上開大溪 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一節,足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 可採。
㈢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 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 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 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 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 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 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 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 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大溪郵局帳戶之相關 物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於受詐騙之際,而將 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 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 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 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 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 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鍾昌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大溪郵局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 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多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 大溪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因無從判別現是 否猶存在,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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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