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可預見以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該帳戶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於民國94年7 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 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94年7 月9 日下午3 時56分 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遭他人盜辦 中國信託信用卡,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鎖卡,致甲○○陷於 錯誤,至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成員指示操作,共將新台 幣(下同)119,932 元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 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未否認系爭帳戶為其請設 立之事實,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 開戶後伊就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前妻陳美伶保管而未 取回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嗣94年7 月9 日經詐騙集團作為 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中華郵 政公司金融卡申請書、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 稽。另證人即被害人甲○○如何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取 財物,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 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偵查卷所附系爭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可憑,足見系爭帳戶確已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 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解,然證人陳美伶於偵查中即證稱伊 雖曾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然開戶完沒多久 伊即離家,將前開存摺等物放在桃園縣楊梅鎮○○路家中, 並未帶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又被告先後於94年6 月27日及94年7 月5 日申請電 話語音服務及領取晶片金融卡,此有偵查卷所附郵政存簿儲 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及中華郵政公司晶片金 融卡申請書各1 紙可佐,前開申請完成後,翌日起系爭帳戶 即出現異常存提交易紀錄,前開程序既需由被告本人辦理, 顯見被告陳稱系爭帳戶非其保管之詞,並不足採。又系爭帳 戶自94年7 月6 日起即陸續有多筆款項匯入,所匯入之款項 並隨即遭領一空,苟如被告所言,伊未授權他人使用該帳戶 ,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脫離其持有後,取得之人何以 得有密碼將詐欺取財之所得提領殆盡?又何以會放心將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而不擔心所匯入之款項遭被告據為己有?是 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前開詐騙集團之成 員係得被告之授權而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工具之 用無訛。
㈢、被告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 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其顯具幫助 他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致 使被害人宋玉婷於受詐欺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此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客觀上為其行為,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72年6 月26 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10倍,而 按95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 以新台幣計)至30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 不同,故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提高罰金刑為當 。㈢、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 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 元1 元以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而 被告所犯詐欺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而該罪又有幫助犯減輕 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減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罰金刑僅加減 最高度,二者比較,以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該條之規定。
五、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 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之時 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雖曾於96年2 月12日 遭通緝,但於96年2 月13日即緝獲),是其所犯符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 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 之1 ,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他人,業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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