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7年度,420號
TYDM,97,桃簡,420,2008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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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30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並補充:㈠被告乙○○於案發當時有飲酒,雖據證人 邱顯松邱顯文、邱呂阿碧分別證述屬實,惟被告既能清楚 記憶案發當時之情景,且被告當時復係自行駕車前往告訴人 甲○○住處等情,足徵被告當時意識清楚,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㈡被告雖坦 承案發當時有至告訴人甲○○住處,並曾因與告訴人甲○○ 口角爭執而作勢毆打告訴人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 告訴人甲○○,辯稱係因告訴人甲○○後退時因重心不穩而 自行跌倒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之祖父甲○○於警詢時證 稱:「我於今日早上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 段210 號 自家門口,我坐在家門口椅子上,乙○○開著車停在門口, 下車後乙○○跟我開口說話,說沒多久就發生口角了,隨後 他踹倒我的椅子,致使我跌倒,當我跌倒在地,乙○○就踹 我」等語。查證人甲○○係被告之祖父,兩人間具有直系血 親關係,情屬至誼,苟被告無上開逆倫傷害行為,告訴人甲 ○○豈會虛構事實誣指被告傷害?又證人即被告之父邱顯文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證述:是我弟弟邱顯川通知我的,我 到時嫂嫂邱呂阿碧、我弟弟邱顯松邱顯川邱顯同都在, 我有打被告一巴掌,因為被告打我父親等語,如非被告確有 逆倫傷害告訴人甲○○之事,何以被告之眾多親友均聚集於 告訴人甲○○住處?邱顯川又何需通知被告之父邱顯文到場 ?邱顯文又何會當場憤而掌摑被告巴掌?再證人即被告之嬸 嬸邱呂阿碧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甲○○二人 跌倒在地,被告有用腳踹甲○○一下,要踹第二下時,甲○ ○有抓住他的腳,此與證人甲○○證述被告有用腳踹伊之情 相符。證人甲○○、邱顯文、邱呂阿碧均為被告之至親,與 被告並無怨隙仇恨,所為證詞自無偏之虞,且渠等證詞彼此 一致並無瑕疵,自屬可信,足徵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甲○○ 之行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甲○○係後退因重心不穩而自行跌 倒云云,應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甲○○因



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損傷、右腳挫傷等傷害,有行政院 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其所受傷害既係 被告所有,與被告之傷害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 ,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第 1 項之傷害罪,並應依同法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對於家庭成員犯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第2 條第2 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甲○○之孫,告訴人 甲○○係民國7 年1 月15日生,於案發當時已滿89歲高齡人 瑞,被告僅因口角爭執,竟不顧倫常孝道及告訴人甲○○已 年老體衰,無法承受任何外力之衝擊,竟先以腳踢告訴人甲 ○○所坐椅子致其跌倒於地,繼而以腳踹踢告訴人甲○○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實已泯滅人性與人倫孝道,惡性重大,幸 告訴人甲○○僅受有頭部及右腳輕微損傷,危害尚非重大, 並斟酌被告犯罪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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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