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9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①被告先後二次竊取白鐵計12 塊,總重量則為74.35 公斤,又依卷附之「收受物品、舊貨 、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記載於96年11月6 日被告出售 予該資源回收場之白鐵塊重量為38.3公斤(見偵卷第28頁) ,則以此推計在96年11月4 日被告所竊得並販售於資源回收 場之白鐵塊約計為36.05 (74.35 -38.3=36.05) 公斤無 訛。②又該資源回收場係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75元之價 格收購,若此,則被告獲得之不法利益總計約為5,576 ( 74.35X75=5576.25)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先後二次進入「亞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竊盜白鐵,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貪取不法 利益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紀錄, 足見仍未警惕,被害人已領回上開贓物,有贓物領據1 件存 卷可參,及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世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宣 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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