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7年度,185號
TYDM,97,桃簡,185,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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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29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欄位內偽造之「威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憲政」印文及「汪國智」署押各乙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另在 本件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 稱欄位中之「專業人員」次項下,偽簽「汪國智」之署押; 又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階行為復被行使之高階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予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 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後段之規定,論以刑度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件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 上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欄位內偽造之「威登事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憲政」印文及「汪國智」署押各乙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盜刻之大、小印章 因未扣案,無證據可證猶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諭知 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補充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減刑部分之 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 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 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應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 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第55條牽連 犯之規定,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此修 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結果, 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項罪名,依新法應分論併罰之結果 ,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牽連犯應論以1 罪之 情形為重。
㈢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 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是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舊有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修正貨 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30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 更,從而關於本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惟刑法第 33條第5 款,原訂罰金刑為1 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 較新舊法,則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 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 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經綜合上述說明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法律。
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 ,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前,所犯之罪又非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規範之 罪,均合於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自 得予以減刑,爰依前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行為時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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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