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7年度,260號
TYDM,97,桃交簡,260,2008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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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交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NGTHOH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NGTHOHG SARAWUT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KONGTHOHG SARAWUT 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者,不得騎駛機車,竟於民國96年8 月31日晚間10時許, 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31 號任職之工廠內,與同事一 同飲用酒類,迄當夜11時許結束,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MOC-881 號 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訪友。嗣於隔日即9 月 1 日凌晨0 時20分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 為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 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分 局警備隊移送酒駕案件刑法第185 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酒後駕 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其法定刑 部分,已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 下罰金」,更改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此項變更自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 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駕車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騎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對不特定之往來公眾行路安全 產生莫大危險,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6毫 克,顯見其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非輕,本不宜輕縱,然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 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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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