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04號
TYDM,97,易,204,2008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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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五一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工作手套壹雙及萬能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判處罰金銀元四千八百元,於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一次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復於八十 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 第三○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九號 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再 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 度簡字第三三七號判處罰金銀元五千元,於九十二年八月六 日一次繳清而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 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 年度簡字第四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於九十五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號減為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有多次竊盜紀錄,顯有犯罪習慣。
二、詎其不知悔改,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獄後,承租桃園縣 中壢市○○路○段五五一巷二號六樓C室供自己居住,竟見 其出租公寓同樓層各住戶管理鬆懈,或見被害人搬運貨物不 注意之際,而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得手。又於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害人戊 ○○允許,逕自以附表編號五所示方式侵入戊○○屋內,並 著手搜尋財物後,因無欲竊取之物而未遂,並旋即離去。嗣



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因鄰居許逸仙 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前往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五五一巷二號六樓C室租屋處,並經警取得丙○○ 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作手套 一雙、萬能鑰匙一支及非供犯罪所用之開鎖工具一支,並起 出黃金戒指三枚、絲質睡衣、棉質長裙各一件、數為相機一 台、眼影盒一盒、立棠科技有限公司鎰威科技有限公司大 小章各二枚(共計印章四枚)、信用卡三張、現金卡一張、 隨身碟一台、讀卡機二台、空白支票一本、即期支票一支及 鎰威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本等物(均據被害人甲○○、 吳聲振、乙○○、己○○分別領回)。
三、案經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己○○、甲○○、吳聲振、丁○ ○、戊○○及在場證人許逸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均為證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警詢筆 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 人、本案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 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 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己○○、甲○○、吳 聲振、丁○○於警詢所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在場證人許 逸仙於警詢時證稱發現竊賊經過屬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 ○○、己○○、甲○○、吳聲振及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一紙、被竊出租公寓六樓位置圖一份及現場暨贓物 照片八幀存卷可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作手 套一雙、萬能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
二、就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犯行,論罪科刑分述如 下: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犯行,各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犯罪,其時間係於日沒之後始侵入住宅行竊,是被告此 部分所犯係同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 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 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且按竊盜罪之著 手時點,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 ,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時點(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 第二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之犯罪,被告未得被害人戊○○之同意而侵入其住宅,且經 戊○○提出告訴(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六號卷第十八 頁),是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 又被告基於行竊之意思,進入被害人戊○○所承租公寓套房 內,並已搜尋財物,雖未行竊得手,然已著手竊盜行為無訛 ,是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 盜未遂罪。
㈡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而同時竊 取非屬同一人所有之財物,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處斷 ,檢察官認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先予敘明。
㈢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 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竊盜未遂罪部分,因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屬於「繼續犯」之性質,而被告侵入住宅 後所為之著手實行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乃在侵入住宅之期間 內,於時間上及行為上均有所重疊,應認其行為具有同一性 ,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亦有誤認。
㈣查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加重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查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號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參,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五犯行,雖已開始搜尋財物達於著手竊 盜行為之實行,然因未竊取財物得手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此部分犯罪,有刑之加重 減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難認良好,有多次竊盜紀錄,仍未能記 取教訓,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 ,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所有 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而任意進入他人住宅或車輛 行竊財物,並量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危害社會之程度,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是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㈧至扣案之工作手套一雙及萬能鑰匙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 該工作手套一雙係供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另萬能鑰 匙一支則係供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而分別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開鎖工具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 被告否認為其供犯罪所用,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亦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 款所定沒收要件俱不相符,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三、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 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 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 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



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 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於八 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 字第八一二號判處罰金銀元四千八百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三日一次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判 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 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七 號判處罰金銀元五千元,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一次繳清而執 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 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號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 完畢而出監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七年二月間,即 再犯本案五次竊盜案件,由此可見,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 屢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經多次入監執行後,仍 未能矯正其竊盜惡習再犯,本案復多次侵入他人住宅為之, 較具危險性,次數益繁,顯然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無訛,對社 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復參酌被告既未能經由入監 執行方式,徹底戒除竊盜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 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 社會,而被告現年三十三歲,正值年輕力壯之時,卻未盡其 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 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 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 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



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佩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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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所竊得財物 │ 罪 名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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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六年十二月中│乙○○│丙○○見乙○○未將租屋│刑法第三百│丙○○竊盜,累犯,處│
│ │旬某日下午某時,│ │房門上鎖,管理鬆懈,而│二十條第一│有期徒刑伍月。 │
│ │在桃園縣中壢市後│ │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方│項之竊盜罪│ │
│ │興路二段五五一巷│ │式,直接開門進入(侵入│ │ │
│ │二號六樓B室 │ │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室內│ │ │
│ │ │ │,並竊得乙○○所有之長│ │ │
│ │ │ │裙、黑色短外套、綠色洋│ │ │
│ │ │ │裝各一件及數位相機、傳│ │ │
│ │ │ │輸線、眼影盒等物。 │ │ │
├──┼────────┼───┼───────────┼─────┼──────────┤
│ 二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己○○│丙○○見己○○未將租屋│刑法第三百│丙○○於夜間侵入住宅│
│ │十一日晚上八時許│ │房門上鎖,管理鬆懈,而│二十一條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在桃園縣中壢市│ │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方│一項第一款│刑柒月。 │
│ │後興路二段五五一│ │式,直接開門進入(侵入│之夜間侵入│ │
│ │巷二號六樓I室 │ │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室內│住宅竊盜罪│ │
│ │ │ │,並竊得己○○所有之手│ │ │
│ │ │ │鍊一只、戒子三只等物。│ │ │
├──┼────────┼───┼───────────┼─────┼──────────┤
│ 三 │九十七年二月二十│甲○○│丙○○見甲○○、吳聲振│⑴刑法第三│丙○○竊盜,累犯,處│
│ │日下午六時六分許│吳聲振│搬運貨物,車門未上鎖之│ 百二十條│有期徒刑伍月。 │
│ │,在桃園縣中壢市│ │際,認有機可趁,遂以徒│ 第一項之│ │
│ │中北路二段七四號│ │手方式自左後側車門進入│ 竊盜罪 │ │
│ │前之車牌號碼ED│ │行竊,共竊得: │⑵刑法第三│ │
│ │—一八三○號自用│ │⑴甲○○所有之「立棠科│ 百二十條│ │
│ │小客車內 │ │ 技有限公司」大小章各│ 第一項之│ │
│ │ │ │ 一只、「鎰威科技有限│ 竊盜罪 │ │
│ │ │ │ 公司」之統一發票一本│(為同種想│ │
│ │ │ │ 、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像競合犯,│ │
│ │ │ │ 各一張、信用卡三張、│從一竊盜罪│ │
│ │ │ │ 現金卡一張及銀色隨身│處斷) │ │
│ │ │ │ 碟一台等物。 │ │ │
│ │ │ │⑵吳聲振所有之「鎰威科│ │ │
│ │ │ │ 技有限公司」大小章各│ │ │
│ │ │ │ 一只、空白支票一本、│ │ │
│ │ │ │ 讀卡機二台及即期支票│ │ │
│ │ │ │ 一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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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丁○○│丙○○見該處無人在家,│刑法第三百│丙○○竊盜,累犯,處│
│ │三日下午三時許,│ │而認有機可趁,遂以其所│二十條第一│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 │在桃園縣中壢市後│ │有之萬能鑰匙一支開啟門│項之竊盜罪│萬能鑰匙壹支沒收之。│
│ │興路二段五五一巷│ │鎖後進入行竊(侵入住宅│ │ │
│ │二號六樓D室 │ │部分未經告訴),並竊得│ │ │
│ │ │ │丁○○所有之絲質睡衣一│ │ │
│ │ │ │件。 │ │ │
├──┼────────┼───┼───────────┼─────┼──────────┤
│ 五 │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戊○○│丙○○手戴其所有之工作│刑法第三百│丙○○竊盜,未遂,累│
│ │七日下午一時許,│ │手套,見該處無人在家,│零六條第一│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在桃園縣中壢市後│ │而認有機可趁,遂未經魏│項之侵入住│扣案之工作手套壹雙及│
│ │興路二段五五一巷│ │婉鈞允許,以其所有之萬│宅罪、刑法│萬能鑰匙壹支,均沒收│
│ │二號六樓H室 │ │能鑰匙開啟門鎖後進入室│第三百二十│之。 │
│ │ │ │內著手搜尋財物(侵入住│條第三項、│ │
│ │ │ │宅部分業據告訴),因無│第一項之竊│ │
│ │ │ │所欲竊取之物而未竊取任│盜未遂罪(│ │
│ │ │ │何財物,旋離開該處而未│想像競合犯│ │
│ │ │ │遂。 │,從一重之│ │
│ │ │ │ │竊盜未遂罪│ │
│ │ │ │ │處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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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鎰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