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51號
TYDM,97,易,151,2008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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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丁○○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09
、4360、5611、8257、8895、11818 、12151 、13817 、14319
、14952 號),被告李永煌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條拾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條拾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之部分:
乙○○與丙○○(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 同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由丙○○駕駛其所 有之車號KO-2566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共同攜帶丙○○ 準備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及鐵條10支等工具,前往如附表一所示 地點,由乙○○下車持上開鐵條7 至8 支插入該處由電業即 臺灣電力公司設置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犯罪地點」欄 所示電線桿之工作孔內,作為踏板,踩踏鐵條攀爬至該電線 桿頂端,並以上開剪刀1 支剪下該電線桿頂端連接之電纜線 之1 端後,爬下電線桿,再以相同方式攀爬上另支電線桿後 ,剪斷連接上開電纜線之另1 端後,由丙○○在地面上收取 乙○○所剪斷之電纜線後,仍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 ○○離開現場,其等遂先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臺灣電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等物得逞(詳 細犯罪時地、方法見附表一之記載),得手後均由丙○○另 覓他處將電纜線上之外皮燒燬,而將該電纜銅線載往新竹縣 湖口鄉○○村○○路838 巷3 號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縣楊梅鎮○○街353 號自強企業社等資源回收場變賣, 得款由丙○○、乙○○2 人平分花用。
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壢簡字第13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9 月8 日確定後,送監執行,嗣於9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乙○○另與戊○○(另行審結)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間某日,由乙 ○○駕駛其所使用之車號不詳小貨車搭載戊○○一同前往「 廣三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鉞公司」)位於桃 園縣新屋鄉下庄子233 號之廠房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 白鐵門3 扇及電箱1 個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載往上開欣 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 萬2 千餘元 由其等朋分取得。嗣警方於96年1 月7 日凌晨2 時40分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街33號前查獲丙○○,並在丙○○所駕 駛之車號KD-2566 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丙○○所有供其與乙○ ○行竊使用之剪刀1 支及鐵條10支等物後,再於96年2 月11 日下午6 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前往乙○○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8 鄰十五間尾5 之 2 號住處內拘提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與甲○○(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 同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2日前之同月某日晚上11時許,由 甲○○駕駛其所使用之車號不詳小貨車搭載丁○○一同前往 上開「廣三鉞公司」前之路邊,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堆置在 路旁之鐵塊數個得手後,由甲○○將上開竊得物品載往上開 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 千餘 元由丁○○、甲○○朋分取得。嗣為警於96年2 月28日下午 6 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 往丁○○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11鄰伯公岡167 號住處內 拘提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乙○○丁○○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6年7 月4 日 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乙○○等人涉犯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 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 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乙○○丁○○所涉犯之竊盜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開被告 2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犯罪事實認定:
一、上開時地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乙○○丁○○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 偵查中陳稱:有與丁○○一同去搬小鐵塊,拿去新豐鄉的資 源回收場變賣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 中陳稱:有與乙○○一同前往廣三鉞公司竊取小白鐵門3 扇 、小鐵箱1 個,由乙○○開小貨車載伊前往新豐鄉1 家回收 場變賣,分得2, 500元至3 千元,沒有使用工具行竊等語在 卷,且經廣三鉞公司股東蔡春祥於警詢中指述該公司被竊盜 之情形、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吳桂全唐景賢於警詢中指述 台電公司之電線遭竊盜之情形、台電公司員工曾家禛、游輝 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台電公司之電線遭竊盜之情形,及證 人即資源回收場人員周定武(自強企業社負責人)、林淑娟 (自強企業社員工)、曹美玲峻鋐企業社負責人)分別於 警詢中陳述被告乙○○等人持物品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情 形無訛,復有同案被告甲○○指認犯罪現場之照片2 幀(見 96年度偵字第12 151號偵查卷第7 頁)、被告乙○○指認犯 罪現場照片26幀(見96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查卷三第394 至 406 頁、96年度偵字第4360號偵查卷第40至43頁)、台電公 司出具之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96年度偵字 第3709號偵查卷卷一第59至63頁、96年度偵字第8257號偵查 卷第33至38頁、96年度偵字第8895號偵查卷第46至50頁、96 年度偵字第1181 8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證人吳桂全提出 之電纜失竊表格1 份(見96年度偵字第14319 號偵查卷第23 頁)、同案被告丙○○帶同警方前往資源回收場及燒燬電線 皮之處所等處之蒐證照片共26幀(96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查 卷一第65至86頁)、同案被告丙○○為警查扣物品照片9 幀 (見96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查卷一第148 至152 頁)等物附 卷可參,且有同案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乙○○一同行 竊使用之剪刀1 支、鐵條10支扣案可佐,由此足徵被告乙○ ○、丁○○等人前揭所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 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乙○○丁○○等人所涉犯行之部分



,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之部分:
㈠查被告乙○○犯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含附表一 所載內容)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 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⒈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1 月7 日該次修正廢 除,準此,本件關於被告乙○○於附表一所載時地連續竊盜 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構成連續犯,並應 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被告乙○ ○之上開各次行為間,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則其 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本應分論併罰。是以,比較行為 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 乙○○,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法之連續犯規定論處。
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2 人就上揭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其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因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均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於該 條修正後並無不同,故適用行為時之共同正犯規定對其等並 無不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就上揭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 處斷。
⒊另刑法第51條第5 款於95年7 月1 日修正,該款但書提高多 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同條第4 款則未修 正,然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合併執行之刑期,不得逾20年,是以,比較 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並非對被告乙○○更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在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下,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刑期,對被告乙○○較有利。 ⒋故經綜合全部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件被告乙○○所犯 如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含附表一所載內容)之 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共同 正犯、定應執行刑等規定處斷。至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 ,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 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 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 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 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 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 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 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 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乙○○於附表一所載時地共 同竊盜時所使用之鐵條10支、剪刀1 支,均為質地堅硬之鐵 質器具,此觀諸同案被告丙○○為警查扣物品照片即明(見 96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查卷一第143 頁),審酌前開鐵條及 剪刀,均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而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竊盜電業即臺灣 電力公司之電線,故核被告乙○○就上揭事實欄「一、㈠」 (含附表一所載內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未引電業法第10 5 條之規定,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因電業法第105 條本身 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 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被告乙○○就上 揭事實欄「一、㈠」所載行為,既已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業已起訴論 及,本院即應就被告乙○○所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論罪科刑,並依電信法第105 條規定 從重處罰。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間就上揭事實欄「 一、㈠」所載犯行(含附表一所載內容),及被告乙○○



共犯戊○○間就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為4 次共同攜帶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前有如上揭事實欄「 一、㈡」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觀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被告乙○○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 有期徒刑以上之共同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至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所犯共同連 續加重竊盜罪、共同竊盜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竊取他 人物品變賣以換取金錢、其犯罪之手段各係以與同案被告丙 ○○共同攜帶兇器所犯及與同案被告戊○○徒手行竊、被告 乙○○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已離婚,入監前 與父母兄弟姊妹同住,入監前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素行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宣告刑。
㈢末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乙○○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分別涉 犯本案共同連續加重竊盜罪、共同竊盜罪等罪名,經本院宣 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 本院就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 1 。另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 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 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案被告乙○○所犯上開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同竊 盜罪等罪名,即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基此,本院乃就被告乙 ○○所犯上開2 罪,依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共犯如上揭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含附表一所載內容)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施行,有關沒收之宣告,因從刑附屬 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按「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鐵條10支及剪刀1 支,係同案被告丙○ ○所有供其與被告乙○○於如附表一所載時地竊盜電業之電 線時使用之物,為共犯所有供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爰依修正前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丁○○之部分:
㈠核被告丁○○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丁○○與共犯甲○○間就上揭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丁○○所犯共同竊盜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竊取他人物品 變賣以換取金錢、其犯罪手段係與同案被告甲○○一同徒手 竊取、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係已婚,育有3名 各為22歲、20歲、19歲之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妻子、小孩 同住,入監前先後以駕駛大客車及在市場販賣粄條為業,及 被告丁○○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宣告刑。
㈡末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丁○○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涉犯本 案共同竊盜罪,經本院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屬 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就被告丁○○所犯上開罪名,應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減其刑期2 分之1 。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9 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 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 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本案被告經減刑 之結果,自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㈢至被告丁○○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嗣於95年11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1 號卷附前科資料) 。觀諸被告丁○○就該部分所受罪刑係於95年11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係記載被告丁○○與 同案被告甲○○共同行竊之時間則為「95年11月至12月」, 而被告丁○○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事情是發生在95年11、 12月間的某1 天,詳細時間忘記了,是在晚上11時許等語, 另依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係陳稱:係95年11月間 與丁○○一起去廣三鉞公司搬小鐵塊等語,至證人即廣三鉞 公司股東蔡春祥於警詢中亦僅陳述該公司遭竊3 次,第1 次



遭竊時間是95年11月初,嗣經警方通知始知公司又遭竊等語 ,亦未能明確指述該公司所有之小鐵塊遭被告丁○○與同案 被告甲○○共同竊取之時間為何,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定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共 犯之時間應為95年11月22日前之「95年11月間某日」,核與 事實較相符,則被告丁○○就該次犯行即無庸論以累犯,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附表一(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共犯之犯罪明細)┌─┬───┬───────────────┬────┬────┬──────┐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 │被害人 │被害人報│損失財物及價│
│號│ │ │ │案時間 │值(新臺幣)│
├─┼───┼───────────────┼────┼────┼──────┤
│1 │丙○○│於95年9 月21日前之同月某日在桃│臺灣電力│94年9 月│電纜銅線(價│
│ │乙○○│園縣新屋鄉之望間高幹26支22支2 │公司 │21日 │值2,804 元)│
│ │ │電線桿行竊 │ │ │ │
├─┼───┼───────────────┼────┼────┼──────┤
│2 │丙○○│於95年1 月間某日在台中縣清水鎮│臺灣電力│95年1 月│電纜銅線(價│
│ │乙○○高美里產業道路之仁美枝4-5 電線│公司 │20日 │值1,010 元)│
├─┼───┼───────────────┼────┼────┼──────┤
│3 │丙○○│於95年3 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大│臺灣電力│95年3 月│電纜銅線45公│
│ │乙○○│坡村大坡12之3號旁之富坡幹50支 │公司 │7 日 │尺(價值1,32│
│ │ │16電線桿行竊 │ │ │7 元) │
├─┼───┼───────────────┼────┼────┼──────┤




│4 │丙○○│於95年5 、6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臺灣電力│95年9 月│電纜銅線(價│
│ │乙○○│豐鄉之綠野高幹44左5 支4 電線桿│公司 │28日 │值10,095元)│
│ │ │行竊 │ │ │ │
└─┴───┴───────────────┴────┴────┴──────┘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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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三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