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3號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現存之證據,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 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85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86年 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期, 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89年8 月13日凌晨4 時26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龜山 鄉陸光2 村92號前之停車場,持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 ,竊取登記為六億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交由甲○○使用之 車號F3-800號自用大貨車得手後,供自己駕駛之用,於89年 8 月13日凌晨4 時26分許,駕駛上揭自大貨車途經桃園縣桃 園市○○路及經國路口,為當時適駕車搭載其妻陳春喜、其 父何興生及其女何嘉芸赴市場準備販賣水果之甲○○發現, 尾隨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及三元街口,乙○○自忖業遭察 覺其駕駛贓車,旋棄車徒步逃逸,甲○○見狀前往追捕,乙 ○○則持路旁石塊毆擊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頭 皮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甲○○報警循線 逮捕案發時在場之郭詩貴(另據不起訴處分),經郭詩貴供 述始悉上情。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是郭詩貴叫伊 到桃園,他在交流道等伊,是郭詩貴與甲○○在大小聲,伊 才過去問他們何事;後又辯稱是郭詩貴帶伊到桃園市區某處 ,他拿一支鑰匙給伊,叫伊去開那台大貨車,要開回台北云 云。然查,被告乙○○獨自駕駛F3-800號自用大貨車與郭詩 貴相約在交流道見面之事實,業據證人郭詩貴於偵查證述在 卷;次查,被告駕駛上揭自大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及三元街口,經被害人甲○○等發現有異加以追趕後棄車逃 逸之事實,復經證人郭詩貴於偵查中證述伊跟著乙○○開車 去找朋友,開到三民路、三元街口時,乙○○的貨車被另一 部貨車攔下,並有一群人下車抓乙○○,伊才下車將乙○○ 拉回伊的車離開等語,核與證人甲○○、陳春喜及何嘉芸於
偵查中證述伊等尾隨上開自大貨車到三民路、三元街口時, 大貨車突然停在路中間駕駛逃逸後被伊等追上抓住後,郭詩 貴才開一台車過來等詞互核相符,並於偵查中指認被告乙○ ○口卡無誤。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在 卷可按。足見被告辯稱郭詩貴交付車鑰匙云云,顯然不實。 本案被害人甲○○未發覺貨車遭竊之際,偶然在路上發現其 所持有之自大貨車遭被告駕駛,攔下被告後,被告又棄車逃 逸,且於偵查中杜撰駕車緣由,足證上開自小貨車係被告所 竊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 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 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 ,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 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 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就累犯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就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 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 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 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 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 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累犯部分,不論修正前後之 規定,被告犯行均構成累犯,修正前累犯規定並無不利被告 ;再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 於被告。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予以論處。四、核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上揭竊 盜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罪,且宣告1 年6 月以下之刑,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 ,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 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 解釋上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 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 ,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 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前雖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8 月31日 及94年9 月23日發佈通緝,然分別於94年1 月22日及95年12 月11日經緝獲,有該署通緝書二紙、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 書在卷足憑,斯時前開減刑條例尚未施行,自不受該條例第 5 條不得減刑之限制,附此敘明。至行竊所用鑰匙1 支,並 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即罰金刑最 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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