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177號
TYDM,97,審易,177,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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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
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11日凌晨 3 時50分許,騎乘車號 BYX-396號重型機車,進入桃園縣八德 市○○街140-20號之「祥銓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隨 手撿拾該工廠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破壞2樓辦公室大 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不 斷電系統及數據機各1 部,得手後將之置於騎乘之上開機車 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經上開工廠廠長乙○○發現 後報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四、附記事項:
未扣案之鐵撬1 支,為被告於地上隨手撿拾而得,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雖係供被告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 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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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銓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