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在下午4時許,在
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 肆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 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17日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6年11月13日下午1 時53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爬越圍牆侵入位於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409號之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內,並以上開 扳手著手拆解廢鐵,欲竊取後加以變賣,惟尚未得手之際, 即為人所發現,致未得逞,甲○○迅即從1 樓窗戶爬出圍牆 外,當場為警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 所用之扳手4支。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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