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7年度,654號
TYDM,97,壢簡,654,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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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5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現款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其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 號所經營之宸達 小吃店,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 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於97年03月02日起,至同年 月03日19時30分許止,將其所有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 小瑪莉變異體)」1 台(含IC板1 塊)擺設於上址宸達小吃 店之公眾得出入賭博場所內插電營業。其賭博方式,係由客 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具內顯示一定分數押注 與該等機台對賭,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項目所設定一定倍數 之分數,累積之分數,可以1 比1 之比例向甲○○兌換現金 ;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消失,由甲○○贏取之方式; 接續與多位不詳真實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7年03月03 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宸達小吃店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插電營業中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 小瑪莉變異體)」1 台(含IC板1 塊)與機具內(賭檯上) 之現款150 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犯罪之事實,復有扣 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變異體)」1 台(含 IC板1 塊)與暫代保管單01份、現款150 元、現場紀錄01份 、現場機具照片2 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 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



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 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先後與 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 以一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僅1 台前後2 日,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非重,犯後曾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本件犯情 尚輕,犯後曾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彩金大聯盟(小瑪莉變異體)」1 台(含IC板1 塊),查獲 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款150 元,係 在機具內(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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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