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Z○○○○○○○○○號函,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越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八十六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經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 得額新台幣(下同)八、三六二、六八五元,應補稅額二、O八O、六一六元, 茲因會計師函復該公司已倒閉,被告遂將該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核定通知書暨稅額繳款書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原告認被告對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核定程序不合法,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向被告申請確認行政 處分為無效,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九一00五三九0 三號函確認核定並無不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所作成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課稅處分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翔越公司股東,於八十三年起被推選為董事長,然自八十六年起已不再 擔任董事長職務,嗣該期間竟有人偽造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 錄(記載選任原告為董事長),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監察人改選變更登記 ,致使原告迄今仍被僭用為董事長,該偽造文書罪嫌已訴請檢察官偵辦中。又 原告離開翔越公司後,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 證申報,因未提送生產產品之工作單而經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 額八、三六二、六八五元,應補稅額二、O八O、六一六元。另八十七年度依 簽證申報書面核定、八十八年度未申報亦依部頒標準核定應補稅額一、四O六
、O二一元、滯報金二八一、二O四元,兩個年度共欠繳相關稅額共四、三六 六、九九一元,原告被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被告 報請財政部函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然因原告現正受僱於大 陸健群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由於未能出境,公司營運處於危險狀態, 原告本人亦有隨時被解雇之危險,如此原告居住遷徙之自由權、工作權、生存 權無法獲得保障,又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將隨時被聲請法院拘提 管收,故如不請求判決確認該課稅處分無效,原告將受法律上更不利益之效果 。
(二)翔越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調查時被告依 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調閱工作底稿,公司簽證會計 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曾向被告函復因委託公司於八十八年度中倒閉,委託 人無從聯絡故無法提供生產產品工作單;被告未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發文向公司調取,亦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向 納稅義務人調閱帳簿文據,逕依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核課,自有違誤。又依 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營利事業應負帳簿憑證之保管責任,故被告通知補 具工作單之函未送達公司,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程序亦不合法。綜上 ,被告調查程序未適用法律,具重大明顯之瑕疵,其處分自始無效。二、被告答辯: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 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 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十一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 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 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 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 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二)本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僅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調閱工作 底稿查核及函請會計師補具相關資料,並未副知公司,即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 ,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調查程序未適法云云。經查,翔越公司八十 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由蹇良聰會計師簽證申報課稅所得額虧損一二0、 七四一元,被告調查時發現其申報製成品之直接原料耗用情形異常,乃函請簽 證會計師限期提示有關製成品個別製造工作單暨相關資料供核,惟會計師函復 委託公司年度中已倒閉,所需資料無法配合提供,被告因無法查核其申報營業 成本是否屬實,乃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八
、三六二、六八五元,核定稅額通知書暨稅額繳款書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依法辦理公示送達,該課稅處分應無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無效問題,翔越 公司如不服被告之處分,即應依前揭稅捐稽徵法規定申請復查並循序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而原告前揭主張,係屬其對該行政處分內容之爭議,並非課稅處 分是否有效之問題,且翔越公司雖暫停營業,並未依法辦理解散清算,其法人 資格仍存在,對被告之課稅處分若有不服,即應依法申請復查、訴願及撤銷訴 訟,非由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確認訴訟。綜上,本件原告起訴顯有違誤,自應 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分 別為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暨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所明定。是人民固 得依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然須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足當之。而確認利益之有無,應就該兩造當事人 間的訴訟事件紛爭,有無以確認判決加以解決的必要或可藉由確認判決有效適當 的解決,進行判斷,如認必須或得以藉由確認判決解決者,則該原告及被告,即 當然具有當事人適格(參見陳清秀,行政訴訟法,八十八年六月初版,頁七十三 )。反之,訴訟事件如不具有確認利益,當事人即不適格,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 判決駁回。此應合先敘明之。
二、又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其與為法人之股東,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 容混為一談,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年度判字第一一O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翔越公司雖暫停營業,並未依法辦理解散清算,其 法人資格仍存在,本件原告所持以爭執之行政處分,即被告核課補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行政處分,觀諸附卷之被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 書,其處分對象係訴外人翔越公司,並非原告本人,則原告雖自陳為該公司股東 ,然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核課補徵稅額對象既為翔越公司,原告本人自無何法 律上利益受該行政處分影響可言,原告對被告之課稅處分若有不服,依法應以翔 越公司名義申請復查、訴願及撤銷訴訟,非由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確認訴訟。至 原告起訴主張其遭限制出境影響其居住遷徙之自由權、工作權、生存權,自有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必要云云,惟查,原告所稱權利受影響乙節,實應為財政部以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台財稅字第Z○○○○○○○○○號函文通知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所致(此有該財政部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此與 系爭課稅處分係就稅捐債務發生效力尚屬有間,原告自不能混為一談。故而,原 告就其遭限制出境乙事如有不服,自應就上開已通知原告之財政部台財稅字第Z ○○○○○○○○○號函或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之公文書,依法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年八月增 訂七版,頁三二九以下;暨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十 六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原告亦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 時,陳稱就限制出境部分已另行提起訴願,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又
本院於行前揭準備程序時,曾就兩造相關法律關係詳加闡明,然原告迄至本院判 決為止,均未提出任何補充陳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無效,其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非系爭課稅處分之當事人,且其遭限制出境部分亦已另提 訴願程序救濟,均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非適格當事人。原告之訴因法 律上顯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其訴。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林 石 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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