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 文
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乙○○處拘役伍
拾日;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貳台、「玉
山紅火山」壹台、「自動販賣促銷機」壹台、「動物奇觀第二代
」壹台(含IC板伍片)及現金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8 月4 日,甫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
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又擔任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里○○鄰○○路○ 段371 號「100 點便利商店」之負
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未依法申請營
業許可,自96年8 月間某日起,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前開便利商店,擺
放「金歡禧景品販賣機」2 台、「動物奇觀第二代」1 台、
「玉山紅火山」1 台及「自動販賣促銷機」1 台等電子遊戲
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開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
博財物,並自同年11月間某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
18,000元之代價,僱用與之具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
犯意聯絡之乙○○擔任店員,負責幫賭客兌換硬幣,其賭博
方式:把玩「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之賭客投入10元硬幣1枚
為1 分,以1 比1 押注(最高可押20倍),苟16顆彈珠啟動
後螢幕上之號碼連成1 線,則可得2 分(若連成多線則分數
加倍);「玉山紅火山」則投入10元硬幣1 枚為10分,押1
注扣5 分(最高可押40倍),若賭客所選圖案與跑馬燈所開
出圖案相同,則依倍率給分;若把玩「動物奇觀第二代」與
「自動販賣促銷機」則投入10元硬幣1 枚為50分,押注1 次
扣1 分,至少押32分始可啟動連線,啟動後螢幕上之號碼連
成1 線,則可依倍數得分。賭客把玩前看機具後,並可依累
積之積分兌換金錢,反之,未押中者賭金歸由甲○○所有。
嗣於96年12月17日晚間6 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
得前開電動機具5 台(含IC板5 片),及機具內現金21,960
元(聲請書誤植為22,160元)。
二、訊據被告甲○○固未否認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許可,而
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然否認有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辯稱前開機具係作為
販賣用之樣本云云。然前開犯罪事實為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甚詳,而前開機具可提供不特定人把玩,得分後
並可經由退幣口退幣取得現金之事實,既為被告2 人所自承
,且有偵查卷所附現場檢查紀錄可憑,並有前開電子遊戲機
5 台(含IC板5 片)及機具內現金21,960元可資為證,苟該
等機具係為販賣而作為樣本之用,何以無人為顧客為介紹,
並開放工顧客隨意投幣把玩或退幣?顯見被告甲○○前開所
辯並不可採,扣案電子遊戲機係供作賭博之用無訛,被告2
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乙○○與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參照),被告就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
,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甲○○自
96年8 月間某日起;被告乙○○自96年11月間某日起,先後
多次與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
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甲○○擺設多達5 台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期間長達4 月顯見規模甚大,獲利金額甚多,所生危害
非輕,被告乙○○則係受顧擔任店員,期間約為1 個月,又
念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茄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被告甲○○則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為本件犯行,且犯後飾詞狡卸,難認
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 賣機」2 台及「自動販賣促銷機」、「動物奇觀第二代」、
「玉山紅火山」各1 台(含IC板5 塊),與扣案現金21,96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卷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