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28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前擋風玻璃、左前車門烤漆、右前門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前擋風玻璃、左前車門烤漆、右前門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因賭博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一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晚間二十一時許 ,由於曾明利偕同其女友丙○○前去乙○○之兄甲○○所開 設之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十六鄰西尾七之八號「詠富汽車保 養場」前,為客戶之修理費未付錢乙事與甲○○、乙○○發 生爭執,曾明利隨即駕駛其所有之車號九S─五七七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女友丙○○擬欲離去,詎甲○○與乙○○竟因 此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旋由甲○○持非其所有之雨傘 支架、乙○○則持無從證明為其所有之鐵條,兩人忿而聯手 猛力朝甲○○所駕駛之車號九S─五七七0號自用小客車打 去,造成該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前車門與右前車門 之烤漆均損壞,均足以生損害於曾明利,其後乙○○復單獨 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即打開車號九S─五七七0號自 用小客車車門將將曾明利自車號九S─五七七0號自用小客 車拖扯下車後,再持鐵條毆打曾明利背部及腰部,造成曾明 利因此受有軀幹多處挫傷(右肩胛及右腰)之身體傷害,並 為甲○○之房東即當時在附近之莊結明所目擊。二、案經被害人曾明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持雨傘支架朝告訴人曾明利所駕駛之車
號九S─五七七0號自用小客車打去,其涉有毀損犯行乙節 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 被告乙○○則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在「詠富汽車保養 場」,並與告訴人曾明利發生口角爭執,其後有拉扯告訴人 曾明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持鐵條打告訴人曾明利的車號九S─五七七0號自用小 客車,且當日我只有與告訴人曾明利拉扯云云。然查上揭事 實,迭據告訴人曾明利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與本院訊問中均 結證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日同去之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偵查與本院結證之情節、證人莊結明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均 相符,並有車號九S─五七七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前擋風玻 璃、左前車門烤漆、右前門烤漆毀損之估價單、被害人曾明 利報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九S─五七七0號自用小客 車受損照片三張、告訴人曾明利受有「軀幹多處挫傷(右肩 胛及右腰)」身體傷害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告 訴人曾明利因傷就醫之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 片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乙○○亦自承當日有與告訴人曾明 利發生拉扯等情,再佐以上揭在場證人皆證稱被告乙○○與 其兄即被告甲○○聯手持物毆擊車號九S─五七七0號自用 小客車,再毆打告訴人曾明利等節,堪信被告乙○○所辯未 持鐵條毀損告訴人曾明利車輛及未傷害告訴人曾明利僅與其 發生拉扯乙節,顯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本件被告甲○○及被告乙○○毀損犯行 、被告乙○○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 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甲○○與被告乙○○ 就所犯毀損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所犯上開 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乙○ ○前曾因賭博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 算一日,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 係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被告乙○○兩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被
告兩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另於犯罪 後被告乙○○均否認犯行,且被告甲○○、被告乙○○兩人 均未與告訴人曾明利達成和解等情,被告兩人之犯後態度非 佳,又衡諸然告訴人曾明利所受傷勢、車輛回復原狀之損失 金額計新臺幣七千七百元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甲○○持以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雨傘支架、被告 乙○○用以犯本案毀損罪與傷害罪所用之鐵條,被告甲○○ 、被告乙○○兩人於本院訊問中皆否認為兩人所有(詳本院 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稱:「(問:你先前說你 有拿壹支雨傘打他車子的前擋風玻璃三次?)甲○○答:是 ,但是雨傘我不知道是誰的,我是隨手撿起的。」等語、同 次訊問筆錄第三頁稱:「(問:保養廠裡有無鐵條?)乙○ ○答:有長的鐵製工具,但不是我的。」等語),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