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7年度,312號
TYDM,97,壢簡,312,200803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8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訊據被 告雖坦承有向怡富公司申請消費性貸款並由該公司代伊向華 南銀行申請貸款,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辯稱係 與伊同住之邱文棋為伊準備薪資證明並填寫華南銀行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書,伊並未詳閱其內容即在契約上簽名云云, 惟查,據證人李心綸於偵查中指述被告申請書等貸款資料係 由被告在中壢德義車行當場填寫並交付等語,另據證人邱文 棋於偵查中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甲○○等語,被告前開所辯 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 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 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 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 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 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 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 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 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 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 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 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 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 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 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 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 之罰金為1,000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 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依修正後之法 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 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000 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 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均為銀元1 萬元 ,最低額均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罰金刑最高額雖均與新 法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 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7條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 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 ,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 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依最高 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前曾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捏造工作經歷之手段 ,詐欺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 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前,雖屬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規範之 罪,惟被告宣告之刑未逾1 年6 月,本院自得予以減刑,爰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0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8148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