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7年度,493號
TYDM,97,壢交簡,493,2008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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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493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晚間,駕駛登記於其父親 翁進丁名下之車號DI─四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 潭鄉○○路往龍潭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而於同日晚間二十 時十分許,途經設有燈光號誌之桃園縣龍潭鄉○○路與龍源 路交岔路口,其行向之號誌燈為綠燈,而擬左轉進入龍源路 往高原村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於  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對向有直行車輛駛至,致屬轉彎 車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斯時對向有丙○○未考領有駕駛執 照而無照騎乘友人曾秀娥所有之車號九FA─二五三號重型 機車搭載友人曾秀娥沿桃園縣龍潭鄉○○路外側車道往關西 方向行駛,亦直行駛至前述有號誌交岔路口復遇綠燈而欲直 行通過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前方有乙○○正駕駛車號D I─四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擬左轉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 車遂在前述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造成丙○○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下巴撕裂傷、腹部、右側下肢挫擦傷(十 公分乘以十公分)等傷害,曾秀娥則因此受有手腳撞擦傷( 被害人曾秀娥所受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曾秀娥提出告訴) 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嗣後因勤務指揮中心 通報後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首駕車肇 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晚間二十時十 分許,途經設有燈光號誌之桃園縣龍潭鄉○○路與龍源路交 岔路口,其行向之號誌燈為綠燈,而擬左轉進入龍源路往高



原村方向行駛之際,並未看到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車號九 FA─二五三號重型機車直行前來,而在上述交岔路口與告 訴人丙○○所騎乘之車號九FA─二五三號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等情(詳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 稱:「(問: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八點十分,在中豐路 與龍源路交叉口處,你駕駛車牌號碼DI─四三三八號自小 客車,與丙○○所騎的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有。(問:你 先前是稱你沿中豐路往龍潭方向的內側車道行駛,行駛到路 口,號誌燈為綠燈,於是你打左轉的方向燈要左轉,往龍源 路的方向行駛,至於丙○○則是騎機車沿中豐路往關西方向 行駛,後來你的右前車身與機車的前車頭發生碰撞,是否如 此?)是,我是同等紅綠燈,待綠燈後左轉。(問:車禍前 何時看到丙○○的機車?)在左轉前沒有看到。」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被告訴人丙○ ○無照駕駛機車所撞,我無過失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 告訴人丙○○迭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訴及本院訊問中結證在卷 ,核與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訊問中之結證及證 人曾秀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 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彩色照片十六幀、車號DI─四三 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九FA─二五三號重型機車行照、 被告乙○○駕駛執照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乙○○業自承於 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有告訴人丙○○所 騎乘之機車直行而來,且屬轉彎車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堪信 被告乙○○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而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堪明,是被告乙○○所辯係告訴人丙○○無照車伊係 被人撞伊無過失云云,核非事實,應係事後避就圖免之詞, 不足採信。又被告乙○○於前開時、地,因駕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屬轉彎車而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丙○○機車先行,  致二車在上述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丙○○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巴撕裂傷、腹部、右側下肢挫擦傷 (十公分乘以十公分)等傷害等節,除據告訴人丙○○指訴 在卷,並有告訴人丙○○國軍八0四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甲種)在卷足佐。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 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乙○○駕車使用道路,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 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乙○○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 在,如前所述,詎被告乙○○於前述時、地於行經交岔路口 因疏未注意前方對向有告訴人丙○○之機車直行駛至,致屬 轉彎車未禮讓屬直行之告訴人丙○○機車先行,致發生本件 車禍,可見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告訴人丙○○雖亦有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機車, 及亦疏未注意其前方車前有被告乙○○正駕駛自用小客車擬 左轉之過失,即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然若被告乙○○切實遵守前揭交通法令規定,當不致發生 本件車禍,是告訴人丙○○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乙○ ○之過失責任,再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所 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乙○○空言辯稱 對方未遵守交通規則云云,核屬事後避就卸免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嗣後因勤務 指揮中心通報後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 承認係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 問中結證明確,故被告乙○○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在 本件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憑,並參酌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告訴人丙○○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形,又本件車禍被告乙○○迄 未能與告訴人丙○○甄達成和解,及被告乙○○犯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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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