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管理人
原 告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代 表 人 卯○○ ○○
訴訟代理人 辰○○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年
屏府訴法字第七十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市公四公園預定地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經被告完成徵收,並登記所有權人為「屏東市」,管理機關為「屏東市公所」,嗣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經屏東縣政府公告變更屏東市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以附帶條件方式由原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嗣後屏東縣政府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公告變更屏東市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原公園用地。嗣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屏市財字第三五三九○號公告:「公四公園預定地之佔用者,應請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前,自行拆除地上物及剷平種植之農作物」,經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提出異議,被告遂以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九十屏市工字第一四四二九號函,以「台端等為本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屏市財字第第三五三九○號公告拆除公四公園用地地上物聲明異議乙案,請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檢送正本及其附件給屏東縣政府,並副知本所,俾便本所具以加具意見。」等語函復原告,原告復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聲請照價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旋經被告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屏市工字第二七一四九號函,以「請速依本所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屏市工字第一四四二九號函辦理,俾便本所具以加註意見」等語再復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 2、被告辦理都市計畫公四公園工程,原奉准徵收如附表 所示土地,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二個月內,准原告依 徵收價額收回,並層報台灣省政府。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完竣已逾一年,被告非但未將系爭 土地闢建為公園,更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原告遂 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及四月十六日向被告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 竟遭拒絕。原告遂推訴外人廖素兒為代表人向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惟屏東縣 政府與被告則互推責任。嗣又向台灣省政府陳情,仍未有任何結果,故本件被 告就原告之陳情並未為處分;直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由住 宅區再變更為公園用地,原告才提起訴願。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 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 理。而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則規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 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巿或 縣(巿)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另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亦規定:「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 使用者。‧‧‧‧。」基此,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已成立,且已 實行,被告之上級機關也一再要求被告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辦理,然被 告一再拒絕,以致拖延至今,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將原住宅用地恢復為公 園用地,依「禁止恣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之請求權也不因此使 原告收回系爭土地的權利歸於消滅。且據屏東縣政府所提出之屏東市都市計畫 公園預定地變更簡介指出,事實上依據該內容,政府機關並無能力做到,且以 人口比例計算屏東市的預定公園面積,已超出省頒布作業原則的標準,是無必 要將原告之土地供作公園之用,於此亦違反比例原則。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八六台內地字第八六七四三八八號函:「‧‧‧‧ ‧‧如當初其徵收為合法且無瑕疵,嗣後係因都市計畫核定將該土地變更為住 宅區致無法供公共設施使用者,其所稱之『撤銷徵收』,性質上似屬徵收之廢 止‧‧‧‧‧‧是以本案土地就有無撤銷徵收之必要,自應由原處分機關‧‧ ‧‧‧‧考量比例原則,衡酌公益與私益之影響,審慎妥處之。」被告乃據該 函釋,考量公共利益及撤銷徵收後所造成之第二次補償問題,決定對已徵收之
公園用地全部不予撤銷徵收,且經屏東縣政府同意,台灣省政府備查在案。另 本案核准徵收之計畫書所載,其開闢期限為一○○年六月前,計畫目的為作公 園使用,本案尚未逾越徵收使用期限。
(二)查與本案同期徵收之公園用地尚有多筆,有的已開闢完成,供作市民使用中; 有的則已清除地上物並圍籬管理,正進行開闢中。被告若僅對系爭土地辦理撤 銷徵收,則對其他八處公園用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將有違平等原則。另本案已 逾越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限,且系爭土地尚未逾越核准徵收之計畫開闢年限 ,除此,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分區為「公園用地」,與核准徵收計畫目的尚無不 合,故礙難辦理撤銷徵收。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辦理都市計畫公四公園工程,原奉准徵收如 附表所示土地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被告應核准原告照徵收價額買回。」嗣於 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1‧撤銷訴願決定。2‧被告辦理都市計畫公四 公園工程,原奉准徵收如附表所示土地,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二個月內,准原告 依徵收價額收回,並層報台灣省政府。」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變更,然原告均係 本於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請求為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上揭所述,其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欠缺當 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係屬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 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五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參照)。次按,「私 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 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 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分別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所明定。可知,原土 地所有權人依據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規定,主張被徵收土 地之買回權,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或主管機關為之。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等人所有,被告前以闢建公 園為由,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徵收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完竣,並於同年 四月六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詎被告於徵收土地完竣 一年後,非但未將上述土地闢建為公園,更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變更都市計畫 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而原告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及同年四月十六日向
被告提出申請書,申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由原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 土地,然被告卻分別以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八二屏市工字第七四00號函,函復 原告等人應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及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二屏市工字第 一三七六五號函轉屏東縣政府後,由屏東縣政府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二 屏府建都字第一七五七八四號函認原告等申請人應向被告請求辦理為由予以拒絕 ,故被告就原告上述收回土地之申請並未為處分;因被告就原告上述請求均怠為 處分,故原告至九十年十月四日始逕行提起訴願,因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訴 訟;而原告上述申請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土地徵收條例 第九條規定,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等情,已經原告陳明在卷(詳見本 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原告上開申請函及被告之函文附卷可 稽。原告既係依據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2、被告辦理都市計畫公四公園工程 ,原奉准徵收如附表所示土地,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二個月內,准原告依徵收價 額收回,並層報台灣省政府。」然揆諸首揭說明,依據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之。又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類型係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已經原告陳 明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本件應以裁判時法作為 適用法律之時點,參諸首述法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通過之土 地徵收條例第九條規定審究之;而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 人請求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亦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之;故不論依據原告所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時所 依據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或提起本件訴訟時應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九 條規定,原告主張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均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或主管機關申請之,而非向本件需地機關之被告請求;本件被告屏東縣屏 東市公所就原告所為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之請求,既無准否收回之決定權 ,故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作成准原告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 土地之處分,其請求之被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另原告就本件課予義務之請求 亦係以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為相對人向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故本件被告之當事人 適格欠缺,本院亦無命補正之必要,併予敘明。四、再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 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已 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 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 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 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 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 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 ,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 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 用之必要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撤銷徵
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 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土地徵收條例 第一條第二、三項、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 係因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八四地二字第四二九九四號函,表示應 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及需用土地人之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辦理撤銷徵收,故以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上述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 四年七月一日八四地二字第四二九九四號函文中,雖引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 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地二字第九九四八七號、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地二字第三八五 七一號函,及建設廳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八二)建四字第二六0四號函釋示:『 應由原需地機關(屏東市公所)依照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意旨,檢具有關 文件層報省府申請撤銷徵收......』」等語,然此函示當屬土地徵收條例 施行前關於撤銷土地徵收程序之釋示,而觀前述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土地徵收 條例第九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可知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請求照原徵收補償 價額收回土地、或請求撤銷徵收之構成要件事實並不相同,故原告援引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關於撤銷土地徵收之釋示,主張其依據土地法第二 百十九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規定請求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以屏東縣 屏東市公所為被告,其被告係屬適格云云,實有誤會,不足採取。況依上開所述 ,原告本件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而依裁判時應適用之上述 土地徵收條例關於撤銷徵收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關於撤銷徵收之申請,亦應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而非需地機關之本件被告,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依首開所述,其訴為顯無 理由;而訴願決定從實體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尚無不合;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辦理都市計畫公四公園工程,原奉准 徵收如附表所示土地,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二個月內,准原告依徵收價額收回, 並層報台灣省政府,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因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故兩造關於本件原告所為 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之實體上論述,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楊惠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