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甲○○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
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補覆議字第四號覆議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關於否准原告甲○○請求補償費新台幣肆拾柒萬零陸佰肆拾柒元,一次支付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甲○○新台幣肆拾柒萬零陸佰肆拾柒元,一次支付之決定。
原告甲○○其餘之訴及原告乙○○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乙○○之夫,即原告甲○○之父廖謀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U7─0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 里○○○路下涵洞處,與訴外人林俊龍所駕駛上載王河深之SF─0二八七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訴外人林俊龍、王河深,即以電話召來林誌緯、廖俊弼、廖 祥致、柯谷霖及廖浚廷等人到場圍住廖謀祥人車,因遲未談妥車禍和解事宜,王 河深即先以球棒毆打廖謀祥,廖謀祥棄車逃跑,王河深等七人即分別駕車、騎機 車或跑步自後追趕,在距涵洞西側一、二百公尺處追獲廖謀祥,分由王河深及廖 祥致輪流以徒手及棒球棍毆打,隨後再由廖祥致、林俊龍、王河深合力挾持廖謀 祥坐於林俊龍車內後座,而廖俊弼則駕駛廖謀祥之小客車,載往同縣莿桐鄉饒平 村堤防邊,再度予以毆打後,將廖謀祥置放於其所有之車輛後行李箱,嗣由林俊 龍駕駛自己之車輛,上載廖祥致、王河深在前引導,廖俊弼則駕駛廖謀祥之車輛 在後跟隨,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二分許,到達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段竹林內 ,由林俊龍、王河深、廖祥致、廖俊弼共同以汽油引燃廖謀祥之汽車,致廖謀祥 焚燒致死。原告二人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遺屬補償金新 台幣(下同)各一百萬元,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補審字第 十九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四千元及補償原告甲 ○○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並駁回原告二人其餘之申請。原告等就上開駁回 申請部分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 覆議,經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覆議決定、審議決定關於否准原告乙○○一次補償參拾陸萬陸仟元及原告甲○○ 捌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之申請,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乙○○參拾陸萬陸仟元及再補償原告甲○○捌拾參萬陸仟 陸佰肆拾柒元,一次支付之決定。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原告乙○○之夫,即原告甲○○之父廖謀祥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凌晨,駕駛 U7─0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里○○○路下涵洞處, 與訴外人即加害人林俊龍所駕駛上載王河深之SF─0二八七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引起林俊龍、王河深不滿,以電話召來林誌緯、廖俊弼、廖祥致、柯 谷霖及廖浚廷等人,以球棒等毆打廖謀祥,嗣後再將廖謀祥載往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段竹林內,以汽油引火,將廖謀祥連同車輛一起焚燬,致廖謀祥 死亡。原告係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有申請補償金之權利。
(二)被告原決定以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五千元計算扶養費,並 將從勞工保險局領取遺屬津貼七十三萬二千元,自原告法定扶養費中平均扣除 ,僅決定補償原告乙○○六十三萬四千元,原告甲○○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三 元。惟:
1、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0三號判決:「扶養數額之多少,應依受 扶養者生活上實際需要之程度而為酌定,不得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寬減額為其唯一標準。」因此,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 地區八十九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八十九年度平均每戶消費支出為六十 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平均每戶人數為三.六二人,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 出為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則原告每年消費支出應為十八萬三千零七十二 元。依此計算,則被害人廖謀祥死亡時,原告乙○○為三十一歲,依內政部 編列之台灣地區生命簡易表,其平均餘命為四八.四七年,原告甲○○尚在 母親乙○○腹中,嗣後出生,應受廖謀祥扶養二十年始成年。是以霍夫曼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法定受扶養權利為四百五十四萬六千零九十元 ,原告甲○○法定受扶養權利為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 2、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 ..應自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減除之。」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廖泰彥、廖貫世, 於發生事故後,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遺族津貼七十三萬二千元,故四人每人 應得之津貼為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依法扣除後,原告乙○○之法定受扶 養費為四百三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原告甲○○之法定受扶養費為二百四 十萬一千零七元。又因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 之法定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壹百萬元。」故原告請求一百萬元為有
理由。又因被告已分別對原告甲○○、乙○○補償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 及六十三萬四千元,故被告應再補發原告甲○○八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 及原告乙○○三十六萬六千元。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金予犯罪被害人,乃基於國家對於人民有救助之 義務,具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行政處分(給付行政)之一種,且該項支付 係屬補償、救助性質,與加害人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並不相同,所為決定之機 關更須慮及國家之財政負擔與社會資源之平均分配,始不悖於該法制定之初衷 ,合先陳明。
(二)按「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 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固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 八八號判例可參。惟該判例主要係針對「損害賠償」中之扶養費而言,申言之 ,乃係對於私法上之訟爭所作出之規範,是否可比照援引於公法上適用,容有 可議;良以就犯罪被害而言,國家對於犯罪之發生,並無直接關聯,原不負賠 償責任,然為維護社會安全、照顧全體國民生活,始於國家財政許可範圍內, 酌量予以補償,以增進人民福祉。法務部基於上揭理由,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七 日以法八八保字第000六八四號函示:「關於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額之計算 標準...通常情形,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準,當不失為 客觀之標準。」頒行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目前已為辦理犯罪被害人補償案件時 ,核算法定扶養費之基準,被告奉法務部上開指示,依職權核算法定扶養義務 費為原告乙○○一百萬元,甲○○五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實無違誤。(三)次按犯罪被害人補償與社會保險給付同為社會救濟之一環,倘已受領其中一項 ,即不得再為重複申領,以免因經費之排擠效應,影響至其他亟待救助之被害 人,亦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依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 、...,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所明定。本件姑不論被害人廖謀 祥之父母有無領取遺屬津貼,即以被害人廖謀祥之遺屬當中有人領取社會保險 ,既經調查得知,即應依法予以扣除,否則不啻違反民法之誠信原則,更有重 複受領國家救助之嫌。況查,「被保險人因...致死亡者...並給與遺屬 津貼四十個月。」「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及六十五條所明定。而原 告乙○○於被害人廖謀祥死亡時,業以受益人身分,自勞工保險局領取遺屬津 貼七十三萬二千元,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保給字第六0三七 一0七號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害人之勞保遺屬津貼係由乙○○本人受領( 第一順位,含其子甲○○部分),被害人廖謀祥之父母並未領取,揆諸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被害人廖謀祥之父母自非在減除之列。是被告自 受領遺屬津貼同一順位之乙○○與甲○○之法定扶養義務費中,各予減除二分 之一(即三十六萬六千元)後,核定乙○○之法定扶養義務費為六十三萬四千 元,甲○○為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 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受領之犯罪 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 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 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十一條所稱 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二、勞工保險。」亦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八條所明定。又「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乙○○之夫,即原告甲○○之父廖謀祥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四 十分許,駕駛U7─0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里○○○路 下涵洞處,與訴外人林俊龍所駕駛上載王河深之SF─0二八七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經林俊龍、王河深,以電話招來林誌緯、廖俊弼、廖祥致、柯谷霖及廖 浚廷等人,先以球棒等毆打廖謀祥,再由廖祥致、林俊龍、王河深合力挾持廖謀 祥坐於林俊龍車內後座,而廖俊弼則駕駛廖謀祥之小客車,載往同縣莿桐鄉饒平 村堤防邊,再度予以毆打後,將廖謀祥置放於其所有之車輛後行李箱,於同日凌 晨二時十二分許,到達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段竹林內,由林俊龍、王河深 、廖祥致、廖俊弼共同以汽油引燃廖謀祥之汽車,致廖謀祥焚燒致死,因廖謀祥 為福懋股份有限公司勞保被保險人,其發生事故死亡後,原告乙○○以受益人身 份申請死亡給付,並由勞工保險局給付其遺屬津貼七十三萬二千元及喪葬津貼九 萬一千五百元等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 核定通知書及勞工保險局九十保給字第六0三七一0七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三、原告乙○○部分:
(一)按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 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履行同居生活,則夫妻非互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不可 ,扶養對方,亦即保持自己之婚姻生活,其扶養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同 ,是為夫妻互負共同生活之義務。故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從而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乙○○係被害人廖謀祥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於原處 分卷可憑,是其請求法定扶養義務費,為有理由。然原告主張扶養費之計算, 應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八十九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計算 之標準,則原告每年消費支出應為十八萬三千零七十二元,依此計算,被害人 廖謀祥死亡時,原告乙○○為三十一歲,平均餘命為四八.四七年,以霍夫曼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法定受扶養權利為四百五十四萬六千零九十元 云云;惟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是扶養費之多寡,固不得僅 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然經
由被告參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後,認為以 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作計算標準為適當者,其仍不失為一客觀之標準,是 被告以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五千元計算扶養費,應無不合 。又原告乙○○於其配偶廖謀祥死亡時為三十一歲,依內政部編列之臺灣地區 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四八.四七年;而原告乙○○之女即原告甲○○, 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出生,將於一一0年成年,並自一一一年起與其父廖謀祥 各對原告乙○○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依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 每年七萬五千元計算扶養費,再以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其一次得申 請之全部扶養費為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廖謀祥部分一、0九六、 二0五元(75,000\1,000,000×14,616,070=1,096,205),廖謀祥與甲○○ 各負擔二分之一部分{75,000\1,000,000×〔(25,126,372-14,616,070)+ (294,118×0.47)〕}÷2=399,320),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一百萬元,故原告乙○○之申請 於一百萬元內,自為合法。
(二)又按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原告就其已受有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應 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原告雖主張該項遺屬津貼係由原告與被害人之父 母共同取得,故應分四等分予以扣除云云;惟查,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 五條之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以配偶及子女為優先,必須於配偶及子女無 法領取時,始得由第二順位受領人領取,是原告既為得請領勞工保險遺屬津貼 之第一順位受領人,並已由原告乙○○以受益人身份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該筆死 亡保險給付七十三萬二千元,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 知書及勞工保險局九十保給字第六0三七一0七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該項津貼自應在原告乙○○及甲○○所能取得之扶養補償 金中平均扣減之,即原告乙○○與甲○○各扣三十六萬六千元。至於原告是否 將該筆津貼分予被害人之父母,係屬當事人間之私法關係,尚不得執此作為應 將遺屬津貼分成四等分扣除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五千元計算扶養費 ,並以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以原告乙○○原本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為 一百萬元,扣除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遺屬津貼(與原告甲○○各扣二分之一) 三十六萬六千元,作成補償原告乙○○六十三萬四千元,一次支付之決定,並 無不合,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乙○○求為撤銷原決定及覆議決 定並請求被告作成再補償三十六萬六千元,一次支付之決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原告甲○○部分:
(一)原告甲○○係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出生,於其父廖謀祥死亡時尚未出生,應受廖 謀祥扶養二十年始成年,則至其成年之扶養費,以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 每人每年七萬五千元計算扶養費(此扶養費計算標準,原告主張應以每年十八 萬三千零七十二元計算,本院認無可採之理由,與駁回原告乙○○此部分之理 由相同,予以援用),並以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法定扶養費之損 失為一、0五八、七0五元(75,000\1,000,000×14,116,070=1,058,705)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 得逾一百萬元,故原告甲○○之申請於一百萬元內,自屬合法。惟原告甲○○ 為廖謀祥死亡後請領勞工保險遺屬津貼之第一順位受領人,且已由其法定代理 人乙○○以受益人身分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七十三萬二千元,已如 前述,則被告核認原告甲○○原本得請求法定扶養費中應扣除其已自勞工保險 局領取之遺屬津貼(與原告乙○○各扣二分之一)三十六萬六千元,即無不合 。原告主張應由原告二人與訴外人廖泰彥、廖貫世各分擔四分之一之理由,並 不可採,業如前述,不再贅敘。
(二)至被告以原告乙○○與廖謀祥係原告甲○○之父母,於甲○○二十歲成年前, 應由父母各負擔二分之一的扶養費,而將甲○○前開得請求之扶養費刪減二分 之一云云;惟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被告於決定書中已載明原告「乙○○則於宜蘭縣 冬山鄉○○段二九七之一號、同鄉段三0八號,各有一三二及一二三平方公尺 之土地二筆。...僅擁有宜蘭縣冬山鄉分別為一三二與一二三平方公尺之土 地,實不敷其一生之溫飽,準此,堪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等語,是被告既承認原告乙○○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自應免除其需負擔原告甲○○成年前二分之一的扶養義務。原決定以原告乙 ○○與廖謀祥係原告甲○○之父母,於甲○○二十歲成年前,應由父母各負擔 二分之一的扶養費云云,即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依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五千元計算扶養費,並 以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原本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為一百萬 元,扣除其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遺屬津貼(與原告乙○○各扣二分之一)三 十六萬六千元,再扣除被告已決定補償之金額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後,原 告甲○○自得再請求法定扶養費四十七萬零六百四十七元。從而,被告所為原 告乙○○應負擔原告甲○○二分之一之扶養費,故應給付原告甲○○十六萬三 千三百五十三元補償金之決定,核屬有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是 原告起訴就此部分求予撤銷,即屬有據,其請求被告應作成於四十七萬零六百 四十七元範圍再補償,一次支付之決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林石猛
法 官 戴見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