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7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
52-AM0000000、52-1AB613107、52-1AB593609、52-1AB598027號
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市
警交大字第AM0000000 號、北市交停字第1AB613107 、1AB59360
9 、1AB59802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甲○○就附表所示之舉發事實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車牌號碼SEQ-238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受處分 人之母許秀鳳於民國86年6 月13日向監理機關登記為所有 權人,許秀鳳於91年12月6 日死亡後,系爭機車即分由受 處分人之父康文瑞繼承使用,惟康文瑞隨後於92年9 月26 日死亡,系爭機車即於同年10月18日,而由康文瑞之被繼 承人協議分由受處分人為繼承,並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惟因康文瑞於生前並未交代系爭機車之停放處,是被繼承 人全體均不知悉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且因系爭機車並非遭 竊,受處分人無法以失竊為由向警方報案,僅得自警方開 立失物協尋單備案;受處分人因不知系爭機車去向,而為 避免日後衍生問題,於同年月24日,委由訴外人康秀珍持 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委託書等證明文件,至當時 系爭機車之監理機關即公路局桃園監理站辦理註銷系爭機 車車籍及報廢手續,然監理機關人員以警方開立之失物協 尋單,依監理法令作業規定,並無法代替系爭機車號牌, 而由康秀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 理窗口作業手冊」規定之「九、受理繳銷、註銷、報廢」 手續中之「附註」之「⒎車輛老舊不堪使用、號牌不慎隨 舊車出售,無法取得警方報案證明者,得由車主依規定填 寫『具結書』具結後辦理報廢手續。」規定,填寫以上開 規定為內容之「切結書」後,辦理報廢手續在案。 ㈡詎受處分人竟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所屬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系爭機車分別在附表各 欄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路○段100 號週邊繪設有 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及禁止停車處所(下稱系爭違規地
點)違規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以附表各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為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 原處分機關)以付表各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然受處分人前於92年10月24日辦理報廢時,已 有拋棄系爭機車所有權之意思,該車自該時起已非屬受處 分人所有,自不得對受處分人裁罰,爰聲請撤銷附表各欄 所示之裁決書等語。
二、本件系爭自用小客車於附表各欄所示之時間,在系爭違規地 點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固有舉發機關檢附現場採證照片在卷 可稽,而可認系爭機車確有違規停車之情事;惟許秀鳳、康 文瑞前於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欄所示時間死亡,由受處分人於 92年10月24日委由案外人康秀珍持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 書、委託書等證明文件前往系爭機車之監理機關填具切結書 辦理報廢手續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 理站97年1 月11日竹監桃字第0970000639號函暨受處分人申 請報廢檢附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委託書、切結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機車之 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受處分人確已於 92年1 月24日向監理機關就系爭機車辦理報廢手續。又受處 分人前曾以相同異議事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並陳述意見, 惟遭原處分機關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以系爭機 車已由受處分人繼承為由,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申訴,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12月27日竹監桃字 第0961003185號函一份在卷可查。然按「物權,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 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764 條及第802 條分別 定有明文。廢棄車輛,如依客觀事實可認定為無主物者,例 如廢舊不堪使用之車輛,長久停放於公共巷道,經通知車主 處理而逾期未處理,依客觀事實可認車主有拋棄之意思者, 就一般情形而論,該物即為無主物。其經環保機關代表國家 或其他公法人(市、縣、鄉、鎮)先占者,由國家或其他公 法人取得所有權(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214 號判例、法務部 (79)法律字第6136號函示要旨參照);復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二章關於汽車牌照之規定,僅係監理機關就汽車牌 照之行政管理規定,並非汽車所有權之得喪變更之私法上權 利變動之要件規定,亦即,機車所有權之取得、變更、拋棄 ,非以應向監理機關登記為其生效要件,自應適用民法動產 所有權之規定。是本件受處分人既已於92年10月24日辦理廢 棄,自應認受處分人確實有拋棄系爭機車所有權意思,且依
卷附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外觀污穢,且自96年5 月14日起遭 舉發日起至同年月30日遭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以屬環保廢棄車 拖吊止,均未有使用人移置於他處,依上開說明,自亦堪認 該車確實已自92年10月24日起,因所在不明,由受處分人以 申辦報廢程序為拋棄意思表示,而自該時起屬無主物。本件 舉發機關為附表各欄所示之舉發時,系爭機車暨已經受處分 人拋棄所有權在案,自難對受處分人為裁處。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 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違規事 由存在,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各欄所示之處罰,難認為有理 ,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 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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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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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決日期│受處分人│裁決書字號/ │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原舉發裁處│原舉發裁處│ 裁處金額 │
│ │(年月日)│ │舉發單號 │(年月日時)│ │之違規事實│之違規法條│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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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6.12.27│甲○○ │桃監裁罰字第52│96.05.14/ │臺北市南│在設有禁止│第56條第1 │600 元 │
│ │ │ │-AM0000000號/│14:26 │京東路二│臨時停車處│項第4款 │ │
│ │ │ │北市警交大字第│ │段100號 │所停車 │ │ │
│ │ │ │AM0000000 號 │ │週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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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6.12.27│甲○○ │桃監裁罰字第52│96.05.18/ │臺北市南│在設有禁止│第56條第1 │600 元 │
│ │ │ │-1AB593609號/│09:20 │京東路二│停車標誌之│項第4款 │ │
│ │ │ │北市交停字第1A│ │段100號 │處所停車 │ │ │
│ │ │ │B593609 號 │ │週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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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6.12.27│甲○○ │桃監裁罰字第52│96.05.22/ │臺北市南│在設有禁止│第56條第1 │600 元 │
│ │ │ │-1AB598027號/│10:05 │京東路二│停車標誌之│項第4款 │ │
│ │ │ │北市交停字第1A│ │段100號 │處所停車 │ │ │
│ │ │ │B598027 號 │ │週邊 │ │ │ │
├──┼────┼────┼───────┼─────┼────┼─────┼─────┼─────┤
│ 四 │96.12.27│甲○○ │桃監裁罰字第52│96.05.29/ │臺北市南│在設有禁止│第56條第1 │600 元 │
│ │ │ │-1AB613107號/│14:59 │京東路二│停車標誌之│項第4款 │ │
│ │ │ │北市交停字第1A│ │段100號 │處所停車 │ │ │
│ │ │ │B613107 號 │ │週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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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系爭機車於96.05.30由臺北市環保局以屬環保廢棄車為由拖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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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