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曾國寶即景德鎮台茶貿易商行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克明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台
財訴字第0九0000八一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委由百利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 所屬中島支局報運進口越南YELLOW TEA等乙批計三項(進口報單第B D/八九/W一五八/八五0一號),經該支局派員查驗結果,原申報第一項貨 名更正為普洱茶,原申報第二項貨名更正為普洱茶(沱茶),原申報第三項貨名 更正為普洱茶餅。且第二項貨物沱茶上壓印有「同」字樣,再以白紙包裝,第三 項為圓形茶餅,貨上貼附之中文標籤陳舊老黃,內文記載「本號開辦悠久專購優 質正山名茶精工選製發行馳名世界各地歡迎選購特加此內飛為記同興號監製」, 每塊茶餅再以淡黃棉紙包裝,每七塊另以竹鞘及細竹條包裝成茶筒,頂部竹鞘上 印載「易武同興號」黑色字體,經認定該三項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經檢樣送 請被告機關「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認定來貨產地仍為中國大陸,且屬未經 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名、產地,逃避管 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據以核估,並按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 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一六、五四八元,並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 ,聲明異議,被告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之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進口之茶葉確係越南產製,此有越南官方簽發之產地證明書及檢疫合格
證明書可稽;另來貨之包裝外箱,標示越南耀煌茶廠HUY HOAN REA FACTORY ,原告並已檢附該茶廠之工廠登記文件,以證明該茶廠確實生產茶葉;又原告 交船公司運送,船公司出具之原提貨單亦載明裝貨港為越南海防港;且船公司 出具之貨櫃動態表亦載明該茶貨櫃於運送期間,僅在越南、台灣、新加坡三地 停留裝卸。
(二)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已將全部相關證物送交被告機關,以證明系爭進口之茶葉 確實為越南黃茶,向來國內均有進口;此次係為應市場需求,原告乃要求將黃 茶加工,壓製成沱形、圓形茶餅並貼附上「易武同興號」標籤。(三)被告機關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其所憑之依據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甲○○教授 所編著之「普洱茶」,其內容記載易武鎮為大陸雲南省邊境城鎮,鎮上盛產普 洱茶,同興號茶莊設於西元一七三三年,產製同興號圓茶馳名中外,其產製之 圓茶內飛(即產製時貼附於茶餅之紙標籤)均會標示「易武同興號」,因而認 定系爭茶葉產地為中國大陸。惟依鄧教授著作之記載,大陸同興號茶莊創設於 西元一七三三年,自西元一九五四年經文化大革命已收歸公有,早已消失不見 。又易武為山名,該山所產之茶葉均泛稱易武茶,同興號只是原告借用早期名 茶莊之稱號而已。
(四)原告向越南工廠訂貨時,為使銷售方便,乃委由台南市文藝印刷社印製同興號 內飛標籤,交予越南茶廠於生產過程,置於茶餅上壓製、存儲,故紙色泛黃, 古意盎然,實係工藝技術進步,致被誤為早期大陸普洱茶。況原告進口之茶餅 上之內飛標籤,與甲○○教授著作上關於同興號茶莊製品之文獻字樣顯不相符 。又鄧教授於其著作中亦有提到,處在現在正是陳年雲南普洱茶炙手可熱之時 ,被商人換上老茶號之假商標,以假亂真推出市場銷售之情形屢見不鮮。(五)甲○○教授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函亦陳:「目前那些與雲南為鄰,只有一界 之隔之地區,所生產之新普洱茶與雲南新普洱茶十分相似,極為不易鑑別何者 為雲南,何為越南之新普洱茶。」之內容仍認,極不易鑑別雲南普洱茶與越南 普洱茶,蓋兩產地僅一線之隔,等同為同一產地之產品。(六)原告亦提供證明本件為越南茶之各類文件如官方之產地證明、產地工廠之工廠 登記證、製作流程之照片、船運公司之航運紀錄等,證明本公司進口之茶葉確 為越南茶。
(七)依證人乙○○到庭證稱,雲南上關、下關均曾有品茶之經驗,越南也曾去過一 次,無法判定是新茶或舊茶云云。則證人僅僅憑過去一次品茶經驗而為意見之 陳述,其與茶品產地之鑑定應有之條件相差甚遠,又茶葉鑑定之國際標準為一 百五十CC之蓋杯以一百度熱水沖泡三公克茶葉,五分鐘後過濾品比,且至少 應有三人同時品比始可。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進口之茶葉並非中國大陸產製,故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 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不察,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科處原告一倍罰鍰, 並沒入貨物,確為違法,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以保權益。二、被告之主張略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 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
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 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 明定。本案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依上開規定 予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進口之茶葉確係越南國產製,此有越南官方簽發之產地證 明書及檢疫合格證明書可稽;另來貨之包裝外箱,標示越南耀煌茶廠HUY HOAN REA FACTORY ,原告並檢附該茶廠之工廠登記文件等,以證明該茶廠確實生產 茶葉;‧‧‧系爭進口茶葉確實為越南黃茶品種,向來國內均有進口;此次為 應市場需求,原告乃要求將該黃茶加工,壓製成沱形、圓形茶餅並貼附標籤, 取名為『易武同興號』。」、「‧‧‧原告進口之茶葉餅上之內飛字標,與甲 ○○教授著作上,關於同興號茶莊製品之文獻字樣,顯不相符‧‧‧。」乙節 ,按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甲○○教授編著之「普洱茶」文獻所載,易武鎮為大陸 雲南省南部邊境城鎮,鎮上盛產普洱茶,同興號茶莊創設於西元一七三三年, 產製同興號圓茶馳名中外,其產製之圓茶內飛(即產製時貼附於茶餅之紙標籤 )均會標示「易武同興號」。而越南雖亦生產河內圓茶,惟圓茶內飛均以越文 標示,而來貨外包裝雖標示「Packed by: HUY HDAN TEA FACTORY HUYEN TAN LAP HA GIANG PROVINCE, VIETNAM」字樣,惟既與內包裝標示不符,衡諸經驗 法則,顯係偽標,故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又本案被告為慎重處理,於聲明 異議階段,曾再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其產地,仍認定為中國大陸。該認定 結果係由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決定,其認定結果當具 公正性、權威性及準確性。原告所提供之有關證明文件所證明之內容,既與認 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改制前行政 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可參。是原告主 張來貨為越南產製,並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原告交船公司運送,船公司出具之原提貨單載明裝貨港為 越南海防港;且由船公司出具之貨櫃動態表,亦載明該茶貨櫃於運送期間,僅 在越南、台灣、新加坡三地停留裝卸‧‧‧。」乙節,查本案原提單雖載明貨 櫃裝貨港為越南,惟其僅能證明其運輸途徑係由越南海防出口至台灣,尚不足 以證明來貨產地為越南,況查提單所載貨名為黃茶(YELLOW TEA),與實到來 貨為普洱茶不符,尚難以提單內容引證來貨為越南產製,所稱亦不足採。(四)原告主張:「依鄧教授著作之記載:大陸同興號茶莊,創設於西元一七三三年 ,且自一九五四年經文化大革命收歸公有,早已消失不見。‧‧‧」乙節,按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甲○○教授編著之「普洱茶」文獻記載,民國初期民間所開 設的茶莊,目前仍有留下茶品的有同慶號、同興號‧‧‧等;且本案貨品經查 驗認定結果既為大陸易武同興號產之普洱茶、普洱茶(沱茶)、普洱茶餅,已 如前述,原告所陳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鄧教授之著作亦記載:處在現在正是陳年雲南普洱茶炙手 可熱之時,被商人換上老茶號假商標,以假亂真推出市場銷售屢見不鮮等語。 故原告向越南公司訂貨時,委由台南市文藝印刷社印製同興號內飛標籤,交予
茶廠於生產過程,置於茶餅上壓製、存儲,故紙色泛黃,古意盎然,實係工藝 技術進步,致被誤為早期大陸普洱‧‧‧。」乙節,本案經查驗結果,來貨內 外包裝,兩者標示不一致,顯然產地有偽標情事。並經送請有權責認定機關財 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決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 結果具公正性、權威性及準確性,應毋庸置疑。又查普洱茶、普洱茶(沱茶) 、普洱茶餅,均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規範准許間接 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既以進口是項貨品為業,對於上述規定,當知之甚 詳。又越南鄰近中國大陸雲南,對自越南裝運進口是項貨品,自當謹慎查證其 產地,以防止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發生。原告未盡注意查明來貨產地之 義務,違反禁止輸入規定,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 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六)原告主張:「甲○○教授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函復鈞院雖亦陳『目前那些與 雲南為鄰,只有一界之隔之地區,所生產之新普洱茶與雲南新普洱茶十分相似 ,極為不易鑑別何者為雲南,何為越南之新普洱茶。』,蓋兩產地僅一線之隔 ,等同為同一產地之產品。」乙節,按進口貨品之原產地認定,係依「進口貨 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本案系爭貨物經被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 組」第二十一次會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被告為 慎重處理,於聲明異議階段,再檢樣及有關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 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結果,來貨產地仍為中國大陸。又財政部關稅總局 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對系爭貨物之加工方式、包裝用紙、包裝盒及運輸 過程已詳予研判,其認定結果,當具正確性及公信力,應毋庸置疑。原告空言 主張來貨為越南產製,並無可採。
(七)查本案被告對系爭貨物產地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辦理, 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有據。原告認為被告僅以鄧教授著作之部分 內容為依,係屬誤解。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 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予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八)綜上論結,原告主張之理由,並無可採,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 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其他違法行為, 並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 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又 依貿易法第五條前段之規定,政府基於國家安全之目的,得依法定程序禁止或管 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同法第十一條並授權主管機關「基於國防、治安、 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限制貨品之輸入或輸出;而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即明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 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凡此均明示,政府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經濟 貿易正常發展等政策目的,得禁止或限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上開規定之 執行均以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為基礎,若進口人就貨物之原產地為不實之申報
,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以達國家貿易查緝管制之立法目的 。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即涉虛報及其他違法而逃避管制之違法行 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須人民舉反證證明自己無虛報貨 物名稱或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始可免罰。此應合先敘明之。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委由百利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所屬中島支 局報運進口越南YELLOW TEA等乙批計三項(進口報單第BD/八九/ W一五八/八五0一號),經該支局派員查驗結果,來貨與原申報貨名不同,原 申報第一項貨名更正為普洱茶,原申報第二項貨名更正為普洱茶(沱茶),原申 報第三項貨名更正為普洱茶餅。且第二項貨物沱茶上以白紙包裝,第三項為圓形 茶餅,貨上貼附之中文標籤陳舊老黃,內文記載「本號開辦悠久專購優質正山名 茶精工選製發行馳名世界各地歡迎選購特加此內飛為記同興號監製」,每塊茶餅 再以淡黃棉紙包裝,每七塊另以竹鞘及細竹條包裝成茶筒,頂部竹鞘上印載「易 武同興號」黑色字體,此有進口報單、原告與被告會同拍照之相片附卷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嗣經被告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 規定,檢附貨樣及相關進口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 會認定結果為大陸物品,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 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 估處查得之價格,據以核估,並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法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一一六、五四八元,並 沒入其貨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二十四 次會議審議表、被告緝私報告表、本件八九中島字第一0五六號處分書附原處分 卷可稽,亦堪認定。
三、查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認定系爭茶葉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非越南,僅係以國 立台灣師範大學甲○○教授所編著之「普洱茶」及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 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為其依據,惟該鑑定報告顯與事實不符,蓋由原告所提出之越 南官方簽發之產地證明書及檢疫合格證明書以及照片等,均足徵系爭普洱茶係由 越南當地生產、加工、製造;另來貨之包裝外箱,標示越南耀煌茶廠,原告並已 檢附該茶廠之工廠登記文件,以證明該茶廠確實生產茶葉;又原告交船公司運送 ,船公司出具之原提貨單亦載明裝貨港為越南海防港;且船公司出具之貨櫃動態 表亦載明該茶貨櫃於運送期間,僅在越南、台灣、新加坡三地停留裝卸,亦足證 原告所進口之茶葉並非中國大陸產製,故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逃避管制 之違法情事,被告不察,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科處原告一倍罰鍰,並沒入貨物,確 為違法等語資為爭執。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進口茶葉究為中國大陸所產製 ,抑或係在越南當地生產製造進口,洵為本件主要爭點所在。四、按「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而進口貨 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則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 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 」本件系爭貨物普洱茶因屬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二(六)所稱具有 特定國家或地區產製特性之貨品,且系爭貨物包裝上標示「易武同興號」,其產
地存疑,故被告乃將貨樣及有關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 員會認定,而經該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經會中專家表示之意見分 別為「茶葉三種樣式(沱茶、餅茶、散茶)均為普洱茶,產地為中國雲南。」、 「檢送茶樣三種,分別為散茶、餅茶、沱茶為黑茶類(普洱茶),主要產地為中 國雲南省。」最後該委員會經出席委員討論後並決議認定系爭普洱茶原產地為中 國大陸等情,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二十四次 審議表附卷可稽。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既為依相關法規所 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且就系爭 普洱茶之原產地,委員會亦就取樣之樣品明確表示其認定之依據,其認定結果自 堪採取。況且,原告從事茶葉貿易買賣業務,對相關普洱茶事項應甚為熟知,乃 原告原申報之進口貨名為YELLOW TEA,而非黑茶或普洱茶,益可證原 告顯有意圖虛報貨物產地、名稱而逃避管制之行為。至原告雖提出原始交易出貨 發票、原提貨單、原產地政府農業部檢疫植物證明書、產地證明之官方文件,以 及越南耀煌茶廠執照及加工過程之照片等主張系爭茶葉確係產自越南,惟查上開 證明文件縱屬真實,亦僅具形式之證據能力,至實質之證明力,仍須綜合全部卷 證以為判斷,系爭茶葉確非越南產製業如前述,自難僅憑原告取具形式資料而推 翻前開認定。再者,中國茶葉產品禁止進口台灣,廠商未能順利進口台灣,均經 越南運回台灣,既由越南起運,形式上取具前揭資料,以達合法進口目的,實屬 必然,自難僅憑前揭資料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此外,原告另提出前揭「普洱茶」文獻作者甲○○教授之復函,內載目前那些與 雲南為鄰,只有一界之隔之地區,所生產之新普洱茶與雲南新普洱茶十分相似, 極為不易鑑別何者為雲南,何為越南之新普洱茶。而對前開第二十四次會議之專 家表示之意見質疑,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參加該次會議 之認定委員乙○○到庭證稱:「鑑定時我有品茶‧‧‧以我品茶的口感做專業判 定是大陸雲南的茶。」,且觀諸該復函,非謂不能鑑別,尚不能以憑為有利原告 之論據。
六、另查,貨物包裝方式亦可作為認定貨物來源之輔助依據,本件系爭第二項貨物沱 茶上壓印有「同」字樣,再以白紙包裝,第三項為圓形茶餅,貨上貼附之中文標 籤陳舊老黃,內文記載「本號開辦悠久專購優質正山名茶精工選製發行馳名世界 各地歡迎選購特加此內飛為記同興號監製」,每塊茶餅再以淡黃棉紙包裝,每七 塊另以竹鞘及細竹條包裝成茶筒,頂部竹鞘上印載「易武同興號」黑色字體,原 告對此亦於準備程序時是認上開文字其意在表徵產地為中國大陸雲南乙節在卷。 準此,被告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之名稱及產地有虛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原告 未舉證證明對上揭違法之事實並無故意之歸責條件,則原處分之裁處罰鍰併沒入 貨物之處分,應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涉及虛報進口大陸貨物,逃避管制之事實。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四款、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規定,科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一六、五四八元,併沒入貨物,於 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亦無違誤,仍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
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林 石 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