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229號
KSBA,91,訴,229,200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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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瑞崙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請求返還溢付醫療費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與其簽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特約),成為原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屏東縣潮州鎮○○路四四號開設怡慈牙醫診所,辦理健保醫療業務;嗣被告竟將醫師執照出借予未具醫師資格之他人從事醫療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六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被告顯已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然被告已於被查覺上開不法犯行前與原告合意終止上揭合約,原告無可自被告申報醫療費用中予以扣抵,遂認被告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五月止期間向原告所實際領取之醫療費用,核計共新台幣(下同)六、四三七、三二六元,依全民健保法第七十二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上揭不當得利金;惟第一、二審法院均以非屬民事訴訟審判權範疇而駁回原告請求,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適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作成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揭示中央健康保險局與醫事服務機構間所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若雙方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原告遂撤回上訴,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正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依法訴追,嗣上訴 最高法院審理中,適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作成釋字第五三三號 解釋,明確揭示中央健康保險局與醫事服務機構間所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若雙方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 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循行政訴 訟途徑尋求救濟。又有關公法上請求權,多屬人民向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提出 之權利主張,惟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通常係國家或行政主體向人民為請求。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屬於公法上之 金錢給付者,國家或行政機關自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提起一般行政訴訟 (參見吳庚,行政爭訟法論,八十八年五月修訂版,頁一三0)。準此,原告 乃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向最高法院撤回上訴,依法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三十 條暨一百三十一條所明定。復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 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 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 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 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亦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 著有明文;可知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 用。則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時,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之 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使其於六個月內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 力。在此情形,六個月之期間,應自「該訴訟終結」時起算(參見洪遜欣,中 國民法總則,頁五九二)。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具體規範情狀有二:一即「 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另即「時效因起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所謂 「訴訟終結時點之認定」適用在具體情事時,後者並無疑義無庸贅言;而在前 者,當即以撤回之時為所謂之訴訟終結之認定時點,應屬彰明,否則不啻將法 定六個月期間計算之始點繫乎於法庭審訊繁簡不一具體個案之不確定事實及本 質上,而悖乎時效制度之真意。按時效制度存在理由之一端,既亦在不保護睡 眠於自己權利之上之人,則對民法關於時效中斷事由所設規定,應作擴張解釋 ,凡可認為權利人已有欲行使其權利之表示者,大率應承認其時效已經中斷, 而加以保護(同上洪氏著作頁五八七)。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原非起訴之訴訟 法上效力之私法的效果,乃因請求權人以起訴行使其權利或為其表示而然。故 不論請求權人之行為係在訴訟進行中,抑係在訴訟外所為,凡依其行為可認為 已有欲行使其權利之表示者,消滅時效制度之存在基礎即因而覆滅,而具備時 效中斷之實質的理由(同上書頁五八九至五九0)。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 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乃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五月期間,由於斯 時行政法院尚未正式運作,原告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即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起訴請求時並未逾五年期間,同一事件經普通法院 一、二審駁回原告請求,上訴最高法院後,適值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六日作成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表示爾後此類事件應循行政訴訟途徑解決, 原告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具狀向最高法院聲明撤回上訴,嗣再於九十一年三 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固然在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向最高法院撤回上 訴,惟嗣後即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另行起訴,自撤回訴訟在訴訟上視為「終 結訴訟」時點以觀,揆諸前引判例在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下,尚未逾 六個月期間,故時效仍維持中斷之效力。乃縱使本件公法上之請求應適用或類 推適用五年時效,惟時效仍因原告在向最高法院撤回上訴後在六個月期間內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而仍維持時效中斷的法律效力。(三)又按「以不正當行為...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其涉及刑 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 報應領費用內扣除。」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乃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以不正當行為領取之醫療費用,何以健保機構得在日後申報應領費用內 扣除﹖該得逕予扣除之金額,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而言,顯然不具有終局保有 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核其法律性質當屬「不當得利」應為彰明;若謂在醫療 院所因不法行為遭查覺而已無應領費用可資逕予扣抵之情事下,非可據為請求 返還之法律依據,豈非徒使上揭條文規定成為毫無意義及作用之贅文?另所謂 「扣除」,乃積極行使返還不當得利之另一種方式,而此種方式,誠如原判決 所稱「為求程序簡便,避免仍須先為給付再請求返還」,故所謂得予「扣除」 當即已包含賦予「請求返還」之法律上權利在內,亦即,若法律規定並未包含 賦予「請求返還」之權利,則試問,在此前提下,又如何能逕予「扣除」﹖而 此等寓含不當得利本質之得予請求返還之權利來自法律所特別明文規定,自得 作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本件被告因將牙醫師執照租借無醫師資 格之他人為密醫行為,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 六號判決以違反醫師法判處被告有刑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判決書 在卷可稽,核被告上揭行為即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所「不當行為」, 應屬灼然,否則無異變相鼓勵密醫行為,置全民大眾之健康於罔顧。被告自始 即以不當行為租借醫師執照供無資格者開業(即俗稱借牌),依上開規定,所 領取之醫療費用自應全部返還,亦即被告並無保有系爭款項金額之法律上原因 ,當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稱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自應負返還責任。
(四)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未出借執照或不知開設診所,並否認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然 徵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六十二號判決理由:「..於民國 八十四年二月間,林江山胡瑞芬夫婦透過姚漢坤居中聯繫,以每月新台幣五 萬五千元之代價(八十五年調整為六萬元)向被告租借牙醫師執照,被告則因 姚漢坤居間扣除,每月實拿四萬元...。」此對照附卷之前揭被告所涉刑案 判決書:「..姚漢坤確實有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止將借牌費按月匯款四萬元入被告陳雅慧之台中六信繼光分社130─004─
00676 帳戶內,此亦有被告陳雅慧之上開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



一二七至第一三七頁)....。」職是之故,被告每月固定收受來自第三人 之租用執照之對價即匯款,卻表示沒有出借執照或不知開設診所,顯違一般經 驗法則,所辯實不足採信。退而言之,即便被告未授權林江山夫婦簽約,被告 亦應負民法有關表見代理或無權代理事後承認之責任,而為合約之當事人,則 被告自應受全民健保法第七十二條之拘束。又按上開全民健保法第七十二條之 規定,並不以負責醫師本人向原告機關詐領醫療費用為限,凡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或其所屬醫事人員有前開不正當行為者,依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醫 療機構負責醫師對其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應負督導責任。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 行業務。準此,負責醫師即被告均應就該診所及所屬醫事人員向原告機關所詐 領醫療費用之不正行為負責;被告出租醫師執照,受有報酬,期間長達將近二 年,所領得出借執照報酬金額將近一、OOO、OOO元,卻完全否認任何責 任,顯有不當。綜上,被告租借醫師執照予他人開設診所,並按月領取出借執 照費用四O、OOO元,否認授權,固無足採;退而言之,被告既為怡慈牙醫 診所負責人,揆諸上述,亦應負授權人責任,原告依全民健保法第七十二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該診所所詐領之醫療費用,依法即屬有 據。
二、被告答辯:
(一)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理論之建構,學理上通說認為應類推民法上不當 得利之法則,即首先須發生「利益」之直接移動,其次係掌握「利益」移動之 軌跡,再者此項利益的移動係「不當的」,始有不當得利之問題。則原告訴請 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其法理依據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得行使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者,應以其受損,係因被告之受利益所致者,始得向被告請求 返還其利益。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基於給付行為所生之情況,即須係因被告獲 利之同一事實而受有損害者,始得請求。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與其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書乙事,顯與事實不符。蓋被告乃誤信訴外人姚漢坤之說詞, 稱欲協助一位高雄醫學院畢業之學長開業,該名學長想借被告之牙醫證書,被 告遂於八十三年將證書交予姚漢坤,嗣後,姚漢坤擅自將被告之證書交予密醫 (林江山)一事,被告完全不知情;詎料,訴外人林江山胡瑞芬竟偽造被告 署押,盜刻被告姓名之印章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簽訂為健保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此事實有訴外人林江山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調查站筆錄 可證,及被告親簽姓名之筆跡與系爭合約書上被告之簽名亦經刑事警察局鑑定 不相符,故系爭合約書上陳雅惠之姓名係遭胡瑞芬偽造非被告陳雅惠所親簽殆 無疑義。又冒被告名與原告實際訂約之人乃訴外人林江山胡瑞芬夫婦,且原 告所有之保險給付亦皆由訴外人林江山胡瑞芬所詐領,被告陳雅慧並未與訴 外人林江山胡瑞芬夫婦共同向原告詐領醫療費用,此等事實有訴外人林江山 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調查站筆錄可證,且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 上易字第二二九六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則本件之財產利益之移動為由中央 健保局直接移動到訴外人林江山胡瑞芬身上,是原告依法應向林江山、胡瑞



芬求償,始為正辦。惟原告捨此不為,反向不知情且未受領醫療給付之被告求 償,被告顯欠缺本件之當事人適格,且亦不符返還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末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 施行,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故該法施行前,關於全民健保契約 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全民健保法既未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是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僅有五年,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理 由
一、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下:一、特約醫院及診所‧‧‧」;「以不正當行為或 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 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分別為全民健保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暨第七十二條所明定。復按「‧‧‧中央健康保險局依 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 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 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 ,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闡 示在案。乃全民健保法規範有關醫療給付,若係由保險人(即中央健保局)與醫 療院所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並透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 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保險人再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者,雙方 即為前揭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所稱之行政契約關係。茲所謂健保特約者,締約雙 方固應同受契約內容及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然觀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 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是保險人與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間之權利義務,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仍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之可能與 必要,而有關行政契約應準用民法規定之解釋,應認為行政程序法雖有規定,但 未完整,或行政程序法未規定,且民法規定性質上與行政程序法並無違背者,即 可準用,如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抵銷及侵權責任等(參見陳慈陽,行政法總 論『基本原理、行政程序及行政行為』,二OO一年十月,頁五二八以下)。基 此,乃上開全民健保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意旨,其規範內容無非係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以詐欺或不正當行為向保險人詐領醫療費用之情形,而詐欺及不正當行為均屬 以違反公序良俗之方式侵害相對人自由意思之行為,足徵上開全民健保法第七十 二條:「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 費用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 扣除。」之規定,實質上即係相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是以上開全民健保法第七十二 條有關詐領醫療費用之規定,實係具有侵權行為性質之公法上法定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宜將其解釋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蓋健保特約之存在適足為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領取醫療費用之法律上原因,得否構成不當得利非無疑義;亦不宜因條



文行為主體明定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遂將該規定理解為債務不履行責任, 茲因有關侵權責任及契約責任,固均以賠償因違法行為所生他人之損害為目的, 有其共同之性質,惟因其分屬兩種不同之規範,也就發生不同之責任(參見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研究報告,另按有關契約責任及侵權責 任,該決議係採請求權競合說,即以有利於權利人權利行使為考量)。然上開全 民健保法第七十二條所謂「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 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等行為,顯乃詐欺手段而為侵權行為之典型,已非單純 債務不履行之態樣;良以保險醫療院所若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領取醫療費用,固 有成立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可能,然此均應係符合民法個別規定所致, 與上開全民健保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尚無牽涉。至上開全民健保法第七十二條所謂 「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之規定,純係為求程序簡便,避免仍須先為給付 再請求賠償之規定,蓋所謂得予「扣除」,當即已包含賦予「請求返還」之法律 上權利在內,亦即若法律規定未包含賦予「請求返還」之權利,則如何能推導出 自欠缺逕予「扣扺」之前提,如此豈非有違法條規定之意旨。是以有關上開全民 健保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之解釋,尚不得以文害義,而謂若原告未事先扣除,殆至 給付醫療費用後,即不得對侵權行為人再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乃本件兩造當 事人對全民健保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皆立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爭執,顯 係對該條文之法律性質有所誤解。從而,上開全民健保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關 法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賠償範圍及方法,自應參酌民法相關 規範加以解釋適用,始為允當。而參酌民法規範暨相關實務學理見解,有關「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此一侵權行為之構成,加害人與相對人間是 否具有契約關係,要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第十三次民庭 庭推總會決議意旨);且所謂主觀歸責即故意的成立,亦不以加害人確知因果關 係、個別被害人或損害範圍為必要,其僅須對損害的過程及可能性有所認識即足 ,例如雇主為其離職之會計出具服務證明書,明知其曾盜用公款,仍記載其忠實 可靠,只要認識其故意隱瞞離職會計盜取公款之事,將使新雇主遭受財務不利益 ,即足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參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二OOO年九月修正版,頁三二六至 三二九);又有關上開全民健保法第七十二條損害賠償之方法,參酌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暨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應以回 復原狀為原則,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 賠償義務人須賠償被害人相當於詐領醫療費用之損害。此應合先敘明之。二、經查,本件被告為合格牙醫師,於八十四年二月間,透過訴外人姚漢坤居中聯繫 ,將其牙醫師執照以每月五萬五千元之代價(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調整為六萬元) 出租與訴外人林江山胡瑞芬夫婦,被告則因姚漢坤居間扣除,每月實拿四萬元 。林江山胡瑞芬夫婦向被告租借得牙醫師執照後,即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四 四號開設怡慈牙醫診所,擅自執行牙科醫療業務,其間林江山胡瑞芬另於八十 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被告名義與原告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 管理辦法」簽訂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自同年三月一日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醫療業務,嗣因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辦理歇業,原被告雙方合意自上開期



日終止合約。嗣後原告發現,被告並未親自看診,而實際上由林江山負責為不特 定病人診治牙疾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胡瑞芬則負責掛號及收費工作,並僱用某 張姓不詳男子從旁協助牙醫業務,並連續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五月止, 共同向原告詐領醫療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共給付七、O九四、O五六元(不 含成本計算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原告及投保大眾之權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六號判決,以被告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然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乃 原告尚未扣除被告審核扣抵款項前之數額,經原告扣抵後,實際溢付之金額為六 、四三七、三二六元,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最後催繳函限被告應返還上 揭金額,因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依全民健保法第七十二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上 揭不當得利金。惟第一、二審法院均以非屬民事訴訟審判權範疇而駁回原告請求 ,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適前揭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發布,明示中央健保局( 即原告)與醫事服務機構間所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若雙方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原告 遂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終止合約申請書、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五日健保高醫字第八六0一五七七一號同意終止函、溢付款項明細表、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健保高費一字第八八0二一二三七號催繳函、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六號刑事確定判決、同院八十九年度保險 上字第二十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六十二號民事 判決、撤回上訴申請狀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信為真實。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健保特約之當事人,其自始即以不當行為租借醫 師執照供無資格者開業並領取醫療費用,被告並無保有系爭款項金額之法律上原 因,當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稱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上開全民健保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被告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五月止期 間向原告實際領取之醫療費用六、四三七、三二六元,自應全部返還云云;被告 則以其並未同意林江山胡瑞芬以其名義與原告訂定健保特約,自非健保特約當 事人,亦未領取系爭醫療費用款項,是原告向不知情且未受領醫療給付之被告求 償,顯欠缺當事人適格,並不符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且該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等語,資為抗辯。惟按,本件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而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以特定之財產上給付或非財 產上之作為或不作為已損害其權利之主張(參看吳庚,行政爭訟法論,一九九九 年五月修訂版,頁六十三)。於本案即上開全民健保法第七十二條之財產上給付 請求權,然該給付請求權實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性質,並非兩造所認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性質,已如前所述。又有關上開全民健保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公法上 損害賠償而非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區辨,究屬原告對該請求權法律性質之誤解,尚 不涉及本案訴訟標的變更之問題(有關原告對全民健保法第七十二條之解釋,參 見前述原告之主張)。從而,本件原告所起訴主張者既為公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則原告所為舉證,若能證明被告確有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造成原告相當醫療費



用之損害,且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者,被告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亦為本案兩造聚訟之關鍵所在。
四、復按,時效制度之設,係為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寓 有敦促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之目的;就此,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顯然係行政法(公法)上消滅時效法理之明文化,是參酌該規定時效制度之法理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既屬公法上請求權性質,自應有消滅時效制度之適 用;行政程序法固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然本件原告所據以主張之全民健保 法第七十二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早自八十四年三月起即已成立,乃觀諸司法院 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 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 留事項。‧‧‧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 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 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之意旨 ,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成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其時效期間自應類推適用公 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即五年之規定,至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有無時效中斷及時效不完成之情 形,則須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 斷。」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暨一百三十一條所明定。又按「時效因撤回起訴 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 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 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 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可稽;至該六個月期間之起算,應以訴訟終結時即撤回 之時起算(參見洪遜欣,中國民法總則,頁五九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 返還醫療費用之期間,乃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五月期間,由於當時行政訴 訟新制尚未正式運作,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 求返還醫療費用,起訴請求時並未逾五年期間,同一事件經普通法院一、二審駁 回原告請求,上訴最高法院後,適值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作成釋 字第五三三號解釋,表示此類事件應循行政訴訟途徑解決,原告遂於九十年十二 月三日具狀向最高法院聲明撤回上訴,再於六個月內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此有上開判決書暨撤回上訴申請狀等附卷足憑。是本件原告就系 爭醫療費用之公法上損害賠償,既曾於時效完成前以私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 向普通法院起訴,其訴雖因欠缺審判權而遭普通法院一、二審駁回,然基於當時 全民健保法健保特約公私法屬性仍未有定論,行政訴訟新制亦尚未運作,權利救 濟管道有限,原告不得已擇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迨至前揭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 確認健保特約關係為公法關係,原告始撤回其訴並依上開解釋之意旨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基於時效制度之存立基礎乃在維持法安定性並敦促權利人積極行使權 利,則尚難據此認為原告有怠於行使權利而應遭受時效不利益之事由,揆諸前揭



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暨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本件原告於向最高法院撤回訴訟 後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未逾六個月期間,故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仍應 維持中斷之效力,並未消滅。
五、再者,本件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同意訴外人林江山胡瑞芬夫婦以其名義與原告訂 定健保特約,自非健保特約當事人,且其亦未領取系爭醫療費用款項,是原告向 不知情且未受領醫療給付之被告求償,自屬無據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二 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止,將其牙醫師執照出租與訴外人林江山胡瑞芬夫婦 ,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四四號開設怡慈牙醫診所等情,經前揭刑事判決判處本 件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乃被告有以其牙醫師執照租借予 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林江山胡瑞芬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又被告身為合格牙醫師,其就全民健保法於八十三年實施後,坊間醫療院所率多 與中央健保局即原告訂定健保特約提供保險醫療服務,藉以維持醫療院所相當業 務之情形,應知之甚詳;申言之,被告應就其將牙醫師執照租借予無執照之人, 他人即有可能持該執照與原告訂定健保特約,執行醫療業務並供其他不正當用途 ,否則他人何必高額支付對價用以承租執照之情,當有所預見。更何況被告持續 每月固定收受執照之對價即匯款長達兩年多之久,若謂被告對出租予他人牙醫師 執照流向漠不關心,亦對承租人開設牙醫診所並長期向原告詐領醫療費用一事毫 無所悉,顯然不符常理,有違經驗法則。復揆諸附卷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 年訴字第一四八八號判決,就同一事實被告曾訴請確認與原告健保特約不存在乙 事,該判決意旨係以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而駁回其訴,足認被告所稱其非健保特 約當事人云云,並無可採。是姑不論被告是否與林江山胡瑞芬夫婦共同合意向 原告詐領醫療費用,乃本件被告於出租牙醫師執照當時,對於租借人將持以向原 告訂定健保特約,並進而詐領醫療費用造成原告損害之過程及可能性既有所認識 ,而租借人林江山胡瑞芬夫婦果真於八十四年二月間租借被告牙醫師執照後, 隨即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被告名義與原告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特約及管理辦法」簽訂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並從同年三月一日起辦理全民 健保醫療業務,連續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五月止,共同向原告詐領醫療 費用,造成原告相當系爭醫療費用之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出租牙醫師執 照之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事實暨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 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之法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民 健保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償還相當於系爭醫療費用之責任,即非憑空無據。至被告 陳稱其未受領系爭醫療費用分毫等語,因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獲有 利益為必要,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生影響於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本 件原告就被告確有以不正當方法造成原告相當醫療費用之損害,且該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蓋無論何人 不得將因自己過失而發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此為損害賠償制度之指導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具體展現(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八十八年十月修訂版, 頁四四七以下)。而此一公平原則之貫徹,於私法與公法應無不同,乃觀諸附卷



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立合約人負責醫師欄中有特別註記 :「由負責醫師『親自當面蓋章』或附『負責醫師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 』乙份,...」等字樣,由此可知原告有審查簽約人(即負責醫師)是否具有 醫師資格、是否親自當面蓋章及是否已附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之義務; 且原告於健保特約存續期間,並有依全民健保法第六十二條:「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對於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借調病歷、診療紀錄、 帳冊、簿據或醫療費用成本等有關資料,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及第七十六 條:「違反第六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等規定 依職權調查之職責。然原告未盡前開各種義務,僅依林江山胡瑞芬夫婦冒用被 告之名義及一紙醫師執照,即與無醫師資格之人簽訂健保契約,嗣於特約存續期 間,亦疏於職權調查之行使,導致林江山胡瑞芬夫婦得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 資格持續詐領醫療費用,原告此一行政疏失,自不得轉嫁責任於被告,亦應有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類推適用。本院衡量被告之違法事實暨原告之 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因此前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其中百分之五十應准許,其餘百分之五十則不應准許。七、綜右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自始即以不當行為出租醫師執照供無資格者開業並詐 領醫療費用,而起訴主張被告應負前揭全民健保法第七十二條之責任,已盡舉證 責任,尚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上開法條之規定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之 規定,雖與本院之見解有異,惟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並無訴之變更 之問題已見前述,尚不影響本事件之判斷。惟因原告對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 有過失,亦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二一八、六六三元,及自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 論述,因與本件之判斷無涉,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林 石 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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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