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179號
TYDM,96,訴,1179,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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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己○○與戊○○○(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424 號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86年2 月間某日,至乙○○位於桃園縣平 鎮市○○街85巷5 號住處,共同向乙○○表示:因戊○○○ 於83年9 月間,自任會首,召集乙○○及關有志等共28人參 加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卻因涉嫌冒用會員 「關有志」之名義標走會款,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13414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85年訴字第1712號案件審理中,若戊○○○在該案件中被判 有罪,將無法支付原未支付乙○○之會款等節,己○○即基 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乙○○至法院出庭 作證時,就該偽造文書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是否尾會及是否 得標等事項為虛偽證述;乙○○遂生偽證之犯意,而於本院 於86年2 月起至3 月上旬間審理85年度訴字第1712號案件時 ,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就與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戊○○○所任會首之互助會已於85 年12月20日屆期結束,會員已經取得會款,而伊是尾會,並 由戊○○○交付30萬8 千元等語,因而使本院在該案認定戊 ○○○召開之互助會已經結束並且付清全部會款之事屬實, 而使戊○○○於該案件獲得無罪判決,足以影響上開偽造文 書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乙○○、丙○○、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之供述,係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詢問筆錄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詢問筆錄之記載,就證 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乙○○、丙 ○○、丁○○於該等之偵查中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其等業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乙○○、丙○○ 、丁○○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 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二、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使 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 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自明。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 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 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 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 據。」惟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 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 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 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913 號、第1644號判決意旨即詮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另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亦闡釋證人未依法具結 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 據,此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之情形者 ,亦應受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是證人乙○○於 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797 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已依法具結,揆諸上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 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 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 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 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 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 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 據能力。查證人乙○○、丙○○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 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詳95年偵字第 12424 號卷第44至46頁、第49頁至5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 雖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辯護人就前 開證人乙○○、丙○○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 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乙○○、丙○○於 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詳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 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 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 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選任辯護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證人關有志 、熊國興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詳同上偵卷第37至41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部分,均 未表示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上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犯行,辯稱:伊於94



年間因妨害名譽與乙○○涉訟之前,完全不認識乙○○,亦 從未去過乙○○家中,更沒有教唆乙○○在法院作不實之陳 述云云。經查:
㈠關於參與戊○○○所召集之互助會標會過程及被告己○○教 唆乙○○偽證之情形,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曾參加戊○○○所召集的互助會,時間是83年9 月20 日至85年12月20日,該會連同會首總共28人,每會一萬元。 這個會我一直都沒有標到,到最後我跟戊○○○說我是尾會 ,我要拿錢了,戊○○○就跟我說她要先把錢拿去用,希望 我借她,我很生氣不想借她,且根本沒有答應,但她就是不 給我錢;後來大約在86年初的時候,戊○○○跟己○○來我 家叫我出庭去作證,我哥哥甲○○、朋友丁○○、我太太丙 ○○都在場,己○○剛進門的時候,本來是小聲跟我說有些 事情要跟我說,要我進去裡面靠廚房的地方講,己○○與戊 ○○○就輪番跟我講作偽證的事情,我聽了就打斷他們的話 ,並說客廳都是自己人,一個是我哥哥,一個是我朋友,所 以就帶他們到客廳講話,我家客廳的擺設是藤椅環繞著茶桌 ,大家就坐在茶桌周圍聊天,我太太是有時坐著跟我們說話 ,並看茶几上面的茶壺有沒有熱水可以泡茶,有時去照顧小 孩子;至於己○○是邊講邊坐在我旁邊,是用正常的音量講 話,然後又繼續講這件事情,至於丁○○及甲○○的相關位 置我記不得了,我太太與丁○○、甲○○都沒有表示意見。 當天稍早是丁○○跟甲○○先來我家,己○○跟戊○○○來 的時候又讓座給他們,他們講了大概半小時之後,丁○○及 甲○○又坐到我旁邊來;當時己○○跟我表示如果沒有出庭 作證,戊○○○會被判刑坐牢,我一毛錢都拿不到,教我作 證的時候要我說我是尾會,拿到會款30萬8 千元等語,己○ ○說他很懂法律,沒有關係,因為他是鄉民代表,所以我就 相信他,他們也說出庭完之後會錢都會給我,因此我後來到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作證時,就說得尾會,拿到會款30萬8 千 元;戊○○○跟己○○也有來找我要去高院作證(按:應係 指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797 號被告吳梅霖、吳曾 森美被訴偽造文書之案件),後來我在高院的時候實話實說 ,就說我也有去標,但是沒有標到,也沒有拿到會款30萬8 千元,沒有照己○○他們的意思講,出了高院大門戊○○○ 就說要給我好看,要我小心點;(檢察官問:為何你在地院 跟高院所述不同?)因為在地院作證完之後,有人跟我說戊 ○○○跟其他會員說我標到之後就落跑,所以我很生氣,後 來高院傳我去作證時,我就實話實說,不願意配合戊○○○ ,而且戊○○○在地院作證完之後,也沒有給我會錢」等語



明確(詳本院訴字卷㈠第187 至196 頁96年10月18日審理筆 錄)。
㈡證人即乙○○之妻丙○○結證稱:「己○○與戊○○○一起 去過我家一次,要我先生乙○○去桃園地院作證,若戊○○ ○被判刑,我先生一毛錢都拿不到,己○○還說他很懂法律 ,沒有關係,我先生當時沒有說不去,也沒有說要去,當時 在場的還有甲○○、丁○○,甲○○和丁○○先到,己○○ 與戊○○○是後來才到…當時我有時站著有時坐著,他們跟 我先生說話的時候在廚房或客廳都有,我有時會離開去看小 孩,當時丁○○與甲○○不是一直坐著,也有起身,但何人 坐什麼位置忘記了。」(詳本院訴字卷㈠第199 至201 頁) ;證人丁○○則證稱:「我見過己○○因為他是龍潭鄉民代 表,平時都會看到,當時我與甲○○在乙○○家泡茶,丙○ ○也在,戊○○○與己○○就到乙○○家來,他們與乙○○ 在談論有關互助會會款的事情,戊○○○並有叫乙○○去幫 她做證,己○○與戊○○○兩人輪番說會錢的事情,當時時 間大約是晚上7 、8 點,當天也有聽到己○○叫乙○○作證 ,客廳就只有三、四坪,大家圍著茶几坐著泡茶,何人坐什 麼位置我忘記了,乙○○與己○○、戊○○○談論時,也沒 有叫我們迴避。當天是好天氣,沒有很熱。」(詳本院訴字 卷㈠第85至90頁96年8 月2 日審判筆錄);證人即乙○○之 兄甲○○則稱:「以前我作直銷事業時,就認識戊○○○了 ,己○○則因係民意代表,多少認識;在86年間有看過己○ ○與戊○○○到乙○○家中只有一次,當時他們兩人去的目 的是要請乙○○出來作證,當時我不知道是為了何事,後來 乙○○告訴我是為了會款的事,當時在場的有己○○、戊○ ○○、乙○○、丙○○、丁○○還有我,當時己○○、戊○ ○○去乙○○家中大約逗留了半個小時之久,是晚上大約7 點多到的,乙○○與他們談話時,並沒有請我們迴避,我有 聽到己○○叫乙○○去作證,當天沒有下雨。」(詳本院訴 字卷㈠第90至94頁同上審判筆錄)。核上開證人乙○○之證 述,均與證人即在場之丙○○、丁○○及甲○○所述相符。 雖被告辯稱在當時不認識乙○○夫妻、丁○○、甲○○等人 ,惟證人丁○○等人稱因己○○當時擔任民意代表,所以多 少見過己○○,而能指認出一節,應堪採信。且雖證人乙○ ○、丙○○並非與證人丁○○、甲○○等人同日進行交互詰 問,且事隔已久,惟由渠等就乙○○家中客廳擺設、各人均 坐於客廳、當日天氣、各人到達先後順序、己○○等於晚間 7 、8 時許到來、丙○○之活動、丁○○與甲○○曾起身讓 位、己○○先與乙○○至近廚房處談話而後轉至客廳、乙○



○與己○○均未要求丁○○、甲○○迴避,及己○○要求乙 ○○就會款之事作證等細節,均甚明確且相符,並無明顯瑕 疵可指,堪認證人乙○○所指被告與戊○○○到其家中要求 其就互助會得標及會款之事作偽證之情節應屬真實,洵堪採 信。
㈢而乙○○於本院85年訴字1712號案件供前具結所述其為尾會 ,於互助會屆期結束時並得會款30萬8 千元之證詞,業據本 院85年訴字第1712號判決引為判決理由,而據以判處該案被 告戊○○○無罪等節,有該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詳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他字第1112號卷第14至17頁),是乙 ○○上開陳述事項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毋庸置疑。而其 所述自己「為尾會」、「互助會屆期結束時由戊○○○交付 會款30萬8 千元」等事項係屬虛偽陳述,除其於本件96年10 月18日審理期日作證時證述明確外,尚有其於台灣高等法院 92年度上更㈠字第797 號被告吳梅霖、吳曾森美被訴偽造文 書之案件中作證稱:伊並沒有得標過,且伊在詢問戊○○○ 是否得尾會時,戊○○○卻告知該會錢其女兒要拿去用,伊 很生氣,但後來戊○○○至當時有陸陸續續拿給伊27萬元左 右等語可證(詳同上他字卷第46至50頁);且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互助會吳梅霖標走四個會,錢都沒 有給伊,但尾會不是吳梅霖標走,尾會是「毛太太」標走的 等語明確(詳本院訴字卷㈠第197 頁,96年10月18日審判筆 錄);又由戊○○○在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㈠字第797 號 案件中提供之標金表(見同上他字卷第18頁)之記載,在乙 ○○之名字後記載「3,100 」,意即乙○○於85年9 月20日 以3,100 元得標,若乙○○為尾會,則不應有標金之記載, 由此亦可知該標單上乙○○之名後既有標金之記載,則應非 為尾會。綜上,證人乙○○於本院85年訴字1712號案件中, 所具結陳述「其為尾會,於互助會屆期結束時,由戊○○○ 交付會款30萬8 千元」等證詞,確屬虛偽不實一節,亦堪認 定。
㈣再按測謊之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 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 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 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 動反應。又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 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 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9 、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動多次向本院聲請將其與證人乙○○等送請進行 測謊鑑定,本院爰徵得被告、證人乙○○及戊○○○之同意 同意,將被告及證人乙○○(戊○○○嗣無故未到場接受測 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 試法、區域比對法及緊張高點法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 被告己○○否認曾與乙○○討論過任何有關作證的事情,經 分析其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等圖譜資料後,呈不實之 生理反應;而證人乙○○稱曾與被告己○○、戊○○○討論 過作證的事情,經分析其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等圖譜 資料後,並無不實反應,此有該局97年1 月25日刑鑑字第09 7001391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訴字卷㈡第18頁) ;又乙○○因犯本件偽證罪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而於本院95年訴字第1904號另案審理時,經徵得其同 意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 試法、區域比對法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乙○○稱其拿 到戊○○○之會錢是在86年地院作證後才拿到的,經測試結 果並無不實之生理反應,亦有本院依職權向該案承辦股調閱 之該局96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50194465號鑑定書1 紙在卷 可憑(詳本院訴字卷㈠第228 頁)。而測謊技術經歷百餘年 來之研究、發展,目前為美國等世界上諸多人權先進國家所 廣泛採用做為偵訊之輔助工具,故而該技術之理論依據及結 果之準確性實已毋庸置疑,更不至於將受測者因環境、心理 因素所導致之緊張、恐懼而造成之情緒波動反應誤判為說謊 。另在測謊實務上,經由同份問卷的重覆測試,當可有效排 除前述受測者因環境、心理等因素所導致之緊張、恐懼而造 成之情緒波動反應。雖本件被告辯稱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並不 實在,惟並無提出何具體事證或理由指摘該鑑定,而證人乙 ○○前開2 份測謊鑑定,顯現其就係在地院作證後始拿到會 錢,及被告與戊○○○曾至其家中與其討論做證之事,研判 無說謊情形,洽與證人乙○○前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是更 證證人所述,符於事實;且被告就未曾與乙○○討論過任何 有關作證的事情一節,則呈不實反應,故亦足認被告本件所 辯從未有教唆乙○○為偽證之事實,顯為虛偽不實。 ㈤綜上所述,由證人乙○○、丙○○、甲○○、丁○○之證詞 ,及上開測謊鑑定結果,應認被告己○○確有教唆證人乙○ ○於戊○○○所涉本院85年度訴字第1712號案件中,以證人 身分,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是否為尾會,是否在互助會結束前取得會錢30萬8 千 元),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以圖



卸刑責,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己○○教唆偽證 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9條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 為教唆犯。」,修正後刑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教唆他人 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之 「教唆他人犯罪」,改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修正 理由略以:「教唆犯如採共犯獨立性說之立場,實側重於處 罰行為人之惡性,此與現行刑法以處罰犯罪行為為基本原則 之立場有違。更不符合現代刑法思潮之共犯從屬性思想,故 改採德國刑法及日本多數見解之共犯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 屬形式」。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 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 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 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 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 三項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並修正要件為「教唆他人 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 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 」是刑法第29條教唆犯之規定,於修正後之可罰性要件業已 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案 被教唆者乙○○確於著手後實行犯罪行為,是不論適用修正 前、後之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己○○均應成立教 唆犯,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教唆他人犯刑法第168 條之教唆偽 證罪。被告教唆他人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為教唆犯, 應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刑法第168 條之 偽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教唆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承辦審 理職務之法官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



果,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並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且衡 諸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且犯後仍不知悔改,猶矢口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5日施行 ,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 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 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 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分別著有明文,被 告犯罪時間既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之罪核非不得減刑之 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民國8 年6 月8 日生)於實施犯罪行 為之時(86年2 月間某日),尚未滿80歲,無依刑法第18 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問題。末者,證人乙○○雖證稱, 被告己○○尚有要求伊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 797 號被告吳梅霖、吳曾森美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為虛偽陳 述,此部份不惟未據檢察官起訴,又應屬另行起意,與本件 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該案中證人乙○○並未為虛偽之證 述,故依刑法第29條教唆犯之修正後規定,被教唆者未產生 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 ,修正後之可罰性要件業已限縮,是亦不構成教唆犯;綜此 ,被告己○○此部分行為,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所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168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楊晴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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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