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133號
KSBA,91,訴,133,200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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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丁○○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壬○○
        蔡婉玲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
0九000四0八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乙○○○之配偶葉水得(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告等三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未將被繼承人生前存款新台幣(下同)二、一八九元、債權九、五00、000元及股權淨值四、一三九、五一六元等據實合併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六九、一二二、五八三元,漏報遺產價額為一三、六四一、七0五元,漏稅額為五、0四七、五七0元,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除補徵應納稅額外,並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計五、0四七、五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債權、未償債務、農地扣除額及罰鍰項目,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債權九、五00、000元及罰鍰三、六八0、八00元,原告仍未甘服,就未獲變更部分,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未償債務、農地扣除額及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復查決定(對於原告不利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就遺產債務而言:
(一)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原列本件遺產債務為八二、0 00、000元,包括債權人淡水鎮農會一八、000、000元、債權人戊



○○○、己○○、庚○○六0、000、000元及債權人辛○○四、000 、000元,其中淡水鎮農會部分經原告查證結果僅欠九、五00、000元 ,此部分遺產債務經被告追減遺產總額九、五00、000元,其餘遺產債務 均為被告否准在案,但查其餘遺產債務均早經被繼承人葉水得於生前八十一年 九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提供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 坡小段九五之一地號土地及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一八三之一地號土地 ,為債權人戊○○○、己○○、庚○○及辛○○等人各設定有六0、000、 000元及本金最高限額四、000、000元抵押權登記。(二)次查前開債權人戊○○○、己○○、庚○○及辛○○等人於本件遺產稅申報後 之八十八年間向原告提示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表示被繼承人葉水得於生前 尚積欠渠等債務未還,嗣經戊○○○、己○○及庚○○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九日以台北龍山郵局第五四五號存證信函,檢附葉水得出具之債務契約書,要 求原告儘速清償葉水得於生前積欠之一三、七00、000元債務,其後復經 辛○○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經由內湖民權郵局第二00號存證信函,檢附葉 水得出具之約定書,要求原告清償葉水得於生前積欠之三、七00、000元 債務,至此,原告乃確定遺產債務尚有一三、七00、000元及三、七00 、000元債務未還,由於原告無法還清前開債務,因而戊○○○、己○○及 庚○○等人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原告查證結果, 據戊○○○等人表示葉水得於生前向渠等借款之時間,至今已有十年,當時付 款細節已不復記憶。又其中債權人戊○○○、己○○、庚○○設定六千萬元抵 押權部分,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於抵押權設定時,六千萬元抵押債務即 已存在,原告若欲浮報債務,大可申報六千萬元,今經債權人催討,始知該部 分尚有債務一三、七00、000元未償,況經法院傳訊上述債權人戊○○○ 、庚○○、辛○○到庭,均證稱確有上述債務未償,且上揭證人均證明確有相 當資力可出借上述金額,是本件之遺產尚存有前述債務未償,應無疑義。(三)又查被繼承人葉水得於生前獨居一人自己生活,其配偶即原告乙○○○及其子 女實際上均長年旅居國外,徒僅原告丙○○一人在台卻又無與葉水得同居一處 ,故葉水得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因病過世,並無任何遺言,原告根本不清 楚葉水得於生前究竟尚積欠多少債務,而原告甲○○早年即已隨丈夫王伯煌居 住,並無過問葉水得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財產等事務,且本件遺產繼承人並 非僅原告甲○○一人,甲○○並無代表其他繼承人葉謝春來及丙○○二人之權 利。原告甲○○之代理人洪憲治對於葉水得與戊○○○、己○○、庚○○及辛 ○○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葉水得生前所欠之債務有無清償完畢,根本 不清楚,洪憲治以原告名義所為之書面說明,經核與事實完全不符。二、就農地扣除額而言: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一、二頁所列十二筆坐落桃園 縣地區之土地,係一直作為農業使用,並無移作他用,但因上開土地四周均是 廢五金高污染噴砂工廠林立,經常排放有毒物質,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均不聞不 問,以致上開土地種植農作物經常死亡或枯死,惟原告仍繼續在上開十二筆土 地中之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九五之一、九五之三、一00之



一、一00之三、一00之七及一00之八等地號土地上種植番石榴果樹等農 作物,只因一時無人整理,以致雜草叢生,而上開土地總共五千四百多坪,至 於鐵皮建物,約僅佔其中五十坪而已,故勘查人員才會誤認為上開土地之使用 情形為雜木、鐵皮建物及雜草等。
(二)至於該勘查報告並無經原告核閱簽名,亦無詳載系爭土地上種植有番石榴果樹 等農作物使用情形,經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現場勘驗確實有農作物種植在上開土地,並經桃園縣龜 山鄉公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屬實,詎被告竟 不讓原告有陳述說明之機會,即遽認原告並無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於法自有違 誤。
三、就罰鍰而言:
(一)原告完全是依據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所列印核發給原 告有關被繼承人葉水得財產資料參考清單所載遺產,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辦 理遺產稅之申報,而目前國內僅主管財稅機關擁有一般人民之財產資料,亦只 有其有能力掌握或查得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原告不可能查得有關葉水得於生 前尚有被告所列存款二、一八九元及股權淨值四、一三九、五一六元之遺產。(二)詎被告不命原告補正,又不深入查證,即遽行將被告自己之過失,轉嫁給原告 而科處原告鉅額罰鍰,有違行政法上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未償債務部分: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左列各款,應自遺產 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 證明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二)本件被繼承人葉水得生前將其名下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一八、000、000 元(權利人為淡水鎮農會)、六0、000、000元(權利人為己○○、庚 ○○、戊○○○等三人)及四、000、000元(權利人為辛○○),原告 原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合計八二、000、000元(含己○○、庚 ○○、戊○○○及辛○○等人六四、000、000元及淡水鎮農會一八、0 00、000元),經被告通知提示借款契約及資金流程,原告乃以書面說明 :「截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尚未清償債務之確實金額僅剩淡水鎮農會之 債務計九、五00、000元,其餘債務均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清償完畢屬實 。」被告初查乃據以核定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九、五00、000元。原告不服 ,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己○○、庚○○、戊○○○及辛○○等人至少六四、 000、000元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前後主張不一,乃於九十 年二月二十日函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及陳述理由,惟迄未獲提示,是被告 依原告甲○○說明系爭債務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清償,而否准扣除,駁回其復 查之申請。
(三)原告復於訴願時主張被繼承人突然因病過世,繼承人等並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



究積欠多少債務,而前項所述說明係代理人洪憲治甲○○名義所為,並未向 甲○○本人查問。嗣經債權人提示約定書,始確定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一三、 七00、000元及三、七00、000元債務云云。第查,被繼承人生前與 配偶乙○○○(原告之一)同戶設籍,嗣因高血壓性心臟病死亡,自發病至死 亡歷時數年,此有吳逸宏外科診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可 稽,並非原告所稱「突然因病過世」。又系爭抵押權利價值與權利標的之土地 公告現值顯不相當,且約定無利息,清償日期及違約金則註明「依照契約約定 」,經被告分別函請債權人及原告提示借貸契約及資金流程,惟債權人僅提出 事後確認借款餘額之約定,而王伯煌以口頭表示其配偶甲○○(原告之一)旅 居國外,本件救濟程序由其代為處理,復據王伯煌表示:繼承人對鉅額借款之 用途均不知情,債權人亦未向繼承人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提示實際付款證明, 原告既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佐證,自難證明所言可採,況系爭債權金額甚鉅,原 告等既無法就該等債務之資金流程提出說明,另經法院傳訊債權人戊○○○、 庚○○及辛○○到庭,亦均無法就該等債權之存在提出書面借據,或其資金之 來源提出詳細之說明,以供被告查核,被告否准扣除,並無不合。二、農地扣除額部分: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左列各款,應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六、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 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 值之全數。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為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二)原告主張遺產中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村○○○段牛角坡小段一00之一、之 三、之七、之八等地號土地種植果樹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免徵遺產稅。申經 被告復查決定,以經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於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會同原告甲○○配偶王伯煌代為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地 上使用情形分別為「雜木」、「鐵皮建物」及「雜草」等,有勘查報告及照片 可稽,被告以原告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乃否准扣除,並無違誤。原告嗣雖提 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就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惟揆諸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系爭土地 須繼承人繼承時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始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原告嗣後始取 得上述證明書,仍無法准其扣除。
三、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 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四十五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繼承人葉水得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告辦理遺產稅申報時, 經被告以其未將被繼承人生前存款、債權及股權淨值等據實合併申報,致漏報 遺產價額一三、六四一、七0五元,漏稅額五、0四七、五00元,除補徵應 納稅額外,並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五、0四七、五00元,原告不服,主張



其係依據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提供之財產資料參考清單辦理申報,該清單內容 並無原核定所列存款二、一八九元及公司股權四、一三九、五一六元等遺產, 並無意逃漏遺產稅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前述財產資料參考清單已逐 頁加註說明「本資料僅供參考,‧‧‧如有表列以外之其他不動產、動產(含 現金、存款等)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均應併入遺產申報遺產稅,以 免因漏報受罰。」本件原告漏未申報被繼承人生前存款二、一八九元及股權淨 值四、一三九、五一六元,為其所不爭,違章事證明確;經被告追減遺產總額 (債權)九、五00、000元後,重行核定罰鍰金額一、三六六、七六三元 ,核無不妥。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左列各款,應自遺產 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六、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 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九、被繼 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納稅義務人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 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四十五條所明定。二、關於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部分:(一)經查,本件原告乙○○○之配偶葉水得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而葉水 得之長子葉冠輝及次女葉素鶯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拋棄繼承權,遂由原告等 三人繼承葉水得之遺產,然被繼承人葉水得曾於生前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 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九十五之三號、第一00之三號、第一00之 七號及第一00之八號等四筆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一八、000、000元 予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九十五之一號土地 設定抵押權六0、000、000元予戊○○○、己○○及庚○○等三人及桃 園縣龜山鄉○○○○段第一八三之一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四、000、000元 予辛○○,原告甲○○乃代表繼承人全體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申報被繼承人死 亡前未償債務共計八二、000、000元,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南 區國稅審二字第八七0七一三三二號函復原告甲○○略謂:「說明‧‧‧被繼 承人葉水得君未償債務之確實金額各為何?並請檢附具體憑證說明各筆債務發 生之原因與用途。‧‧‧。」原告甲○○乃委託代理人洪憲治於八十七年九月 三十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略謂:「‧‧‧被繼承人葉水得生前‧‧‧尚未清償 債務之確實金額僅剩淡水鎮農會之債務計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正,‧‧‧其餘 債務均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清償完畢屬實。」被告初查乃據以核定被繼承人生 前尚未清償債務為九、五00、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七0七一三三二號函及原告甲○○於 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書影本乙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



實。
(二)至於原告雖訴稱:本件遺產債務確尚有一三、七00、000元及三、七00 、000元債務未還,此經債權人戊○○○、庚○○及辛○○等人到庭證述明 確,渠等均證明有此貸款之能力,且本件遺產繼承人並非僅原告甲○○一人, 甲○○並無代表其他繼承人葉謝春來及丙○○二人之權利,原告甲○○之代理 人洪憲治對於葉水得與戊○○○、己○○、庚○○及辛○○等人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及有關葉水得生前所欠之債務有無清償完畢,根本不清楚,洪憲治以原告 名義所為之書面說明,經核與事實完全不符,故對於未償債務部分,應該再追 減一七、四00、000元云云。惟查,本件遺產稅事件,繼承人有原告等三 人,而由原告甲○○乙○○○委託代理人洪憲治,代理原告等申報本件遺產 稅,原告原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合計八二、000、000元(含己 ○○、庚○○、戊○○○及辛○○等人六四、000、000元及淡水鎮農會 一八、000、000元),經被告通知提示借款契約及資金流程,原告甲○ ○及其代理人洪憲治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乃以書面說明:「截至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二日止尚未清償債務之確實金額僅剩淡水鎮農會之債務計新台幣玖佰伍 拾萬元正(僅檢附淡水鎮農會出具之放款餘額證明乙份),其餘債務均於被繼 承人生前即已清償完畢屬實。」乙節,此有本件遺產稅申報書、前述之申請書 等附卷可憑。次查,系爭遺產債務之金額甚鉅,分別為一三、七00、000 元及三、七00、000元,惟原告及其債權人庚○○、戊○○○及辛○○等 人,均無法對前述債權提出書面之借據,或就該債權之資金來源及資金之流程 提出詳細資料,以供被告查核等情,亦為雙方所不爭,並經債權人庚○○、戊 ○○○及辛○○等人到庭供證明確,此亦顯與常情有違。另查,前述原告等所 主張經被繼承人葉水得於生前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提供為債權人戊○○○、己 ○○、庚○○等人設定有六0、000、000元抵押權之坐落桃園縣龜山鄉 ○○○段牛角坡小段九五之一地號土地,其於八十一年之公告現值總額僅四、 七0一、六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公告現值查復表附卷足按,顯與所擔 保之抵押債權相距懸殊,則該等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即非無疑。況查,被繼承 人葉水得生前與配偶乙○○○同戶設籍,嗣因高血壓性心臟病死亡,自發病至 死亡歷時數年,此有吳逸宏外科診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 可稽,是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葉水得係「突然因病過世」,原告等不知其債權 債務之詳情及不知其資金之來源及流程云云,尚非足採。三、關於農地扣除額部分,原告雖主張:原告仍繼續在所繼承土地中之坐落桃園縣龜 山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九十五之一號、第九十五之三號、第一00之一號、 第一00之三號、第一00之七號及第一00之八號等地號土地上種植番石榴果 樹等農作物,只因一時無人整理,以致雜草叢生,至於鐵皮建物,約僅佔其中五 十坪而已,故勘查人員才會誤認為上開土地之使用情形為雜木、鐵皮建物及雜草 ,嗣另經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主管機關於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日現場勘驗確實有農作物在上開土地上,並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於 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堪認原告等於系爭土地上確 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此部分應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然查,原告所繼承遺產



中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九十五之一號、第九十五之三號、 第一00之一號、第一00之三號、第一00之七號及第一00之八號等六筆土 地,前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課員林虹慈會同原告甲○○之夫王伯煌於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九日實地勘查結果,發現上開土地使用情形分別為:第九十五之一號及第 九十五之三號土地係空地、第一00之一號土地係雜木、第一00之三號土地係 鐵皮建物、第一00之七號及第一00之八號土地係雜草,此有上開土地實地勘 查報告表暨照片七幀(其中一幀為第二一五之五0號土地使用情形)附於原處分 卷可憑,洵屬可採。揆諸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系 爭土地須繼承人繼承時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始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原告嗣雖 提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桃龜鄉建字第六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證明上開第九十五之一號、第九十五之三號、第一00之一號及第一0 0之三號土地係作農業使用無誤,惟其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原告 等已作為經營農業使用,並不能溯及證明上開土地原告等自八十七年五月間繼承 系爭土地時,即已繼續作農業使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值應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與首揭規定不符,被告否准其扣除,並無違誤。四、關於罰鍰部分:
(一)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葉水得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認為原告於八 十七年九月一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未將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存款二、一八九 元、債權九、五00、000元及公司股權四、一三九、五一六元等遺產共計 一三、六四一、七0五元據實合併申報,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規定,逃 漏遺產稅五、0四七、五七0元,除補徵應納稅額外,並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 日八十八年度遺字第一二九四二二號處分書,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 定,處以原告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共計五、0四七、五00元,原告不服,向 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九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00三0四八九號 復查決定書追減遺產總額九、五00、000元(即債權部分)及罰鍰三、六 八0、八00元,即重行核定罰鍰金額為一、三六六、七00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度遺字第一二九四二二號處 分書及九十年五月九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00三0四八九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 處分卷可按,洵堪認定。
(二)原告等雖訴稱:原告等完全是依據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 日所列印核發給原告有關被繼承人葉水得財產資料參考清單所載遺產,乃於八 十七年九月一日辦理遺產稅之申報,原告等不可能查得有關葉水得於生前尚有 被告所列存款二、一八九元及股權淨值四、一三九、五一六元之遺產,故原告 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 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明確。觀之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二日所列印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葉水得「財產資料參考清單」中之附註 二載明:「本資料僅供參考,表列資料如非被繼承人所有即免併入申報,如有



表列以外之其他不動產、動產(含現金、存款等)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均應併入遺產申報遺產稅,以免因漏報受罰。」,是被告前述「財產資料 參考清單」既已表明係供原告等申報遺產參考之用,原告等自仍應據實申報, 尚不能以其等已依被告所列印「財產資料參考清單」申報遺產,縱有不實,亦 不應受罰。本件既如前述,經被告查出原告確有漏報遺產之事實,揆諸前揭司 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得推定原告等有過失。又如上所述,被繼承 人葉水得自發病至死亡歷時數年,並非如原告等主張係「突然因病過世」,原 告等就前揭漏報遺產之事實,復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上開說明,原告 等自難卸其有過失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作成追減遺產總額九、五00、000元及罰鍰三、六八0 、八00元,其餘部分維持原處分之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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