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6年度,2689號
TYDM,96,桃簡,2689,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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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3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除論罪部分應補充:被 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呂理平林國基劉連友犯本件竊盜 罪,為間接正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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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