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6年度,2170號
TYDM,96,桃簡,2170,2008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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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8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適用法條,除理由應補充:被告 固坦承分別於96年7 月6 日、同月14日、同月19日至桃園縣 蘆竹鄉○○路81號九方水電冷氣行前,竊取甲○○持有待維 修之冷氣機,惟就96年7 月19日該次竊盜之行為客體,僅承 認竊取分離式室內機一台而並未竊取直立式冷氣機。經查, 被告該次竊取後即於同日上午七時許持所竊得之冷氣機至施 文宗所經營之三合一企業社變賣,業據證人施文宗於警訊時 證述明確,被告亦坦承此節不諱,而被告該次出售之冷氣機 係有分離式及直立式各一台亦據證人施文宗證述明確,被告 雖再辯稱證人施文宗記憶恐有錯誤,然證人施文宗制作警詢 筆錄之時間係在96年7 月20日,即被告出售冷氣機之次日, 時間甚為接近,對於前一日之記憶自當鮮明清楚,應無記憶 錯誤之可能,其證述實足可採,被告所辯無非圖輕刑責之避 就之詞,自無可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書所載同 ,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施文宗、甲○○之指述。3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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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