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加樹開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樹公司) 之負責人,其明知「Polo Ralph Lauren 」及「Calvin Kle in」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波露羅藍公司及美商卡文克雷 商標信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 用於各種服飾商品之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該 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 似商標圖樣,竟意圖販賣,於民國95年5 月間某日,以加樹 公司名義,向大陸地區上海市翔馬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翔馬 公司)購買仿冒「Polo Ralph Lauren 」商標之上衣65件、 手提袋213 個及仿冒「Calvin Klein」商標之上衣372 件, 復經翔馬公司委託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 報關進口,而華美公司之職員溫應華乃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取 得個案委任書,以完成報關手續。嗣上開商品即自大陸地區 以航空貨運方式輸入台灣地區,而於同年5 月29日中午12時 許,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公司 快遞進口專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上揭時、地,以加樹公司名義向 翔馬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扣案商品,復委任華美公司代為 辦理報關進口手續輸入台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 標法之犯行,辯稱:扣案商品都是翔馬公司分別向美商波露 羅藍公司、美商卡文克雷商標信託公司在上海地區合法授權 經銷商上海錦江迪生商廈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錦江公司)等 購買後,再出售予伊之商品,應均係平行輸入的合法真品, 而非仿冒品云云。而被告選任辯護人則另以卷附鑑定報告書 、仿品鑑定及估價報告性質上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法無證
據能力,又邱麗英律師僅為美商卡文克雷商標信託公司委任 的律師,應無鑑定之專業知識等語置辯。經查:(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華美公司之職員溫應華於檢察官訊問 時就伊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於95年5 月29日以傳真方 式出具個案委任書後,即由華美公司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申報進口,該批商品於同日經由航空貨運方式,自大陸地 區輸入台灣等情結證述甚詳在卷,復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 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及加樹公司出具之個案委任書各1 份附卷可稽 ,及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扣案為證,而上開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品,經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 司零售部副理蕭翠芬鑑定結果認「1 、白色Polo-Shirt 吊牌製作粗糙及鈕釦無印品牌名稱,布料品質不同故與真 品不符。2 、大小手提包提把應為真皮,內部製作粗糙, 粉紅繡馬粗糙,吊牌印刷及顏色與真品不符。」,有鑑定 報告書1 份在足憑;另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商品 ,經鑑定認係仿品,而判斷為仿品之主要標準為:1 、經 授權之正品標籤會標示款式號碼,然而仿品並無該號碼; 2 、仿品裁縫工法與經授權之正品明顯不同;3 、經授權 正品之吊牌不會有"Original Calvin" 等字樣,惟仿品之 吊牌有此等字樣,亦有美商卡文克雷商標信託公司代理人 邱麗英律師出具之仿品鑑定及估價報告1 份在卷可佐。(二)至被告選任辯護人固指稱:上開鑑定報告書、仿品鑑定及 估價報告性質上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又邱 麗英律師僅為美商卡文克雷商標信託公司委任的律師,應 無鑑定之專業知識等語,惟本件係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簡易案件,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項第1 項之 規定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項第2 項已規定甚明,另邱麗英律師既為美商卡文克雷商 標信託公司所委任代理人,則其就該公司之商品特徵情形 ,自當知悉,況其亦能就判斷仿品之主要標準予以說明, 詳如前述,是認其應具有鑑定之專業知識,實難僅因其身 份為律師即逕認其無鑑定之專業知識,從而,選任辯謢人 此部分所指,要非有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上海錦江公司出貨證明、 發票,及翔馬公司出具之出貨證明等為據,惟已與上開事 證有間,況被告提出之上開出貨證明、發票是否確為上海 錦江公司、翔馬公司所開立,因未經臺灣與大陸地區相關 單位認證,其真假已不得而知,且縱認上開上海錦江公司 發票、出貨證明確係上海錦江公司出具,然上開發票、出
貨證明上並未記載所購買貨品之種類、顏色、款式等,且 數量上亦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品不符,故無法據以 比對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品係當次所購買 。另翔馬公司出具之出貨證明,縱屬為真,然依該出貨證 明所載,翔馬公司並無法提出該公司與上海卡文克雷公司 間交易之發票資料,以供查證,且上開出貨證明,亦僅載 明翔馬公司曾於95年5 月21日向上海卡文克雷公司購買發 票交易號CAS SZ0000000000之商品一批,嗣後再將該商品 之部分,轉賣予被告,則該批商品之種類、數量,及該公 司究係將何部分種類、數量之商品轉賣予被告等節,實自 其中無從知悉,更未能以之與本件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商品加以核對,職是,尚不得據被告所提出上海錦江公司 出貨證明、發票,及翔馬公司出具之出貨證明,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 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 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應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 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1 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
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 定。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則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三)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 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罰金之最低度、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規定部分,均以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至修正後刑法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仍以一罪論,惟不得科以較輕罪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此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 ,亦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
(五)另刑法第11條於95年7 月1 日雖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 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 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 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 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 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輸入行為同時侵害美商
波露羅藍公司及美商卡文克雷商標信託公司之商標專用權, 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 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 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將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 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 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非 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仿冒商標圖樣之 商品之數量、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為96年4 月 24日以前所犯,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 第82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 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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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種 類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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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Polo Ralph Lauren │上衣 │6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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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Polo Ralph Lauren │手提袋│21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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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Calvin Klein │上衣 │37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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