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6年度,1281號
TYDM,96,桃簡,1281,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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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2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43號、96年度偵字第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07月14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 改。其明知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A 男)與其正犯成員 不自行申辦手機門號,而要求其申辦提供手機門號,係擬供 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撥打詐騙電話人頭門號之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03月31日,與A 男先後至 臺中市○區○○○街135 號地下1 樓E58 室之南屏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直營店,以甲○○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 支行動電 話門號及至臺中市○○路○ 段43號之臺灣大哥大直營店門市 ,以甲○○名義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並在各該 店門口,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 與A 男,並由A 男處取得價款6000元。①、A 男與該集團自 稱王文中之成年男子及自稱劉文彬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04月13 日12時許,由自稱王文中之成年人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電 話予住於宜蘭縣壯圍鄉之乙○○佯稱:我是金融中心防偽科 人員,於95年04月09日、95年04月10日你在臺北遠東銀行分 別被人盜刷132 萬元、85萬元云云,而自稱劉文彬之成年男 子另以上開甲○○名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 乙○○佯稱:為了跟檢察官比對資料,你須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申請你的帳戶之電話銀行(語音轉帳功能)云云,使乙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言申辦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 蘭分行帳戶之電話銀行功能後,並於同日14時許,打電話告 知自稱劉文彬之人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自稱劉文彬之人於電話中續向乙○○佯稱:我於 當日15時30分許,會主動打電話告訴你跟檢察官比對情形云 云。該正犯成員之1 人,即於95年04月13日以電話語音轉帳 方式,將乙○○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之款項 128500 元 、108500元轉帳入張志品(另案辦理)於臺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中埔分行(現以合併改為京城銀行中埔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轉帳手續費每筆17元計 34元),並於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將該等轉帳匯入 款項提領一空。嗣乙○○以電話欲再與自稱王文中劉文彬 之人聯絡,已聯絡無著,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發覺甲○○犯罪。②、A 男與所屬正犯某不向姓名成年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 年04月17日,由該成員以甲○○名義所申請之臺灣大哥大公 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打電話向住於苗栗縣之丙○○ 佯稱係丙○○之友人,因急需用錢,請丙○○匯款交付云云 ,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由丙○○在 苗栗縣福星郵局帳戶先後2 次以跨行轉帳方式各轉帳2 萬元 、3 萬元入李婉琪(另案辦理)於金門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其中之4 萬元於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 領,其餘1 萬元則於同日再轉帳入林淑媖(另案辦理)於華 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即經 以卡片提款提領一空。嗣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甲 ○○犯罪。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金門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與A 男一起前往以其名義申辦多 個行動電話門號,以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A 男 之犯罪事實並承認犯罪,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丙○○ 於警詢中就其前開被詐欺情節已分別指述甚詳,證人張志品 於警詢亦陳明有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2000元 代價出售之事實,證人李婉琪林淑媖於警詢分別陳明有將 其上開自己名義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不詳姓名之人等情, 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0000000000號易通卡門號 資料01份、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被告所申請上開 號5 組門號之申請書影本各01份、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門號 資料查詢01份、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埔分行張志品帳戶存 摺類存款帳戶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各01份、張志忠於臺 灣中小企銀存摺封面影本01份、李婉琪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印 鑑資料影本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01份、華南商業銀行金華 分行函與所附之林淑媖於該行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各0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函及所附乙○○於該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01份可稽。關於被告上開申請出售交付門上開號 之日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係95年04月初某日云云,



然依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被告所申請上開號5組 門號之申請書影本各01份、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門號資料查 詢01份顯示,被告實際申辦日期均為95年03月31日,自應以 該等電信公司申請資料日期為正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 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 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 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 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 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 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 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 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 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 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就幫助犯部分,由修正前之幫助他人犯罪者 ,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已 將幫助犯之範圍由幫助他人犯罪修正限縮為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就累犯部分,由修正前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及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 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 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 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 用之;就罰金刑之加重與減輕,修正前罰金刑加重或減輕僅 加重或減輕其最高度,最低度毋庸加重或減輕,修正後之規 定則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 (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 已刪除。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 罰金刑最低度,縱裁判時法得依累犯加重及依幫助犯減輕, 加、減後之罰金刑最低度,亦較行為時法為重,而就幫助犯 、累犯部分,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合於幫 助犯、累犯之要件,行為時法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行為時法。而就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 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屬前 開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乙○○、丙○○2 人,而侵害2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於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07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01份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上開A 成年男子與上開正



犯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並 僅以1 幫助行為1 次同時提供該等門號供為正犯撥打通話之 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 助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 害人乙○○、丙○○之幫助行為各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 由被害人乙○○之帳戶轉帳2 筆及使被害人丙○○2 次匯款 交付財物,各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之結果,祇各成立1 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 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該上開正犯詐欺 取財,該正犯詐取被害人之金額分別為237000元(另手續費 34元)、50000 元,並均已由正犯提領一空,被告且迄未賠 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不輕,與其罪後曾 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 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 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 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被告雖 曾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然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已被緝獲到 案,並非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被緝獲到案,又無該條例所規定 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行為後關於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 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上開門號卡為電 信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將上開門號卡出售交付 予A 成年男子,並未扣案,不得宣告沒收。被告出售上開門 號所取得之款項6000元為現金,並未扣案,是否已遭移轉? 仍否屬被告所有?亦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 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 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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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