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1334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1656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商用本票伍本、空白借據拾張、信封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及併辦意旨書)。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查被告為 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 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 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 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 舊法律適用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 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提高10倍,即銀元5,000 元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1 銀元折算新臺幣3 元,折 算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其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 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 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 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
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處罰。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於 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罰金罰 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為 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 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 算一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修 正前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三、被告甲○○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急迫,而於附表各欄所示時 、地,以附表各欄所示之重利利率,貸放如附表各欄所示之 原本金額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而取得與貸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 告先後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本 件被害人固係自願與被告接洽借款,惟被告利用他人急迫之 情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顯屬非是, 茲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 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均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 事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並依同條 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被告所 有筆記本1 本、商用本票5 本、空白借據10張、信封1 只, 均係被告所有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併案審理之96年度偵字第16563 號部分,與本件判決事實乃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 伊 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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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借 款 時 間│借 款 地 點 │借款金額 │利 息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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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①95年4月22日 │桃園縣龜山鄉│2萬元 │4000元 │
│ │ │②95年4月23日 │ │2萬元 │4000元 │
│ │ │③95年4月28日 │ │1萬元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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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祥鵬│94年12月25日 │桃園縣蘆竹鄉│3萬元 │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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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羅煥寅│94年12月26日 │桃園縣八德市│2萬元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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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菜刀 │95年1月11日 │桃園縣桃園市│2萬元 │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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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輝蘭│95年1月24日 │桃園縣桃園市│2萬元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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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豬肉 │95年2月2日 │桃園縣桃園市│12萬2千元 │1萬2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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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射手座│95年2月2日 │桃園縣龜山鄉│3萬元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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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賴義福│95年3月3日 │桃園縣新屋鄉│4萬元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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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蔡傳福│95年3月5日 │桃園縣桃園市│1萬元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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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譽樺│95年4月1日 │桃園縣 │3萬元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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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莊傳良│95年4月3日 │桃園縣楊梅鎮│4萬元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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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徐紀倫│95年4月12日 │桃園縣 │2萬元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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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志偉│95年4月18日 │桃園縣中壢市│1萬5千元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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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丙○○│95年2月19日 │桃園縣新屋鄉│2萬元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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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