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18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通緝)與乙○○(另 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丙 ○○於民國89年間之某不詳時間,出面邀集甲○○與乙○○ 成立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536 號9 樓之舶艗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舶艗公司),並由乙○○、甲○○分別擔任舶艗公 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其等明知舶艗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竟 由乙○○連續虛偽填製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舶艗公司統一發票 交予如附表之盛欽公司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該等公司取得 上開虛開不實之舶艗公司統一發票後,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共計65張,銷售額合計2,846 萬527 元 ,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達142 萬3,03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與丙○○、乙○○共同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 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 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 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丙○○、乙○○共同涉有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無非係基於證人乙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舶艗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銷項去路明細表,進項來源明細表,有關進項、銷項、申 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影本,營業人進貨、銷貨等申報營業稅資料電腦畫面等資料 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具結, 惟證人乙○○嗣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並經被告及公 訴人為交互詰問,而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核無違 法取證之情事,復無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乙○○上揭偵訊 筆錄,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確實被登記為舶艗公司的股東,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 丙○○、乙○○,其被登記為舶艗公司的股東應是別人冒用 我的名義去辦理的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 ,先於94年12月19日陳稱:「(是否為該公司《即舶艗公司 》真正負責人?)不是。」、「(你是否為人頭?)是」、 「(是否認識甲○○、倪良輝、潘秋輝、周美菁等股東?) 不認識。」、「(有無見過甲○○、倪良輝、潘秋輝、周美 菁等股東?)辦理登記那天有見過。」等情(偵查卷第249 頁),復於95年3 月10日陳稱:「(《提示卷附照片》是否 見過倪良輝、甲○○?)我有見過甲○○,但沒有見過倪良 輝。」、「(何時見過甲○○?)當時丙○○跟我說要開公 司時,有帶一些人來認識,我那時有見過甲○○,丙○○當 時還有帶1 個女子,但我不知道那女子的姓名。」、「(當 時丙○○總共帶幾個人來?)連丙○○大約有5 、6 人,只 有1 名是女子。」等情(偵查卷第265 頁),再於95年6 月 22日陳稱:「(何時、何地見過甲○○?)我們在辦理公司 登記之前,大約89年4 、5 間,地點台北縣板橋市,我有看 過他。」等情(偵查卷第272 、273 頁)。可知證人乙○○ 於檢察官3 次訊問時均陳稱見過被告甲○○,且於何時、何 地均能具體描述。復參酌,卷附經濟部之舶艗公司變更登記 表所登載該公司、股東名冊(偵查卷第44頁),登記:董事 乙○○、股東王孝勤(即甲○○)、倪良輝、潘秋輝、周美 菁(女性)共5 人,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當時丙○○連其本人總共大約帶5 、6 人來,其中只有1 名 是女子之情節相符。故苟如被告所稱沒有看過被告甲○○, 何以於3 次偵查庭都回答說有見過被告甲○○,且能具體描 述見過甲○○之時間、地點,足見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 為真。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未於檢察官訊問 時指認甲○○為舶艗公司,且於檢察官開庭前並未見過甲○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以 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甲○○確有提供其國民身分 證並同意以其之名義擔任舶艗公司股東無誤。
(三)又舶艗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負責公司實際業務之 操作,有關舶艗公司之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之盛欽公司 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均為被告丙○○所為乙節,業據證人 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甲○○提 供其之國民身份證予被告丙○○,擔任舶艗公司掛名股東, 固屬非是。但查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一 獨立犯罪,並非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應 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客觀上並有未有銷貨事實,卻開立 不實憑證予他人,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始能論罪, 從而行為人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時,因無主觀犯意,自無 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餘地。另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 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 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 第1022號判例參照)。且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 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 182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甲○○僅擔任舶艗公司掛名股 東,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業務之經營,則其對於被告丙○○ 提供舶艗公司發票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 抵進項稅額之事實當無所知悉或參與,且無從與被告辛文人 、或與掛名負責人乙○○、或與取得發票之如附表所示之商 家就此犯罪事實達成犯罪之協議。即此,自不得僅憑被告甲 ○○接受被告丙○○之要求,同意擔任舶艗公司之登記股東 ,遽認其與被告丙○○或掛名負責人乙○○間就本案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另公訴人所引用卷附證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 稽查報告,舶艗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 銷項去路明細表,進項來源明細表,有關進項、銷項、申報 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影 本,營業人進貨、銷貨等申報營業稅資料電腦畫面等資料, 故資為舶艗公司認定該公司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嫌,惟被 告甲○○並未有此部分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故
自難據此資料,遽以推論被告甲○○亦有此部分犯行。又按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之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縱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開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固不能成立,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揆諸上開判決說明,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 犯行,被告甲○○被訴之犯罪,應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五、被告丙○○到案後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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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營業人名稱 │營業狀況│扣抵│金額(A) │稅額(A*0.05) │
│ │ │ │張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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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盛欽實業有限公司 │虛設行號│5 │546萬9,350元 │27萬3,468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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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順太和紡織有限公司 │申請停業│9 │503萬5,025元 │25萬1,7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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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超峰國際有限公司 │擅自歇業│8 │500萬1,590元 │25萬80元 │
│ │ │他遷不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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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天神織帶實業(股)公司 │申請停業│6 │271萬5,100元 │13萬5,7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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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益紡織企業有限公司 │營業中 │5 │204萬7,080元 │10萬2,3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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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萬銘實業有限公司 │營業中 │2 │97萬2,400元 │4萬8,6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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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捷美美實業有限公司 │營業中 │4 │180萬2,000元 │9萬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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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師朵實業有限公司 │營業中 │5 │140萬5,083元 │7萬2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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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立曜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中 │2 │100萬650元 │5萬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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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金松鶴企業有限公司 │營業中 │2 │100萬280元 │5萬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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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美寶實業有限公司 │營業中 │1 │80萬元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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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宇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中 │1 │40萬8,000元 │2萬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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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亨斯有限公司 │擅自歇業│1 │4萬元 │2,000元 │
│ │ │他遷不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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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龍晨實有限公司 │虛設行號│7 │42萬2,530元 │2萬1,1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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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婀嫚妲企業商行 │虛設行號│6 │33萬3,730元 │1萬6,6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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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萬城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尚有違欠│1 │7,709元 │385元 │
│ │ │暫緩註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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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65 │2,846萬527元 │142萬3,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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