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二五一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父親及侄兒 黃嘉輝等三人之免稅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五九、○○○元。被告以其侄兒 黃嘉輝與原告未具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乃不予認 列其免稅額七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與父母、兄長黃建東及侄 子黃嘉輝共同生活於嘉義市○區○○里○○路一三六巷二號多年,均由兄弟二人 共同扶養一家人。惟兄長黃建東自八十六年起失業無收入,八十九年度個人薪資 所得僅七七、○六一元,不足以扶養其子黃嘉輝,其配偶趙美珍自八十六年九月 起即離家多年並訴請離婚,從未扶養黃嘉輝,故一家人所有生活費用均由原告支 付扶養。因黃嘉輝欲就讀離家較近之國民小學,因此與其父黃建東一同將戶籍遷 入嘉義市○○路二二三號,但實際上仍與原告共同生活。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一 五號解釋「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 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一條之二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 戶籍,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限。』其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 戶籍』為要件,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上開解 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被告未派員實地查訪實情,即以未同戶設籍之理 由剔除扶養親屬黃嘉輝,明顯有違上開解釋意旨,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等語。被告則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 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 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明在案,而免稅額之享有,無論 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需符合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 為要件,所謂家屬,雖非以「同一戶籍」為認定標準,惟仍應取決於以永久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為要件,從而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具備家長 家屬關係,除主觀上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意思,尚須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 之客觀事實。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首揭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 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 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本件原告欲申報系爭扶養
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者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之事實存在,又系爭受扶養親屬黃嘉輝父母有薪資及利息等所得,非無扶養子 女之能力,原告雖訴稱黃嘉輝確受其扶養,惟其間並無家長家屬關係,此種顧念 親屬之誼而給予資助之行為,乃本於雙方之親情而生,並不在得列報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範圍內,原告雖提示里長出具同居之證明及系爭扶養親屬母親趙美珍八十 八年訴請離婚起訴狀,惟其既無法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已喪失扶養能力而 免除扶養義務,致原告需負起履行義務之情形存在,所訴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 辯。
二、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 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 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 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 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定有明 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及第一 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法定扶養義務有先 後順位之分,此種義務前提以親等近者為先,原則上應由父母優先扶養,若有父 母無法扶養事實,納稅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參見行政法爭議法律問題(下)學 者葛克昌著「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律性質」一文第二十三頁)。次按「所 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 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 解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列報扶養其侄子黃嘉輝免稅額七四、○○ ○元部份,經被告剔除,此有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至 原告陳稱:其兄長黃建東與侄子黃嘉輝雖與原告不同戶籍,然兄長與侄子確與原 告共同居住於嘉義市○區○○里○○路一三六巷二號,並提出太平里里長所出具 之證明書為證。然查原告設籍之戶籍資料記載戶長為其父黃龍,此有原告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清單附於原處分卷足稽,故原告主張其與黃嘉輝同居一戶縱令屬實, 其與黃嘉輝乃均屬黃龍之家屬,原告與黃嘉輝僅屬家屬與家屬間之關係。況且,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 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 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 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姐妹。五、家屬。...」故黃嘉輝之父母黃建東、趙美珍對黃嘉輝扶 養義務之順位,應在原告之前。而黃建東及趙美珍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總額為七七 、○六一元及三七八、七四二元,此有被告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附於原處分卷可資佐證。雖黃建東及趙美珍自八十六年間即分居,八十八年訴 請離婚,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父母離婚並不影響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故縱使黃建東夫婦果真判決離婚,對其子黃嘉輝仍負有扶養之義 務,更何況黃建東夫婦尚未判決離婚,則依黃建東夫婦之財力與謀生能力,衡之 常理,應有能力扶養其子女,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黃建東夫婦有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顯難認定黃嘉輝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與侄子黃嘉輝僅屬家屬間之關係,黃嘉輝無 受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則原告於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將黃嘉輝列報為扶 養親屬,即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定扶養義務人之順序不合,被 告予以剔除黃嘉輝之免稅額七四、○○○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