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413號
TYDM,96,易,1413,200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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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7
7 、12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玻璃酒瓶壹個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損壞他人之浴室屋頂浪板、窗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酒瓶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 ,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6 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4 月22日晚間某時,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53之4 號甲○○住處內,徒手 竊取甲○○所有之金手鍊1 只,得手後,即於翌日(96年 4 月23日)某時,前往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149 號大 漢當舖,典當該金手鍊得款新臺幣3,000 元供己花用。(二)丙○○於96年4 月27日晚上11時10分許,欲進入甲○○上 址住處,經甲○○拒絕後,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 「你不讓我進去,我放火燒」等語恫嚇甲○○,致甲○○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而讓丙○○入內居住。(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5 月2 日上午10時40 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2 段53之9 號前,徒手 以玻璃酒瓶接取方式,竊取乙○○使用停放在上址、車牌 號碼GCB ─775 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內之汽油30C.C. ,得手後,隨即為乙○○發現並詢以:「這輛機車是我的 ,你在做什麼?」,丙○○聞之,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 犯意,對乙○○恫稱:「要漏汽油放火燒車、燒房子」等 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 警前來處理,丙○○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裝汽油之 玻璃酒瓶1 個及從丙○○長褲口袋起出與本件犯罪無涉之 打火機1 個。
(四)丙○○另於96年5 月6 日凌晨0 時許,因無法進入甲○○ 上址住處,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毀壞甲○○上



開住處浴室屋頂浪板及窗戶後,又在未徵得甲○○之同意 下,由上開浴室屋頂缺口侵入甲○○上址住處,嗣經甲○ ○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 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上揭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供 認有拿甲○○所有之金手鍊去典當,及用玻璃酒瓶接取黃家 華上開機車內之汽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恐嚇等犯 行,辯稱:甲○○之前即已同意伊有急用時可以將手鍊拿去 用;而恐嚇甲○○之部分,伊當時喝醉酒,已經忘記有無此 事;伊並沒有竊取乙○○上開機車內之汽油,係該機車在漏 油,伊才用酒瓶接起來,伊也沒有對乙○○說過要放火燒房 子、車子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竊取甲○○所有金手鍊1 只、恐嚇甲○○及毀損 、侵入住宅之事實,除被告坦認有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行 外,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 伊被被告騷擾很多天,很多天沒有睡覺,當時精神昏昏沉 沉的,隔天起來就發現伊的手鍊不見了,伊有打電話給被 告,被告有承認手鍊是被告拿走的,伊之前並沒有同意被 告可以拿伊的手鍊去週轉應急;於96年4 月27日被告有在 伊窗戶外面很大聲說「你不讓我進去,我放火燒」,伊當 時很害怕,隔天就趕快離開去伊弟弟家住;而於96年5 月 6 日,鄰居告訴伊被告到伊上開住處居住,伊回家後親眼



看到被告弄破浴室屋頂浪板、窗戶而進入屋內等語明確( 參本院97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復有大漢當舖當票1 紙 、甲○○上開住處照片16張在卷可稽(前揭偵卷第25頁、 第43至50頁),是認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上揭竊盜甲○○金手鍊、恐嚇甲○○、毀 損、侵入住宅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二)又上揭被告竊取乙○○所有上開機車內之汽油及恐嚇乙○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從臺北回到桃園縣平鎮 市○○路○ 段53之9 號住所,看到被告正用空酒瓶在接伊 機車的汽油,伊便告訴被告「這輛機車是我的,你在做什 麼?」,被告當時說不知道這輛機車是伊的,之後就很生 氣說要漏汽油燒房子或是車子,並手持汽油的酒瓶往伊的 方向似乎要攻擊伊,伊當時很害怕就把被告的酒瓶搶下來 並報警等語明確(96年度偵字第11577 號卷第9 至11頁、 第42至43頁、本院97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復有現場、 證物照片6 張在卷可參(前揭偵卷第23至25頁)及被告所 有供其竊取上開機車內汽油之玻璃酒瓶1 個扣案為憑,是 認被告上開辯解:伊沒有竊取乙○○上開機車內之汽油, 也沒有對乙○○說過要放火燒房子、車子云云,委無可採 ,被告上揭竊盜乙○○上開機車內汽油及恐嚇乙○○之犯 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一)竊取甲○○所有金手鍊部分 及(三)竊取乙○○所有機車內汽油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恐嚇甲○○部分及 (三)恐嚇乙○○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基於同一毀 損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毀損甲○○上開住處之浴室屋頂 浪板及窗戶,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侵 入住宅罪及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 94年度壢簡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6年 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 ,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 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 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 之1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 ,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 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 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 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 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僅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罪係於96年4 月24日 前所為,且復核其所犯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罪並無同條例 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併予於裁判時就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罪減其宣告刑2 分 之1 ,至於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後, 並未符合減刑之要件,自不應減刑,惟仍應與事實欄一(一 )之竊盜罪所減之刑,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末查,扣案之玻璃酒瓶1 個,被告雖否認為其持以竊盜所用 之玻璃酒瓶,並辯稱:伊係用比較深色的瓶子裝汽油云云。 然查,扣案之玻璃酒瓶僅有1 個,且係與被告所有之物一併 清點扣案,要無可能有誤扣之情事,故認上開扣案之玻璃酒 瓶1 個係供被告犯本件事實欄一(三)竊盜罪所用之物,又 被告亦供認為其所有,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打火機1 個,業據被告供承係伊平常抽煙使 用等語,且案發當時置於被告口袋內,並未供犯本件犯罪之 用,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美 玲
法 官 林 靜 梅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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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