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
第14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附表所示未扣案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原名塗財福)前有傷害、毀棄損壞、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前科(不 構成累犯),猶不知惕勵,因需金錢週轉,惟個人財力條件 無法獲得銀行核貸申請,乃經由友人介紹韓玉潔(另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特種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公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韓玉潔於不詳地 點偽造:㈠山立企業社為製作名義人,具能力服務證明資格 之甲○○「在職證明書」乙紙;㈡山立企業社為製作名義人 ,所得人為塗財福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私文書乙紙;及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093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乙紙後。嗣於94年7 月21日某 時,推由韓玉潔一併將上開不實文件附於貸款申請書向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 路○ 段472 號)申辦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山立企業社及台北商銀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 正確性,致使台北商銀承辦信用貸款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 於94年8 月30日核貸20萬元並撥款至甲○○在台北商銀之帳 戶,嗣因未清償貸款,台北商銀始知受騙。案經新竹市警察 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共犯韓玉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職員龍祥淵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影本、偽造之93年度 由山立企業社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 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所提供被告甲 ○○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09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各1 份在卷可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商之 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 減為有期徒刑6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 法適用問題,分項臚列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 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 而本案被告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⑵再就牽連犯言之,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 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 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 ,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 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⑶準此,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之有關規定。
㈡本件被告以不實之偽造文書向台北商銀貸款而為詐欺取財, 其申辦次數單一,然公訴意旨論以被告連續詐欺取財,顯有 未洽;又財政部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文書,屬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公訴意旨漏未 審酌,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本案檢察官原論以被告就行使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09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蒞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起訴 法條既經檢察官更正,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附此敘明。
㈣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 ,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 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
㈤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又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山立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09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已歸台北商銀所有, 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諭知。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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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印章 │偽造之印文 │偽造印文所在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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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立企業社」印章1 │「山立企業社」印文1 │偽造之在職證明書 │
│枚、「董事長」印章1 │枚、「董事長」印文1 │ │
│枚、「熊正清」印章1 │枚「熊正清」印文1枚 │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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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員曾琦芬」印章│「稅務員曾琦芬」印文│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
│1枚 │1枚 │區國稅局093年度合所 │
│ │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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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條文: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