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淑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25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 490 號8 樓之1 定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定瑩公 司),明知「Microsoft Windows2000 」、「Microsoft Wi ndows XP」、「Microsof t Office 2000」、「Microsoft Office 2002 」、「AutoCA DR14 」、「Auto CAD2000」、 「Pro/Engineer」等電腦程式著作物,分別係美商微軟公司 、美商歐特克公司、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 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2年11月18日起至95年10月 16日止,在定瑩公司內,未經前揭著作權人之授權或許可, 非法重製上開軟體,安裝於定瑩公司供員工使用之個人電腦 及伺服器,供該公司員工使用,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 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美商微軟公 司、美商歐特克公司、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代理 人張家賓律師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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