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6年度,9號
TYDM,96,審簡,9,200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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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審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緝字第442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甲○○與彭敬展、郭昱鴻葉聰杰林致甫陳家銘、謝勝 坤(以上之人均已提起公訴或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中)、中國 人士張文豐及數名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等十數 人,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 應載之人至日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共犯人蛇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提供登機證之名義人名義購買中華航空公 司及日亞航航空公司前往日本之機票,俟如附表所示冒名使 用登機證出境之大陸人士入境臺灣欲再於92年2 月24日、92 年3 月11日及92年8 月11日出境至日本時,再由人蛇集團成 員於上開時日將前往日本之機票及登機證交予甲○○等共犯 人蛇集團成員,再由共犯人蛇集團成員將事先以上開大陸人 士名義購買之前往香港之機票及登機證交與如附表所示提供 登機證之名義人,嗣由如附表所示提供登機證之名義人持前 往香港之登機證登機,以填補如附表所示冒名使用登機證出 境之大陸人士之機位,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 契約應載之人及上開大陸人士前往日本。(詳細犯罪行為詳 如附表所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 共犯謝勝坤何嘉慧高敦梅、張正仲陳政修、彭林月梅彭敬鈞等人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51號審理中證述、姜明書 、彭敬展於本院94年度簡字第273 號審理中證述、郭昱鴻於 本院94年度易字第261 號審理中證述及陳家銘於本院96年度 易緝字第67號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且經本院調取94年度易字 第51號、94年度簡字第273 號、94年度易字第261 號及96年 度易緝字第67號判決互核相符,並有日本東京稅關監視部國 際情報中心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 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 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 ,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 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法定罰金刑最 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 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第28條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就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 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 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 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關於修正共同正犯部分,不論 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等人犯行均構成共同正犯,故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而就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 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論以連續犯。再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 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之罪 。被告甲○○與彭敬展、郭昱鴻葉聰杰林致甫陳家銘謝勝坤(以上之人均已提起公訴或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中) 、中國人士張文豐及數名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 等十數人間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所犯之數次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 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上 開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 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解釋上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 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 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 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94年5 月31日發佈通緝,然已於96年3 月16日經緝 獲,有該署通緝書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 在卷足憑,斯時前開減刑條例尚未施行,自不受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96年 度偵緝字第250 號之犯行,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另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 法相同,與起訴經本院有罪判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予以審究,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2 項,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共犯之人│提供登機│冒名使用登│大陸人士入│
│ │蛇集團成│證之名義│機證出境之│境時間及出│
│ │員 │人 │大陸人士 │境前往地點│
│ │ │ │ │及搭乘班機│
├──┼────┼────┼─────┼─────┤
│ 一 │郭昱鴻彭敬鈞 │大陸地區來│92.2.20 入│
│ │甲○○何嘉慧 │台觀光第09│境臺灣 │
│ │「小張」│彭林月梅│0000000 團│ │
│ │等人 │高敦梅 │成員: │92.2.24 搭│
│ │ │陳政修施孝仁 │乘華航CI10│
│ │ │張正仲林祥隆 │0 號班機前│
│ │ │謝勝坤林大仁 │往日本 │
│ │ │劉志偉 │林玉英 │ │
│ │ │簡仲益 │林云珠 │ │
│ │ │(共9 人│倪金龍 │ │
│ │ │,均已另│林太武 │ │
│ │ │案審結)│何鵬 │ │
│ │ │ │陳彬 │ │
│ │ │ │薛育鴻 │ │
│ │ │ │薛漢偉 │ │
│ │ │ │林立欽 │ │




│ │ │ │蔡俊英 │ │
│ │ │ │(其中9 人│ │
│ │ │ │) │ │
├──┼────┼────┼─────┼─────┤
│ 二 │莊秉承陳兆毓 │大陸地區來│92.3.7入境│
│ │郭昱鴻 │彭敬展 │台觀光第09│臺灣 │
│ │甲○○張莞蠶 │0000000 團│ │
│ │等人 │張明堂 │成員: │92.3.11 搭│
│ │ │管祖華 │陳少春 │乘日亞航EG│
│ │ │彭賢森何玉林 │204 號班機│
│ │ │姜明書 │施秀明 │前往日本東│
│ │ │趙哲揮 │何步云 │京 │
│ │ │彭敬鈞 │謝良 │ │
│ │ │何嘉慧郭永坤 │ │
│ │ │(共10人│林維恩 │ │
│ │ │,均另行│薛建峰 │ │
│ │ │審結) │施華瓊 │ │
│ │ │ │楊秀珍 │ │
│ │ │ │(共10人)│ │
├──┼────┼────┼─────┼─────┤
│ 三 │郭昱鴻李泓璋 │大陸地區來│92.8.7入境│
│ │彭敬展 │黃建銘 │台觀光第09│臺灣 │
│ │甲○○ │趙焌吉 │0000000 團│ │
│ │等人 │陳彥璋 │成員: │92.8.11 搭│
│ │ │李興雄 │林忠 │乘華航CI72│
│ │ │洪任賢周珠欽 │0 號班機前│
│ │ │丁中偉 │肖財 │往日本函館│
│ │ │陳勝鴻翁奕霖 │ │
│ │ │方乙宏 │何潮 │ │
│ │ │丁淑貞何水 │ │
│ │ │張美蓮 │莊子興 │ │
│ │ │巫寒妮 │(共7人) │ │
│ │ │(共12人│ │ │
│ │ │,對護照│大陸地區來│ │
│ │ │遭冒用辦│台觀光第09│ │
│ │ │理登機證│0000000 團│ │
│ │ │均不知情│成員: │ │
│ │ │) │林梅欽 │ │
│ │ │ │俞秀欽 │ │
│ │ │ │何春 │ │




│ │ │ │劉德梅 │ │
│ │ │ │薛孝欽 │ │
│ │ │ │(共5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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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