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6年度,89號
TYDM,96,審簡,89,200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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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原名林進雄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21909 號、96年度偵字第102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乙○○ 、丁○○丙○○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特許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特許公司) 負責人,並為揚弦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弦公司)股 東,被告甲○○係揚弦公司負責人,並為特許公司股東;被 告乙○○係甲○○之姊夫,亦為柏傑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 柏傑公司)負責人,被告丁○○兆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兆冠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乙○○、丁○○丙○○ 等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特許、揚弦、柏傑 及兆冠公司於民國91年至93年間為承攬採購案之配合廠商。 袁典文(本院另案審理中)原任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秘書室課 員(93年任同公所計畫室主任),負責小額採購、公有宿舍 管理、車輛管理等業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4條之規定 ,機關不得刻意規避該法之適用,而分批辦理採購,其有分 批辦理之必要時,須經上級機關之核准,並應依其總額合計 採購價額,而依政府採購法之子法即「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



額採購招標辦法」之規定,公告金額10分之1 以下採購之招 標,固得逕洽廠商採購,如其採購金額逾公告金額10分之1 者,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得採限制性招標外,應公開徵 求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畫書,擇由符合者辦比價或 議價。嗣於92年1 月間,袁典文辦理「歲末聯歡聚餐暨摸彩 活動」(下稱歲末聯歡活動)採購案時,於歲末聯歡活動舉 辦前約2 星期,主動聯繫特許公司負責人丙○○,告知桃園 市公所將舉辦歲末聯歡活動,經費約有新台幣(下同)30餘 萬,請丙○○著手規劃,並指示核銷經費之每張發票金額不 得超過10萬元,由特許公司與其配合廠商自行協調,袁典文 復將前開歲末聯歡活動之採購案,其中會場佈置、音響音效 、燈光、特效、主持人、藝人表演暨表演團體部分,故意切 割均為金額10萬元以下之4 項採購案,被告丙○○甲○○ 、乙○○、丁○○等於活動結束後,為配合前開規避公開比 價或議價之規範之行為,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丙○○指示特許公司會計人員及配合廠商負 責人即揚弦公司甲○○、柏傑公司乙○○、兆冠公司丁○○ ,分別開立特許公司藝人表演金額98,000元、揚弦公司主持 人及樂團金額98,000元、柏傑公司尾牙活動製作費金額96,0 00元及兆冠公司燈光音響租賃金額95,900元等不實金額之發 票共4 張,持以交由袁典文黏貼於桃園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 之公文書上據以核銷,俟兌領公庫支票後,再由丙○○以「 截長補短」、「多退少補」之方式調配各配合廠商之實領金 額。復於92年2 月間,袁典文辦理「慶祝桃園市第9 屆市長 就職週年系列活動」(下稱市長就職週年系列活動)採購案 ,為規避上開政府採購法令之規定,將前開採購案中,同一 性質之委外美編設計、紀念特刊印製、記者會撰稿企畫3D動 畫、錄製剪接配音、輔助燈光音效、會場佈置、投影機投影 幕部分,故意切割成金額10萬元以下之7 項採購案,並於丙 ○○接辦歲末聯歡活動過程中,主動向丙○○告知,桃園市 公所要舉辦市長就職週年系列活動,預算金額約有數10萬元 ,請丙○○著手規劃,並指示丙○○核銷經費之每張發票金 額不得超過10萬元,由特許公司與其配合廠商自行協調,丙 ○○即找來配合廠商揚弦公司、柏傑公司及兆冠公司共同承 作,活動結束後,丙○○甲○○、乙○○、丁○○復承前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復指 示配合廠商負責人即揚弦公司甲○○、柏傑公司乙○○、兆 冠公司丁○○,分別開立特許公司多媒體簡報製作金額89,7 50元、燈光音響器材金額58,550元及投影帶出租施工金額96 ,400 元 、揚弦公司紀念特刊美編金額89,000元及企畫費73



,500 元 、柏傑公司記者會會場佈置金額64,500元、兆冠公 司燈光音響器材金額87,450元等不實金額之發票共7 張,持 以交由袁典文黏貼於桃園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據 以核銷,俟兌領公庫支票後,再由丙○○以「截長補短」、 「多退少補」之方式調配各配合廠商之實領金額。案經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丁○○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乙○○、丁○○丙○○袁典文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桃園市公所92年之「歲末聯歡聚餐暨摸彩活動」概算 表影本及經費黏貼憑證影本、桃園市公所92年之「慶祝桃園 市祝桃園市第9 屆市長就職週年系列活動」概算表影本及經 費黏貼憑證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 月5 日工程 企字第09600066190 號函、特許公司、揚弦公司、柏傑及兆 冠等公司申請登記資料及董監事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佈,並均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 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 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 ,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 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 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 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範圍,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 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 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 庭第8 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 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 ,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 ,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 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 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 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 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 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丙○○甲○○、乙○○、丁○○ 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後 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



規定。
㈤綜上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 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 百倍折算 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 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問題,按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 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 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 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 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 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 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 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 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 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 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 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 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 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 標準(最高法院刑事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已有修正,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上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為以銀元100 元 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 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
五、核被告甲○○、乙○○、丁○○丙○○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被告甲○○、乙○○、丁○○丙○○彼此間就前揭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乙○○、丁○○丙○○先後2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等之刑。爰審酌被 告甲○○、乙○○、丁○○丙○○為幫助袁典文規避政府 採購法公開比價或議價之規範,任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影 響政府採購案適用規範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然念被告等人犯 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捐款予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台灣更 生保護會桃園分會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 刑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 2 分之1 。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 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 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 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 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 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2 項並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 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 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 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 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 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同意檢察官求刑刑度,所為之科刑判 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 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5 條之1 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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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許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