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360 號),於
中華民國97年3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被告丁○○、乙○○(乙○○俟到 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96年8 月12日下午5 時許,由丙○○騎乘車牌號 碼為ITU-642 號之機車,丁○○則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 ,後座並搭載乙○○,共同至桃園縣觀音鄉○○路1528號之 「佳香味碳烤店」前,由丙○○、乙○○把風,丁○○下車 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前開碳烤店前之發電機1 台,得 手後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惟旋為甲○○所僱用之印尼 籍監護工露西所發現並呼叫,其3 人即分別騎乘前開機車逃 離現場。嗣因甲○○發覺遭竊後隨即與巡邏員警從後追趕, 而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張厝170 號前,查獲乙○○及丙○ ○,並起獲前開發電機,且循線查獲丁○○。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