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袁健峰律師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乙○○ 48歲民
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39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他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1年8 月至92年7 月止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課(自97年1 月14日起改制為工務處建築管理科, 以下簡稱建管課)課長職務,負責綜理建管課課務,包括桃 園縣境內建物建築執照(以下簡稱建照)申請及審核發給等 相關業務;丙○○自90年間至92年8 月止擔任桃園縣政府工 務局建管課技士,承辦桃園縣桃園市、龜山鄉、新屋鄉等轄 區境內建物建照申請審核發給及課長交辦事項之業務;乙○ ○自91年8 月至92年8 月止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前水利課 (該課自92年8 月1 日起改制為水務局,下設河川課、區域
排水課,自97年1 月14日起再改制為水務處,下設水土保持 科、衛工科、河川科、區域排水科)技士,承辦桃園縣桃園 市、八德市、平鎮市、觀音鄉、新屋鄉、楊梅鎮轄區防洪工 程、水利設施查估、排水管理及違反水利法糾紛案件主辦等 業務;丁○○自92年8 月1 日起擔任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河川 課技士,負責桃園縣縣管河川調查、勘測、規劃、主辦相關 河川區域線認定、綜辦桃園縣中壢市、大園鄉、蘆竹鄉境內 歲修工程核勘及防汛歲修計畫、發文及業務分類未載處等業 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子○○(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則為億泰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億泰利公司」)之負責人;巳○○(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之處分確定)為桃園地區之執業建築師;午○○(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確定)則因長期出入建管課 出入而熟識甲○○。
二、緣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自88年起將建照申請案之建築專 業技術部分,委由設置於桃園縣政府大樓7 樓發照室辦公室 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先行協審,再由建管課承 辦建照審查業務人員複審核發證照。於92年3 月間,億泰利 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在桃園縣大園鄉○○段682 、683 、 684 地號(該等地號土地嗣於92年3 月間合併變更為682 之 1 、683 地號,為符現況,以下均以變更後之現地號稱之) 土地興建地上4 層28棟建物共28戶(每戶建築型式為獨棟透 天別墅)建案名稱「珍愛大園」之集合住宅(以下簡稱珍愛 大園建案或本建案),其中17棟縱列(戶戶相鄰排成一列) 座落於68 3地號西半側之土地,均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 內,另11棟縱列座落於682 之1 地號、683 地號東半側之土 地(682 之1 地號座落相接於683 地號土地之東北方)。上 開珍愛大園建案之基地南側、西側均緊鄰都市計畫指定之四 米人行步道,其中南側緊鄰之四米人行步道尚為計劃道路, 西側緊鄰之四米人行步道則為現狀舖有AC柏油路面之既成道 路,而上開建案規劃依建築法令須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即由南 側之四米人行步道出入(因基地北側設置花台,非出入道) 。億泰利公司負責人子○○明知上開建案中共計有17棟建物 係座落於683 地號西半側屬於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之土 地,仍由承辦該案設計之胡永復建築師於92年3 月26日送件 申請建照。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收件後,於同年 4 月2 日經協審建築師王介德認該建案基地緊鄰都市計畫指 定之四米人行步道,而依建築法令須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即由 該四米人行步道出入乙節需會簽建管課,乃將該案退件,並 於協助檢視建造執照紀錄表檢視更正項目記要欄上註記「請
會簽建管課」,同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即以簡 便行文表會簽建管課(該簡便行文表主旨欄第2 點記載:「 茲因申請基地緊鄰接都市計畫指定之四米人行步道,申請案 依建築法令需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得否由該四米人行步道出入 疑義,謹請核示」),經會簽單位工務局於翌日(3 日)收 文後,分由建管課負責大園鄉境內建物建照申請審核發給業 務之技士寅○○承辦。寅○○乃於同日上午9 時7 分許簽註 「四米人行步道得否作為法定停車位出入道擬先會城鄉局卓 簽」後,即上呈課長甲○○核章批示「會城鄉局」,再呈轉 工務局技正謝勝光代局長曾文敬核章批示「敬會城鄉局」。 惟因子○○急於獲發建照,遂透過他人介紹甲○○不知情之 友人癸○○,欲藉此認識甲○○,同時亦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胡雪萍欲認識甲○○,冀以尋得規避法令取得建照之方式。 子○○乃於同年月8 日會同胡雪萍前往建管課,經胡雪萍介 紹甲○○予子○○認識,由胡雪萍當場詢問甲○○上開建案 建照申請所遇問題應為何處理決,俟子○○、胡雪萍離去之 際,在場之甲○○友人午○○隨後跟出建管課辦公室,向胡 雪萍表示該問題伊可幫忙,並指定電約建築師「巳○○」處 理等語。嗣胡雪萍電約巳○○前來建管課辦公室,將珍愛大 園建案卷宗交其閱覽,巳○○遂得悉本案業由寅○○簽呈會 辦城鄉局一情,惟胡雪萍以尚未經子○○同意為由取回案卷 ,而子○○則因已另約癸○○處理,故未前來會見午○○所 指定之巳○○。子○○前於臺北華納威秀旁某日本料理店內 ,與癸○○第1 次會見後,即於同年月9 日,驅車南下自癸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工作處,搭載癸 ○○北上桃園,由癸○○出面找甲○○。癸○○向甲○○探 詢珍愛大園建案能否順利通過,甲○○獲悉癸○○因該案前 來,旋指定丙○○與癸○○聯繫交涉,並囑丙○○該案指定 建築師「巳○○」跑件處理。同日晚間某時許,癸○○、子 ○○與丙○○在桃園市之江秀日本料理店會見,子○○於席 間將珍愛大園建案之現況實測圖(其上載有河川管制線之標 示)交給丙○○,請其協助該建案建照之核發。丙○○當場 閱圖後,乃得悉該建案主要癥結在於河川管制線之限制,遂 告知子○○此事,並囑該案需由巳○○建築師跑件。席畢, 丙○○返回桃園縣桃園市鎮○街166 之6 號住處,旋電約巳 ○○前來,表示係課長(即甲○○)指示珍愛大園建案要指 定由其辦理,並由課長、伊及巳○○以一條鞭方式來辦理, 且交付該建案之現況實測圖,告以該建案河川管制線問題等 情。翌日(23日),巳○○前往建管課辦公室,甲○○即向 巳○○詢以是否知曉該建案是何人指定其辦理,巳○○表示
知道、丙○○有告知由伊與丙○○、課長一條鞭來處理等語 ,甲○○乃告知巳○○該建案係伊指定巳○○處理,並囑巳 ○○若日後有事聯繫伊,須透過在場之午○○等語。隔1 、 2 日後,子○○經由丙○○介紹,與巳○○在建管課辦公室 見面認識後,巳○○即介紹子○○與午○○見面認識。詎甲 ○○、丙○○2 人分別擔任建管課課長、技士,分別負責綜 理、承辦轄內建照申請審核發給之職務,渠等明知水利法第 78條第4 款規定在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房屋,且都市計畫「 人行步道」用地,係規劃供行人徒步使用之道路用地,除都 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外,不得行駛汽車,而珍愛大園建案 17棟建物縱列座落於683 地號西半側之土地,均在老街溪河 川管制線範圍內,且該建案依建築法令須留設之法定停車位 即由南側之四米人行步道出入,與都市計畫所定「人行步道 」用地之使用不符,除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或已辦理 通盤檢討予以變更之情形外,依法不得核發建照,竟違背渠 等上開建照審查核發之職務,故違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河川 區域內禁止建造房屋之規定,及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 ,係規劃供行人徒步使用之道路用地,除都市計畫書、圖另 有規定,或已辦理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外,不得行駛汽車,復 未會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城鄉局查明是否有都市計畫書、圖 另有規定之情形,即謀議使億泰利公司順利獲得珍愛大園建 案建照之核發以求賄賂,推由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午○ ○經由巳○○向子○○表示,要取得該建照需要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解決等語,而對於違背前開職務上之行為,向 業者子○○要求賄賂。巳○○旋找出81-4-708及85-4- 會10 47號建照案前案見解,交胡永復填載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 園縣辦事處簡便行文表(主旨欄記載:... 二、本案建築基 地座落大園鄉○○段682 之1 、683 地號等貳筆。現況兩側 面臨既成巷道,92年3 月15日城都字第183 號建築線指示, 該鄰接巷路的性質均屬四米寬都市計畫『人行步道』在案。 三、依都市計畫說明書中並無相關限制,亦無禁止作為道路 使用。四、查81 -4 -708及85-4- 會1047號建照案,係鄰接 該四米既成道路(都市○○○○○道)申請建築並已完工, 未見其基地規劃停車空間有禁止該四米人行步道作為車輛通 道之限制。五、依前揭建築線指示及已完成之案例,本案停 車空間車輛之車道是否比照擬處,請核示。...) ,檢附臺 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85年9 月20日簡便行文表(該 案基地座落大園鄉○○段751 、752 地號土地),於92年5 月7 日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名義行文會簽桃園 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甲○○固知悉該案業由寅○○會簽城
鄉局表示意見,仍故違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係規劃 供行人徒步使用之道路用地,除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外 ,不得行駛汽車之規定,復未待會簽城鄉局查明本案是否有 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已辦理通盤檢討予以變更之情形 ,即違背上開建照審查核發之職務,指定本案另由丙○○簽 辦,並指示丙○○逕依巳○○所提大園鄉○○段751 、752 地號建案前例簽註同意辦理即可。丙○○即依甲○○指示, 以電腦打字、列印、浮貼之方式,簽註「一、本案擬比照大 園鄉○○段751 、752 地號申請建造執照時,簽會當時都市 計畫課之簽見『四米人行步道亦屬道路系統,本案請依有關 規定逕行核辦』。二、奉何後,移還公會依規定審查。」, 並於核章後,以藍色原子筆附記日期「0507」,交由甲○○ 核章、以黑色簽字筆批註「還公會」,另修正簽註內容之別 字「何」為「核」後,由巳○○交胡永復轉覆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惟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建築 師認為上開簽註意見仍屬含糊,遂由巳○○取回後,於翌日 (8 日)交由丙○○依其提議加註「因此,本案如建築師切 結不妨礙公眾及行人通行,請參酌前供車輛通行之案例核處 。」等語,丙○○遂以電腦打字、列印、浮貼方式修正簽註 意見為「一、本案四米人行步道是否可供車輛通行乙節,依 大園鄉○○段751 、752 地號申請建造執照時,都市計畫課 簽見:『四米人行步道亦屬道路系統,本案請依有關規定逕 行核辦。』,因此,本案如建築師切結不妨礙公眾及行人通 行,請參酌前供車輛通行之案例核處。二、奉核後,移還公 會依規定審查。」,並將原日期「0507」之「7 」塗修為「 8 」後,加蓋騎縫章,再與巳○○共同向甲○○研討新的簽 註意見,甲○○表示若公會審查沒有意見伊就沒有意見,即 以鉛筆在其原蓋印之課長職章上加註日期「0508」,將案卷 覆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由建築師進行第2次 協 審。迨甲○○、丙○○簽註畢,子○○乃指示億泰利公司不 知情之會計丑○○,於同年月9 日分別自臺灣土地銀行北桃 園分行、戶名「曾祥瑞」、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臺 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戶名「曾祥瑞」、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提領提領面額均2,000 元紙鈔之現金100 萬元、 20萬元,合計120 萬元,扣除子○○自用20萬元後,將100 萬元現金置於1 只牛皮紙袋中,與巳○○相約亞洲高爾夫球 場見面後,由巳○○電聯丙○○,子○○再搭載巳○○至桃 園市○○路、三民路口「金茶壺KTV 」丙○○當時飲酒處, 由巳○○上樓會見丙○○後一起下樓,丙○○即進入子○○ 駕車之副駕駛座,由子○○將內有現金100 萬元之牛皮紙袋
打開供丙○○過目。丙○○閱畢,因略有醉意,遂表示因正 飲酒不便立時收取,遂以臺語向巳○○表示「錢先放你那裡 」,旋返樓上飲酒處。丙○○離去後,子○○再搭載巳○○ 返回亞洲高爾夫球場,在車上將100 萬元現金交巳○○轉交 丙○○等人。翌日(10日),甲○○之同夥午○○即主動至 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58號之事務所,向巳○○表 示:其中60萬元是要給甲○○,40萬元是要給丙○○的等語 ,並收受面額均2,000 元紙鈔之現金60萬元賄款,於收受後 ,復從中取出10萬元酬庸巳○○;同日,巳○○親至丙○○ 鎮撫街住處門口,當面交付現金40萬元賄款予丙○○收受。三、前開珍愛大園建案關於四米人行步道作為車道使用之問題雖 獲解決,惟該建案仍有17棟建物縱列座落於683 地號西半側 之土地,均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之問題,經臺灣省建 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協審建築師徐民安、陳大榮、陳永振 於92年5 月12日進行第2 次協審時,建築師陳永振即以上開 建物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而退件,並在協助檢視建造 執照紀錄表上註記「請先查明河川管制線範圍」、「退件」 等語。案經再度退件後,午○○乃邀乙○○至巳○○事務所 ,向乙○○表明前開珍愛大園建案因有建物在河川管制線範 圍內無法申請建照之困境,欲請乙○○協助處理,而謀議如 該建案建照申請案送水利課會簽意見時,由乙○○依渠等所 提意見簽註,業者子○○將交付30萬元為酬等語。詎乙○○ 明知水利課負責大園鄉轄區案件之承辦人應為李訓東而非伊 ,且明知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規定在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房 屋,而珍愛大園建案欲申請建照之建物即規劃座落於河川管 制線範圍內,係違背前開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之禁止規定, 主管單位水利課須於查明該建案基地是否在老街溪河川管制 線範圍內之會簽意見中,確實查明建物是否座落在河川管制 線範圍內,且若查明屬實,在職務上則有依水利法規第78條 第4 款禁止建造之規定限制使用之義務,竟仍基於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並向午○○確認上開會簽文件之 收件將順利交予伊收件等節。巳○○旋於翌日(13日)以臺 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名義行文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函查該建案河川管制線之範圍(主旨欄記載:...二、本案 基地座落桃園縣大園鄉○○段682 之1 、683 地號等2 筆。 懇請貴局惠予查知是否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三、檢 送建造執照申請案卷一份供參,請用畢檢還。),並於同年 月16日,以胡永復名義將原件領回,會同午○○至桃園縣政 府大樓7 樓水利課辦公室,未經正常收文程序,即由午○○ 直接將該案卷、簡便行文表交予乙○○依其所提示載有「本
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 管制線」之便條紙簽註,乙○○雖質疑該便條紙出處,惟經 午○○當場釋明「這是課長擬的」等語,乙○○經確認後, 即不顧上開建物座落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係違反水利 法第78條第4 款禁止建造之規定,仍違背其依法應詳實簽註 禁止在河川管制線範圍內建造房屋之職務,逕依午○○所提 示之前開意見簽註「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 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字句,且未經呈核水利課課 長卯○○核章批示,即逕由午○○、巳○○將前開建案案卷 、簡便行文表攜離以覆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嗣 該建照申請案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進行第3次 、第4 次協審。於92年5 月26日進行第4 次協審時,建築師 張中卓認建築基地座落河川管制線仍有疑義,子○○乃電巳 ○○到現場溝通說明本案業經桃園縣政府水利課簽註在取得 使用執照前依序撤銷河川管制線,且業者會自行處理河川管 制線之撤銷等語,終使該案通過建築師協審程序。再於同年 月30日由該日輪值之丙○○代為決行核發該建案建照。嗣子 ○○乃指示億泰利公司經理宋洪椿於同年6 月12日某時,至 桃園縣政府附近之棉花田咖啡廳,交付15萬元予午○○轉交 乙○○,午○○收取後,即電聯乙○○於同日下午至桃園縣 政府後門處約定地點,僅交5 萬元予乙○○,其餘款項則未 交付。乙○○於收取上開5 萬元賄款後,因覺不妥,嗣將之 悉數交還午○○。
四、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自92年8 月1 日起改制為水務局 ,下設河川課、區域排水課等單位,其中河川管制線管理屬 於河川課業務,而前水利課大園鄉轄區承辦人李訓東於水利 課改制為水務局後,即調任水務局區域排水課,原大園鄉轄 內河川管制線相關業務則由丁○○接辦。因河川管制線之撤 銷涉及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而當時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 更,須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 92年12月3 日修正前河川管理辦法第9 條參照);而桃園縣 縣管河川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於90年間,已委託黎明工程 公司就桃園縣轄內老街溪、南崁溪、南崁舊溪、茄苳溪等4 條河川,進行桃園縣縣管河川區域勘測計劃。丁○○接辦當 時,黎明工程公司就上開河川之檢討勘測已進入期中報告尚 未驗收撥款階段。丁○○接辦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管理業務後 ,以當時發生納莉風災,應補齊河川斷面樁埋測、現有水利 構造遺漏實測應於河川圖籍補正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且不 召開勘查結果審查會,致該工程進度延宕。而億泰利公司於
同年6 月16日即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撤銷珍愛大園建案 之河川管制線,工務局乃以該建案建築基地位於老街溪河川 管制線區域,依水利法等相關規定應限制使用而駁回之。子 ○○於接獲駁回處分後,遂以地主吳慶和名義向時任立法委 員之辛○○陳情河川管制線撤銷一事,同時私下委請上捷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捷公司)辦理老街溪河川區域 之測量、埋樁等工作。辛○○接獲陳情後,即函請經濟部水 利署召開公聽會,水利署先後於同年10月20日在桃園縣大園 鄉公所召開第1 次公聽會、93年3 月3 日在水利署第十河川 局召開第2 次公聽會。而該2 次會議結論,水利署均認老街 溪為縣管河川,其河川區域之治理、管理均為桃園縣政府之 權責,並建議桃園縣政府在不違背整條老街溪檢討勘測之情 形下,就大園鄉都市計畫內部分先予檢討。惟該次代表桃園 縣政府與會之河川課技士即承辦人丁○○、課長庚○○以必 須通案檢討河川管制之問題,故主張該案亦應併同黎明工程 公司所進行之河川管制範圍併案處理,無法針對局部先進行 老街溪河川管制線撤銷之檢討。子○○於第1 次公聽會召開 後,即於92年10月30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丑○○自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戶名億泰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面額均1,000 元紙鈔之現金20萬元後 交予巳○○,用作支應協助撤銷河川管制線之上捷公司勘測 費用,惟結餘有10萬元在巳○○處;嗣子○○於93年1 月20 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丑○○自土地銀行戶名億泰利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面額均1,000 元紙鈔之現金10 萬元後,前往桃園市交予巳○○,再由巳○○併同上開支應 上捷公司勘測費用結餘之10萬元共計20萬元之賄款,將之置 於禮盒內,前往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0巷5 之3 號4 樓住處,經由丁○○不知情之妻壬○○電聯丁○○返家 後,當場請求丁○○協助撤銷河川管制線之進行,並將內有 現金20萬元賄款之禮盒交付丁○○後,即行離去。丁○○打 開禮盒發現內有現金20萬元,遂急叫回巳○○欲退還之;惟 經巳○○再度表示交付之款項係請其協助河川管制線之撤銷 等語後,丁○○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 收受之。因丁○○收受賄款後,遲無協助撤銷珍愛大園建案 河川管制線之積極行動,子○○乃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丑○ ○,於93年4 月2 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 0 00000 號帳戶內,提領面額均1,000 元紙鈔之20萬元現金 後,同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3 月20日)偕同巳○○至丁○ ○住處行賄;途中,因巳○○表示丁○○拿了20萬元後不是 很熱心,建議子○○再給10萬元即可,子○○遂僅交付10萬
元予丁○○,並於交付時重申請求協助河川管制線撤銷之進 行,而丁○○乃承前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而收 受之。嗣水務局局長辰○○於同年月22日在桃園縣政府水務 局會議室召開第3 次公聽會,由丁○○即承辦人兼任該次會 議之紀錄。丁○○於該次會議中即提議局部變更檢討河川管 制線,惟該提案為水務局局長辰○○所否決,該次會議結論 仍為老街溪應作整條河川檢討。詎丁○○既為本案承辦人, 且擔任上開會議之紀錄,明知該會議結論為老街溪應作整條 河川之檢討,竟仍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將非屬會議結論之 本案逕送水利署審查、本府先行配合劃定大園鄉老街溪中正 橋至心園橋間河川區域等用以表示桃園縣政府同意辦理老街 溪局部變更中正橋至心園橋間(珍愛大園建案基地第683 地 號所涉老街溪河川管制線之範圍乃在中正橋至心園橋間)河 川區域之不實內容,於會議後製作其職務上所掌之下列公文 書時登載其內,而接續在⑴桃園縣政府93年3 月22日會議紀 錄(以下簡稱93年3 月22日會議紀錄)七、結論欄登載「㈣ ... 請水利署直接進行審查」之不實內容;⑵93年3 月23日 、主旨為「為本府辦理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河川區域局部 變更河川圖籍、接續圖初次審查會會議紀錄呈請核示,可否 ,簽請核示」之簽(以下簡稱93年3 月23日簽)說明欄第2 點、本案會議結論登載「㈣... 請水利署直接進行審查」之 不實內容,及其說明欄第3 點業務單位查復會議結論意見第 3 點所載「本府辦理本案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已發包委託 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惟該公司未能依約規定改 善缺點,尚未進入期末報告審查,該公司已申請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爭議調處處理中」等語末,登載「因時效緩不濟 急影響申請人吳慶和使用可建築用地權益,故本府先行配合 劃定大園鄉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間河川區域」之不實內容 ;⑶桃園縣政府93年3 月29日府水河字第093 號行文經濟部 水利署之函稿(主旨:為陳報檢送桃園縣政府辦理老街溪中 正橋至心園橋河川區域局部變更河川圖籍、接續圖初次審查 會案會議紀錄一案,請貴署惠予審查,復請查照。以下簡稱 93年3 月29日函稿)說明欄第3 點所載「本府辦理本案河川 區域之劃定及變更已發包委託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惟該公司未能依合約規定改善缺點,尚未進入期末報告 審查,該公司已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調處處理中 」等語末,登載「因時效緩不濟急影響申請人吳慶和使用可 建築用地權益,故本府先行配合劃定大園鄉老街溪中正橋至 心園橋河川區域」之不實內容;並於上呈課長核章之前,將 93年3 月22日會議紀錄、93年3 月23日簽影印後,撕去足以
辨識公文來源之職名章、流水編號等,再交子○○、巳○○ 收執,用以表徵其於收受上開30萬元賄款後,確有積極協助 河川管制線撤銷之進行。惟上開93年3 月22日會議結論、93 年3 月23日簽、93年3 月29日函稿經上呈課長庚○○、水務 局局長辰○○後,分別為辰○○、庚○○發覺與會議結論相 違而刪除,由丁○○依修正刪除後之內容重作會議紀錄,行 文與會單位。丁○○於93年5 月13日,並邀集黎明工程公司 業務承辦人員、子○○、億泰利公司員工未○○等人研商勘 測計畫後,即承前對職務上行為受賄之接續犯意,於當日晚 間接受子○○招待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慈文路口之「 加賀屋懷石料理」餐廳用餐之不正利益,席間由子○○當場 刷卡支付餐費共計18,975元;食畢,復承前對職務上行為受 賄之接續犯意,由子○○駕車搭載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有 女侍陪酒之「中國城」酒店,接受子○○招待酒店消費之不 正利益,計約2 萬元,由子○○於當日以提領現金方式支付 。
五、查獲過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93年5 月20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路○ 段19之1 號1 樓億泰 利公司、臺北市○○路7 巷37號8 樓及臺北市○○路○ 段43 2 號14樓1400室子○○住居所、臺北縣土城市○○街36巷6 號2 樓胡永復建築師事務所等處實施搜索後,扣得非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億泰利公司明細分類帳、付款憑單、存摺、桌曆 、子○○手札刷卡帳單、發票等物;於同年月27日,至桃園 縣桃園市○○路58號巳○○事務所實施搜索,扣得水務局河 川課業務分配表、93年3 月22日會議紀錄、93年3 月23日簽 (撕去足以辨識公文來源之職名章、流水編號)等物,而循 線查獲上情;丙○○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所得40 萬元賄款,乙○○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已歸還所得5 萬元 賄款。而本案於億泰利公司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撤銷河 川管制線後,固經工務局以該建築基地位於老街溪河川管制 線區域,依水利法等相關規定應限制取用駁回,且前水利課 大園鄉轄區承辦人李訓東發覺此情,乃於92年6 月24日向建 管課調卷查明此情,經建管課大園鄉轄區業務承辦人寅○○ 獲知後,認本案涉及河川區域線或行水區域線範圍內不得建 築情事,於92年8 月5 日簽請水務局河川課查核前開建案基 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線或行水區域線範圍內,並於同年9 月 16日、10月13日以桃園縣工務局名義發函億泰利公司要求停 工、儘速檢討辦理變更設計,惟億泰利公司仍續將該建案建 物售罄。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被告自白係出於前述 之不正方法,或與事實不符,即屬證據使用禁止範疇,應予 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此項欠缺證據能力之自 白,本不容許為訴訟上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自非法院為證 據評價之對象,不生證明力之問題,尤無以其他證據補強之 餘地,固屬當然,惟被告之自白於個案中是否該當疲勞訊問 ,除應考量訊問時間之久長,是否已達影響受訊問人自由意 思之程度外,對於受訊問人在偵訊過程中是否業已表達身心 疲勞亟需暫行休息,以及在受訊問過程中,其憲法上所保障 之人性尊嚴是否已受侵害,均應併予考量兼衡;又證據取得 之手段,固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落實法治 惟刑事訴訟之目的,既亦在於發現真實,藉以實現正義,維 護社會安全,因此,上開兩種目的之衝突,如何予以兼顧並 調和,藉以最適達成法治國刑事訴訟目的,除應考量上開訊 問過程之因素外,自當再行權衡偵訊主體何以訊問時間欲進 行較長久,有無主觀上之不法意圖,及此項歷時較久之訊問 ,對於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是否將生妨礙之結果,併於兼顧 公平正義之期待下,始能釐清前開法文中有關「疲勞訊問」 之實質意涵。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乙○○於93 年6 月1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 所製作之筆錄,均為疲勞訊問之結果,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89頁、卷四第105 頁);查依卷附被告乙○○ 該次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製作筆錄觀之,詢 問時間始於上午9 時30分,至同日下午4 時50分止結束,總 計製作筆錄時間約歷經7 小時又20分鐘。在此期間,被告乙 ○○先後於中午12時8 分至12時26分止用餐、上洗手間、於 下午1 時12分至1 時28分午休、2 時56分至2 時58分止上洗 手間,而被告乙○○於下午2 時58分自洗手間返回詢問室後 ,調查員並未再就本案案情進行詢問,僅有再詢問是否同意 接受檢察官複訊(經被告乙○○表示同意)、有無補充意見 (經被告乙○○表示太太沒有工作,伊需扶養家中有3 名幼 子等)、以上所述是否實在(經被告乙○○表示實在)等共 計3 個問題,即結束偵訊,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二 第113 至126 頁),亦即在上開偵訊中,有休息、用餐、上 洗手間時間,且扣除下午2 時58分即第2 次上洗手間返回後
至下午4 時50分詢問結束時止並未進行本案詢問之時間,總 計接受本案詢問時間歷時約5 小時又30分鐘;且上開應訊過 程中,未有被告乙○○就訊問時間是否已造成體能無從負荷 ,甚或有疲勞訊問之情形表示任何意見。綜上以觀,被告乙 ○○於93年6 月15日調查站之偵訊,既然實際偵訊時間,約 7 小時又20分鐘,且開始偵訊時間上午9 時30分,與乙○○ 平日公務工作開始時間(上午8 時)之作息亦屬相當,既係 在經過前一日晚間應有之充分休息睡眠後所為,且該次過程 中或被告亦未曾表示已甚疲憊要求停止偵訊,而詢問過程中 亦有用餐、休息、上洗手間,對於犯罪嫌疑人之人性尊嚴即 無減損,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訊問係疲勞訊問 乙節,無論從憲法保障被告人性尊嚴予以考量及評價,抑或 從上開應審酌有無該當疲勞訊問之要素而論,應認上開筆錄 製作所需之時間及過程,均屬在兼衡發現真實、法治程序之 情形下,對其所實施之較小侵害,上開調查站所實施之詢問 程序尚非有疲勞訊問之情形,被告乙○○嗣以訊問時間過長 為由,據以推翻其於調查站中自白之犯罪事實,即非有據。 至被告乙○○於同日調查站詢問後,經檢察官於晚間7時15 分至8 時34分複訊時所為之自白,歷時約1 小時又20分鐘, 雖非冗長,且自調查站結束後下午4 時50分起至晚間7時15 分檢察官開始訊問時,亦有2 小時25分鐘之充分休息,惟經 被告乙○○於該次偵訊中表示「我剛才一下子想不清楚,真 正的過程應該是我在調查站所述,我現在身體狀況不佳,無 法再接受訊問」,已有表示身體疲倦,並請求休息之意,有 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56 頁),然檢 察官仍未加理會,繼續進行偵訊,而未予稍作休息或擇期偵 訊之機會,實難謂被告乙○○之意思自由未受有任何影響, 是被告乙○○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任意性既有欠缺, 本院認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 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 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 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 ,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
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 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 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 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 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 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 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 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 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 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 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 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 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 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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