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甲○○○(NGUY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新竹收容所收容中)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認得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 ,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 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認領之訴,原告現雖與其子於內政部移民署新 竹收容所收容中,惟收容所並非係原告有意長久居住之處, 難認係其與子女之住所,而原告既到庭陳稱:其於被收容之 前,係居住在雲林樂淑之處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原告為該署查獲之相關資料,可知原告 係在雲林縣崙背鄉東興145之8號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雲林縣專勤隊所查獲,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97年3月21日移署專二雲縣駿字第0 970050760 號函檢具查獲筆錄及相關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故 參酌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於子女住所地之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 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佳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