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7年度,334號
SCDV,97,司票,334,200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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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傅青輝
            號5樓
      丙○○
            號5樓
      乙○○
            號5樓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2日簽發之 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6年6 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 ,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記載到期日於發票日之前 顯屬虛構,應視為未記載,是利息應自民國96年7月2日起算 ,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



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 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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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