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四六О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彭立維
華慧德
黃百立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英祥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英祥為正卡申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邀同被告 為附卡申請人共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訴外人陳英祥及被告均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先由原告借支繳付帳 款,訴外人陳英祥及被告各月之消費款項,則應按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