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1年度,460號
KSEV,91,雄簡,460,20021029,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四六О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彭立維
        華慧德
        黃百立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英祥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英祥為正卡申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邀同被告 為附卡申請人共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訴外人陳英祥及被告均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先由原告借支繳付帳 款,訴外人陳英祥及被告各月之消費款項,則應按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利 息,又訴外人陳英祥或被告若未能於約定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 原告得加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正附 卡申請人就正附卡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因正卡申請人即訴外人陳英祥自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多次簽帳消費,截至九十 年七月二十五日止計尚有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零六十八元未給付原告,依約 定訴外人陳英祥及被告應於各該記帳月份之翌月十八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前向 原告為清償,然訴外人陳英祥及被告均未依約清償,雖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 剪斷附卡寄回原告,然訴外人陳英祥積欠之債務係在被告為附卡申請人有效期間 內,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訴外人陳英祥積欠之消費款八萬零六 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 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等語。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係附卡申請人,但並未開卡使用,且被告申請附卡時並不知附 卡申請人就正卡申請人之債務需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係正卡申 請人所簽帳消費,被告並未簽帳消費,自不應負給付之責,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各一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正卡申請人即訴外人陳英祥積欠之消費款簽帳之時間及數額 並不爭執,惟以被告不知附卡申請人需與正卡申請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為辯,經查 ,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之背面印有約定條款,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申請書屬實, 且被告自承申請書其簽名為真正(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 約定條款第三條明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



責任,此觀諸約定條款自明,則被告於申請附卡時,自當知悉附卡申請人應與正 卡申請人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其後原告亦已同意被告之申 請並發給附卡使用,兩造已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不論被告是否有開卡使用附卡 ,被告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條款就正卡申請人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帳款負 連帶清償之責,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徐源坤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