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42號
SCDV,96,訴,442,200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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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被   告 世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庚○○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泰豐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辛○○
            1樓
被   告 己○○
      壬○○
            樓
      癸○○
被   告 晟隆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佑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侑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5
年度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庚○○己○○癸○○壬○○應連帶將棄置於新竹縣新豐鄉○○段一六八之二地號土地全部內之廢棄物移除,並回填泥土至與鄰地水平為止。
被告泰豐清潔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棄置於新竹縣新豐鄉○○段一六八之二地號土地全部內之廢棄物移除,並回填泥土至與鄰地水平為止。
被告世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被告庚○○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第一項之回復原狀責任,負連帶責任;被告佑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就被告己○○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第一項之回復原狀責任,負連帶責任;被告晟隆環保有限公司應就被告癸○○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第一項之回復原狀責任,負連帶責任;被告侑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就被告壬○○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第一項之回復原狀責任,



負連帶責任。
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回復原狀,他人於其回復原狀之範圍內即免其回復原狀之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列世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源公司)、泰豐清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己○○壬○○癸○○ 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嗣原告於本院97年1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泰豐公司關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請求(惟同時追加對該公司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之請求 ,詳後述),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其餘被 告全體所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96年4月26以書狀追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庚○○,復分別於本院96年12月3日及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分別當庭追加一般民事訴訟之被告佑昇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佑昇公司)、晟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晟隆公司) 、泰豐公司及侑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展公司),其 中追加被告庚○○之部分,被告全體並無異議,且進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被告全體同意追加。另追加被告佑昇 公司、晟隆公司、泰豐公司及侑展公司之部分,業經被告全 體表示同意,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原告追加 前開被告,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亦應准許。
三、又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將棄置於坐落新 竹縣新豐鄉○○段一六二、一六八地號土地上,如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地區內之廢棄物移除,並回填泥土至 與鄰地水平為止,嗣因原告經現場指界時,發現被傾倒廢棄 物之土地係位於同段一六八之二地號土地上,而該一六八之



二地號土地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自前述之一六八地號土 地所分割出來,原告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將棄置於同段一六八之二 地號土地內之廢棄物移除,並回填泥土至與鄰地水平為止, 而到庭之被告等就原告此之聲明之變更及撤回,程序上並無 表示意見,且已進行言詞辯論,是原告此訴之聲明之撤回及 追加、變更,揆諸前開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四、本件被告晟隆公司、被告世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被 告癸○○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晟隆公司、被告世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癸○○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新竹縣新豐鄉○○段第一六八之二地號土地(原 屬同地段第一六八地號,因遭被告等人傾倒廢棄物而將被 傾倒廢棄物之土地,另外獨立分割為一地號,即一六八之 二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供陸軍作為射擊場使用之軍 民共有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四條規定:「國有財產區分 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 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 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 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 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 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另同法第十一條亦規 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 之。」,目前系爭土地為陸軍四0六七部隊所管理、使用 ,故國防部為管理機關,而軍用財產以國防部軍備局為管 理人,是本件原告具訴訟實施權,合先敘明。民國93年1 月14日凌晨,⑴被告世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庚○○,僱 傭並指派二名司機分別駕駛被告世源公司所有、車號451- BF號密封式垃圾車,及被告庚○○所有而靠行於被告泰豐 公司之車號676-QE號曳引式垃圾車;⑵被告己○○駕駛被 告佑昇公司所有之車號BR-380號垃圾車;⑶被告癸○○駕 駛靠行於被告晟隆公司、車號038-RD號之垃圾車;⑷被告 壬○○駕駛侑展公司所有、車號083-QM號之垃圾車,分別 將渠等所各自收受含有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塑膠袋、 木材及紙箱、塑膠碗、條狀塑膠條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傾倒,而為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



警方所查獲,且迄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被查獲當時,上 開車輛事實上已載運前述之廢棄物違法傾倒在系爭土地上 各達多次,累計前述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違法傾倒之廢 棄物,約為10~20萬噸。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被告世源公司、庚○○己○○癸○○、壬 ○○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 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故前述被告等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己○○癸○○壬○○於從事上開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時,係分 別受僱於被告佑昇公司、晟隆公司及侑展公司,而被告庚 ○○所有之676-QE號曳引式垃圾車,既靠行於被告泰豐公 司,被告泰豐公司在外觀上亦為676-QE號曳引式垃圾車司 機之僱用人,是被告佑昇公司、晟隆公司、侑展公司及泰 豐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與行為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 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系爭土地為陸軍四0六七部隊射擊區 域範圍,屬於陸軍第六軍團使用之土地,遭原告非法傾倒 廢棄物,顯已侵害陸軍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則原告 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自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 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侵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照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人回復原狀,排除侵害,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將棄置於系爭土地即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第一六八 之二地號土地全部之廢棄物移除,並回填泥土至與鄰地水 平為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己○○壬○○癸○○就其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並 不否認,雖其等辯稱僅各傾倒一次(一台垃圾車),認為 不需負責清除全部之廢棄物云云,惟查:
 ⑴、本件刑事案件之證人黎建成於93年2月26日警察訊問時陳 稱:「我在現場工作的三天平均都在10台以內,三天大概 20(台)出頭的車輛進入,都是這四台密封車一台曳引車 來回載運,運來就直接傾倒沒有任何回收之動作」,足證



現場之廢棄物為被告等人來回傾倒所致,被告己○○、壬 ○○、癸○○並非僅有一次之傾倒行為。
 ⑵、黎建成雖另在於94年訴字第365號刑事案件96年4月12日之 證述中,改稱在本案棄置場址當時其並未與司機打交道, 亦沒注意他們的臉孔,且未注意傾倒垃圾之車輛之車牌號 碼;且就其在警詢筆錄所陳稱「都是這四台密封車及一台 曳引車來回進出」等語,指的是否在查獲當天被查扣的四 台密封車及一台曳引車,其改證稱不是,並稱每天差不多 有四台密封車及一台曳引車。且就警詢筆錄所載「都是這 四台密封車及一台曳引車來回進出」,是否意指係特定之 本案該被查獲之五台車,其證稱不太記得等語,惟查,黎 建成與庚○○本是舊識,其於刑案審理中避重就輕之證述 ,乃出於迴護被告之詞。更何況,證人黎建成於該次庭期 三度提及:「(當時為何說是四台密封車及一台曳引車來 回進出傾倒廢棄物?)當時記憶清楚,講的比較正確,筆 錄所載就是我看到的情形。」;「(剛才檢察官詢問時, 為何陳述不清楚幾台車,車牌號碼為何?)當時時間比較 接近,記得比較清楚」;「(警訊筆錄為何如此確定?) 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時間比較接近,所以記得清楚」之情, 另在刑案辯護人詢問其是否能指明警訊筆錄所言車輛為何 ?其亦回答:「已經過三年多,不大記得」。是基於案重 初供之原則,及考量證人黎建成於法庭作證時,已距案發 時經過三年多,及其一再表明當初之警訊筆錄較正確,足 證警訊筆錄之記載更接近真實,準此,可證被告等人並非 僅有一次傾倒之情事。
 2、被告泰豐公司雖辯稱其刑事部份業經檢察官撤銷起訴,已 證明其無須負責云云,惟查,該傾倒垃圾之676-QE號曳引 式垃圾車為庚○○所有而靠行於泰豐公司,為泰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辛○○於刑案94年度訴字第365號案件中所自 承。被告庚○○自己經營被告世源公司,竟將自己所有之 車輛靠行登記於被告泰豐公司名下,故兩者間必有一定之 合作關係,方會為如此之安排。然在刑事案件中,被告泰 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辛○○竟稱其僅讓庚○○靠行,並未 收取任何費用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且依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663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 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被告 庚○○之676-QE號曳引式垃圾車,既靠行於被告泰豐公司 ,被告泰豐公司在外觀上即為676-QE號曳引式垃圾車司機 之僱傭人,自應就庚○○雇請司機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與



其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雖該司機為何人未被查獲,然 被告泰豐公司仍不能卸免其責任。
 3、被告己○○雖稱本件倒廢棄物之行為為其個人行為,並非 被告佑昇公司命其所為云云,然查,因被告己○○所駕駛 之垃圾車確實為被告佑昇公司所有,且其所謂下班後未告 知公司將垃圾車開走之行為顯違反社會經驗,故被告佑昇 公司應係事前知悉被告己○○要為本件之傾倒行為。退步 言,縱認被告佑昇公司確實事前不知被告己○○欲為此行 為,然被告佑昇公司為垃圾車之所有人,在外觀上仍為己 ○○之僱用人,就其職務行為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4、被告庚○○雖抗辯刑事判決認定其所雇用之二名司機尚未 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故其不需負清除廢棄物之責任 云云,惟查:
 ⑴、依據證人黎建成於93年2月26日之警訊筆錄所載,被告庚 ○○並非僅有該次被查緝之行為,是其稱所雇請之二名司 機尚未傾倒云云,不足為採。
 ⑵、證人黎建成之所以會前往該廢棄地點擔任挖土機司機,依 證人黎建成於警訊中所陳,乃是被告庚○○介紹現場負責 人呂先生給其認識。至於介紹過程,證人黎建成於93年2 月26日警訊時證稱:「(你跟呂先生如何認識?)第一次 是徐欽源(即被告庚○○)介紹呂先生讓我認識,第二次 呂先生獨自一人到我家找我…」,由其陳述之接觸過程, 可知第一次乃被告庚○○呂先生一同與黎建成碰面,並 非被告庚○○所辯稱:「我當時只有把呂先生的電話給黎 建成(其後改稱只有把黎建成的電話給呂先生)」,足見 被告庚○○呂先生關係密切,就本件涉入之深,絕非僅 係其雇用之二名司機所駕駛之二台車,於當天尚未傾倒廢 棄物即被查獲而已。
⑶、何況依證人黎建成於前述之警訊時所陳,益可證現場之廢 棄物,係當天被查獲之共五部車輛幾天來共同傾倒所致, 且民事訴訟本可自行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 結果之拘束,且依案重初供之原則,應可認證人黎建成於 警訊時所述,較其後來於刑案審理時在法庭所陳者可採, 其後來於刑案審理時在庭所述之內容,應係迴護被告之詞 而不可採信。
二、被告晟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有到庭,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以下揭情詞抗辯:
(一)被告癸○○表示查獲當時伊靠行於晟隆公司,車子則為自 己所有,伊僅倒一台車之垃圾,不應要求伊清除全部之垃



圾。
(二)被告己○○不否認本件查獲當時伊受僱於佑昇公司,惟辯 稱本件傾倒廢棄物係伊個人之行為,並非佑昇公司叫伊去 倒的,且伊僅倒一台車之垃圾,不應要求伊清除全部之垃 圾等語。
(三)被告壬○○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庭訊時陳稱93年1月14日 其係受僱於侑展公司,並駕駛侑展公司之垃圾車傾倒廢棄 物在系爭土地上,惟辯稱:伊在系爭土地上僅倒一台車之 垃圾,即93年1月14日被查獲該次,系爭土地上其餘之廢 棄物均非伊所棄置,而原告卻要求伊負全部清理責任,並 不合理。
(四)被告佑昇公司,不否認被告己○○為伊公司所雇用之司機 ,惟對於原告舉訴外人黎建成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稱系 爭土地上之廢棄物都由本件被查獲之該等特定幾部垃圾車 來回傾倒,主張被告己○○傾倒之垃圾不只一台車等情, 予以否認,辯稱:垃圾車外觀都很像,黎建成於警訊時所 陳,有可能係誤認,且本件查獲當時被告己○○已離開現 場,但並未否認有傾倒垃圾之行為,足認被告己○○所稱 僅傾倒一台車之廢棄物實在。故伊公司同意清除被告己○ ○所傾倒之廢棄物部分,但不同意清除系爭土地上全部之 廢棄物。
(五)被告侑展公司辯稱:被告壬○○係受僱於訴外人林耀儒, 並非受僱於伊公司,且壬○○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車號 083-QM號垃圾車為林耀儒所有,係由伊公司在案發之前將 該車出售予林耀儒,再由林耀儒靠行於伊公司,雙方並簽 立有切結書,約定林耀儒不得私下收受清除廢棄物及資源 回收等行為,若有違法之情事,皆由林耀儒個人承擔而與 伊公司無關,故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伊公司無需負責。(六)被告泰豐公司辯稱: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4年度蒞字第4324號撤回起訴書撤回對伊之起訴,故 伊並無刑事責任,在民事上也毋須負責。
(七)被告世源公司及庚○○辯稱:
⑴、本件被告庚○○所雇用而駕駛前述之451-BF號密封式垃圾 車、676-QE號曳引式垃圾車之二名司機,駕駛上開車輛至 現場預備傾倒廢棄物時即被查獲,並未實際傾倒垃圾於系 爭土地之情,已為本件刑事程序之一、二審之判決理所認 定,故被告庚○○、世源公司無須負清理垃圾之責。 ⑵、至於原告以黎建成到現場開挖土機係透過被告庚○○之介 紹,主張庚○○就本件傾倒廢棄物之情形介入甚深,故庚 ○○所雇用之司機不可能尚未傾倒廢棄物即被查獲云云,



並不實在,概關於被告庚○○所雇用之司機並未實際倒廢 棄物之情已如上述,而庚○○係因哥哥與黎建成熟識,自 己僅將透過哥哥取得之黎建成之電話,告知訴外人呂先生 ,由呂先生自行聯絡黎建成,並無原告所稱介紹黎建成到 系爭棄置現場工地工作之情,是原告上開之主張,亦難採 信。
⑶、另依訴外人黎建成於刑事審判中之證述提到,伊第一次到 現場的時候,現場窪地已經遭人傾倒一半之廢棄物,足認 原告亦有監督不善之責任,且既然案發前系爭土地已有他 人傾倒不少之廢棄物,則原告要求被告負全部清理責任, 並不合理。
⑷、又被告庚○○之所以會將所有之676-QE號垃圾車靠行登記 在被告泰豐公司名下,係因當時被告庚○○尚未進入、取 得世源公司之經營權,為了從事環保清潔業務,才會將自 己所有之676-QE號曳引式垃圾車,靠行在泰豐公司名下, 雖其後被告庚○○已進入、並取得被告世源公司之經營權 ,惟迄至案發時,均疏未注意,而未將該車輛之所有權登 記回來,是絕無原告所稱被告庚○○於取得該676-QE號垃 圾車時,已在經營被告世源公司,卻又另外將該車靠行在 泰豐公司,可見被告庚○○與泰豐公司之間有一定之合作 關係之情事存在。
(八)被告泰豐公司、世源公司、己○○庚○○另辯稱:訴外 人黎建成於本件刑事程序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致,故黎建 成於警訊時之證詞並不可採。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凌晨時,時任被告世源公 司負責人之被告庚○○,雇請、指派二名司機,分別駕駛 被告世源公司所有之451-BF號密封式垃圾車,及被告庚○ ○所有而靠行於被告泰豐公司之676-QE號曳引式垃圾車, 另被告己○○駕駛被告佑昇公司所有之車號BR-380號垃圾 車、被告癸○○駕駛靠行於被告晟隆公司車號038-RD號之 垃圾車、被告壬○○駕駛屬侑展公司所有、車號083-QM號 之垃圾車,分別將渠等所各自收受含有廢塑膠、廢木材、 廢紙、塑膠袋、木材及紙箱、塑膠碗、條狀塑膠條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上,而為新竹縣環境保護局 查緝員會同員警予以查獲,且查獲當時,其中被告己○○癸○○壬○○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業已傾倒廢棄物於 系爭土地上,並空車在駛離現場途中,被告庚○○所雇請 、指派之二名司機,所駕駛之上開二輛車輛,於當時在現 場尚未將廢棄物傾倒出來,即被查獲,且現場復查獲有一



部屬證人黎建成所有之挖土機,而現場被傾倒之廢棄物所 坐落之土地,係系爭土地之全部,且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一六八00分之六0九二之所有權,係屬國有,原告為其 管理者之情,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會 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 製有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 所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新湖地測字第0960004607號函 檢送到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在卷可憑, 並據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庭訊時提出案發查獲當時 之現場照片六張,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一份附卷可參。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屬於同段一六八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係因該原一六八地號土地其上遭遇本 件之被傾倒廢棄物事件,乃於九十三年間將被傾倒之土地 範圍,自同段一六八地號土地予以逕為分割出來成為系爭 一六八之二地號土地之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一份(其內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載有分割自何 地號及分割之原因)附卷可查,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而 被告庚○○己○○壬○○癸○○確因涉有原告所主 張之上開行為,被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而 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其中被告壬○○部分業已確定,其 餘被告目前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之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 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 準此,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系爭土地之全部,已遭傾倒有前述之廢棄物乙節, 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上開在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均為 被告庚○○所雇請、指派之二名司機所駕駛之前述車輛, 以及被告己○○癸○○壬○○所各駕駛前述之車輛, 所共同載運傾倒所致乙節,業據原告舉出證人黎建成於警 訊中證述之內容資為證據,而被告庚○○辯稱:其所雇用 之二名司機所駕駛之前述二部車輛,雖有載運廢棄物至系 爭土地,惟尚未傾倒、棄置即被警查獲,另被告己○○癸○○壬○○辯稱:其等均僅駕駛車輛於系爭土地上傾 倒一車之廢棄物,其餘現場之廢棄物均非其等所傾倒云云 ,並舉證人黎建成於該刑案審理時,於本院之證述內容以 為依據。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 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 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經查:




1、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 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一號刑事判決所載,固均認定被告庚 ○○所雇用之二名司機所駕駛之前述分屬被告世源公司所 有、被告庚○○所有而靠行於泰豐公司之二台車輛,於案 發現場即系爭土地上均尚未傾倒廢棄物,而被告己○○癸○○壬○○所駕駛之前述車輛,於系爭土地上均僅傾 倒一車之廢棄物,惟查,證人即駕駛挖土機在現場負責將 傾倒之廢棄物整平、掩埋之黎建平,於初被警查獲後,於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警訊中證稱:「(問:九十三年 元月十四日新竹縣環保局會同警方於新竹縣新豐鄉○○村 ○○段二百四十六號查獲當日你是否在現場? 為何警方進 入時並未見到你?)有,我有在現場,我本來不想跑的, 是廠內顧場的人叫我趕快跑,我才跑的,顧場的人我並不 認識,因我只有工作三天」、「(問:薪資如何計算?或 有分紅、股東等行為?於該場(新竹縣新豐鄉○○村○○ 段二四六號)作業期間多久?受何人聘用?)薪資是一天 七千元是挖土機的租金加上我的工錢;沒有其他任何的合 作關係,我只有做三天而已。我把挖土機載到現場後發現 是非法的場址,於是馬上(還未開始工作)向顧場的年輕 人說我不想做了並將訂金退還,該名年輕人打電話請呂先 生到現場,呂先生帶了一群年輕人到現場告訴我要退訂金 我不收,二萬元可以做幾天就把它做完,看可以做幾天就 做幾天,如果你不做你的挖土機下場如何我不知道,看到 呂先生帶了這麼多人又這麼說我感到害怕才繼續做的。」 、「(問:你與呂先生如何認識?)第一次是徐欽源(即 被告庚○○)介紹呂先生讓我認識,第二次呂先生獨自一 人(大約在被警方查獲前一星期左右的下午五點多)到我 家找我,就先給我新台幣二萬元訂金並沒告訴我要做何種 工程,只是告訴我要整地,我想過年快到了我的生活並不 好過,上一個工程也正好告一段落於是接下此工程。」、 「(問:泰豐環保公司負責人辛○○、世源環保公司負責 人徐欽源(即被告庚○○)、密封式壓縮車司機壬○○癸○○己○○你是否認識?)我在念書的時候就認識徐 欽源的哥哥徐欽土,其實徐欽源我並不熟,其他的人我都 不認識。」、「(問:傾倒的物品內容為何?數量為何? 做何用途?來源為何?)一般家庭垃圾,我在現場工作的 三天平均都在十台以內,三天大約二十出頭的車輛進入, 【都是這四台密封車一台曳引車來回載運】,運來就直接 傾倒沒有任何回收的動作,來源不清楚」等語(見原告所 提民事準備一狀之原證一)。是依證人黎建成之前述證述



內容,已可看出係被告庚○○介紹其到案發現場工作,且 於其工作之三天內,其看到都是現場被查獲之前述四台密 封式垃圾車及一台曳引車垃圾車所來回載運,共載運二十 幾台車之廢棄物到系爭土地上予以棄置。
2、雖證人黎建成其後於本院94年訴字第365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於96年4月12接受訊問時,經檢察官之詰問,其證稱 :「(問:第一次到現場處理時,現場傾倒的車子有幾台 ?)四、五台。」、「(問:車子誰開的?)不清楚。」 、「(問:己○○癸○○壬○○有無在現場開車?) 不知道,我沒有與司機打交道,沒有注意他們的臉孔。」 、「(問:他們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是。」、「(問 :有無注意車牌號碼?)沒有。」等語,且經選任辯護人 之詰問,其亦證稱:「(問:案發當天有無世源公司的車 子進出?)不清楚。」等語(以上見原告民事準備二狀之 原證二),且於該刑事案件之法官訊問時,證人黎建成答 覆稱:「(問:警詢筆錄所載【都是這四台密封車及一台 曳引車來回進出】,指的是否在查獲當天被查扣的四台密 封車及一台曳引車?)不是,每天差不多有四台密封車及 一台曳引車。(問:警詢筆錄所載【都是這四台密封車及 一台曳引車來回進出】是否特定?(提示)我不太記得。 」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刑事判決第十 五頁所載)。惟查,依案發當天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查 獲當時,係屬當天之凌晨四時十分許,以及證人黎建成於 前述刑案審理時所稱其於案發當天,係於晚上十二點多到 達現場,前一天亦係晚上十二點左右到現場,做到凌晨二 、三點,且其第一次到現場處理時,在現場傾倒之車子有 四、五台,而在現場時,車子均有開大燈,且表示在近距 離皆可透過車燈看到等情形(見原告民事準備二狀之原證 二之第七頁、第九頁、第十三頁),參以依證人即於案發 時會同警員至現場查緝之新竹縣環保局人員王冠翡於前述 本院之刑案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一台挖土機及二 台垃圾車停放位置與垃圾傾倒地點相距多遠?)其中一台 451-BF號(即被告世源公司所有之載運廢棄物之車輛)緊 鄰垃圾堆,車斗朝著傾倒位置,另一台676-QE號(即被告 庚○○所有而靠行於泰豐公司所有之載運廢棄物之車輛) 是在451-BF前方五十公尺處,車頭方向不記得,看相片後 應該是和451- BF號車頭方向一樣。挖土機靠近451-BF號 ,車頭與451-BF號方向一樣。」等情(見同上證物之第二 十頁),暨查獲當天亦係有數台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同時出 現在系爭土地及其附近,而一起被查獲之情形,可認於系



爭土地之棄置現場,載運廢棄物之車輛於欲傾倒廢棄物時 ,證人黎建成所駕駛之挖土機係會靠近該等垃圾車,以協 助垃圾車就廢棄物之傾倒,是於棄置現場,於垃圾車欲傾 倒垃圾時,既有數輛量載運廢棄物之垃圾車同時照明,是 現場近距離之能見度尚非不良,而黎建成又係相當靠近正 在傾倒廢棄物之載運車輛,衡諸常情,黎建成於其工作之 三天內,應無不能看清載運廢棄物至現場傾倒之車輛,是 否為同一批人員所駕駛之同批車輛之理。參以依證人黎建 成前開所述其與被告庚○○於案發前本係相識,且負責該 棄置廢棄物場地之呂先生,亦係透過被告庚○○而找到證 人黎建成至該處工作,且於案發當時,被告庚○○亦係經 營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被告世源公司之負責人,準此,亦可 見被告庚○○介入本件廢棄物違法傾倒行為之程度應屬不 輕,是證人黎建成嗣後於本院前述之刑案審理時,所稱現 場之廢棄物並非全部是案發當天被查獲之五台車輛所來回 載運棄置而成,當時其未注意到載運廢棄物車輛之車牌號 碼,也沒注意到司機為何人云云,應係迴護被告庚○○己○○癸○○壬○○之詞而不可採。況證人黎建成於 答覆警訊之時,係距案發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僅十二天 後之時,然其於前述本院刑案審理證述之時,乃為九十六 年四月十二日,距離案發之時已過三年多之久,參酌證人 黎建成於前述本院刑案審理時亦三度提及並證稱:「(問 :當時為何說是四台密封車及一台曳引車來回進出傾倒廢 棄物?)當時記憶清楚,講的比較正確,筆錄所載就是我 看到的情形。」;「(問:剛才檢察官詢問時,為何陳述 不清楚幾台車,車牌號碼為何?)當時時間比較接近,記 得比較清楚」;「(問:警訊筆錄為何如此確定?)製作 筆錄距離案發時間比較接近,所以記得清楚」等情(見前 述之原告民事準備二狀之原證二之第十一頁),是依案重 初供及證人黎建成嗣後之證述,較會有迴護被告等人之情 事發生,以及證人黎建成於警訊時所述,離案發時較近, 其記憶較為清楚,與事實較會相符等情形以觀,證人黎建 成於警訊時證稱「三天大約二十出頭的車輛進入,都是這 四台密封車一台曳引車(即在現場及附近產業道路上被查 獲之前述共五台車輛)來回載運,運來就直接傾倒沒有任 何回收的動作」等情,應堪以採信,且其上開警訊所陳, 乃係指現場之廢棄物,為案發當天被查獲之前述四台密封 式垃圾車及一台曳引式垃圾車,所前後來回載運所棄置而 成。是被告庚○○辯稱其雇請之二名司機所駕駛之前述車 輛,至現場後尚未傾倒廢棄物即被查獲,而被告己○○



癸○○壬○○辯稱其等均僅載運一台車輛之廢棄物至現 場棄置云云,尚難以採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規定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 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 ,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亦著有83年台上字第742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所謂「共同原因」的意義,學者通 說認為數人的行為結合而發生同一損害者,即屬此範圍( 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權總論上冊,第274頁)。又按「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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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豐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侑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隆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