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6年度,1307號
SCDV,96,竹簡,1307,200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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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福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第一村第五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與原告訂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 約,保全服務期間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保 全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4,000元(不含稅),上開契 約第15條第1項並約定:「甲方(即被告)得隨時以書面通 知乙方(即原告)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14日生效 ,但契約期限一年以上(含一年)者,通知到達乙方後60日 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 約。」、第17條則約定:「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甲乙雙方 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 年,以後亦同,不因甲、乙雙方負責人或組織變更而失效。 」。
㈡、查原告保全服務期間原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 ,因兩造屆期均未以書面通知他方表示不再續約,依上開契 約第17條約定,兩造之保全服務期間應自動延長1年,即至9 6年10月31日止,然屆期雙方仍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 ,因此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應再次延展1年,即至97年10月3 1日止。詎被告竟於96年11月29日以管委會096112901號函, 通知原告上開保全服務契約將於96年11月30日24時終止,要 求原告即日進行相關保管文件與物品之點交作業,依上開契 約第15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告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兩造 所約定之契約期間係1年以上,依約應於被告通知到達原告 後60日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然被告終止契約之通知係於96 年11月29日發出,終止契約之日期為96年11月30日24時,被 告於96年6月28日所發函文復未寫明原告應於何時撤哨之終 止契約之意思,足見被告係即時終止契約至明,依上開契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0日預告期間之保 全服務費,因本件保全服務費用每月為84,000元(不含稅)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68,000元,為此提本訴,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③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是勞方,被告是雇方,保全契約應由雇方即被告提 出,但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卻由原告提出,被告前 主任委員即訴外人石祖德可能認為部分契約內容不符合雙方 要求,所以只在契約上簽上自己的姓名,沒有蓋用被告之大 小章,故與原告簽約之人並非被告,而是訴外人石祖德個人 ,上開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
㈡、縱認上開契約效力及於被告,然訴外人石祖德擔任被告主任 委員期間,業於96年6月28日以管委會096062801號函通知原 告至96年10月31日終止合約,且不受期滿前告知之約束。嗣 被告開會選出新主任委員時,保全服務決議採公開招標方式 ,原告有派人到場瞭解,96年11月16日也有派人領標單,原 告於96年11月21日雖未到場投標,惟上開契約既已於96年1 0月31日終止,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石祖德於94年間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於96年10月31 日卸任,由丙○○接任主任委員。
㈡、訴外人石祖德擔任被告主任管理委員期間,於94年10月20日 與原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委請原告提供被告 公寓大廈共有部分與約定共有部分之駐衛保全,期間自94年 10月20日0時起至95年10月31日0時止,保全費用每月84,000 元,該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得隨時 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 14日生效,但契約期限一年以上(含一年)者,通知到達乙 方後60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 終止本契約。」、第17條約定:「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甲 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 延長一年,以後亦同,不因甲、乙雙方負責人或組織變更而 失效。」。
㈢、原告依上開契約於94年10月20日0時起至95年10月31日0時止 提供被告保全服務1年。嗣因雙方屆期前均未以書面通知他 方表示不再續約,依上開契約第17條約定,契約自動延長1 年至96年10月31日止。
㈣、被告於96年6月28日以管委會096062801號函知原告,回覆原 告於96年6月25日所請調漲管理維護費用之問題,原告則於9



6年7月間收悉上開函文。
㈤、被告於96年11月29日以管委會096112901號函通知原告應於9 6年11月30日20時與新任保全辦理移交手續,嗣即於96年12 月1日0時中止保全服務。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為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當事人?㈡、如是,原告以96年11月29日始接獲被告通知於同年11月30日 24時終止契約,主張依兩造上開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60日保全服務費168,000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之當事人: 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係吳祖德擔任 被告主任委員時,以被告之主任委員名義與原告簽訂,委請 原告提供被告公寓大廈共有部分與約定共有部分之駐衛保全 ,相關保全費用則直接電匯予原告等情,業經證人石祖德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是我簽 名的,我是以管委會主委的名義簽約,保全的範圍如同契約 書所載,費用是於每月25日以前,經由財委、監委及我蓋章 後,在第一信用合作社直接電匯予原告。」等語明確(見本 院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 約書立契約書欄所載:「甲方:第一村第五區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人):石祖德」之情相符,上開契 約既由簽約當時足以代表被告之石祖德與原告簽訂,被告為 該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疑義,被告徒以上開契約僅有石祖德簽 名,並未蓋用被告大小章,否認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云云,洵 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於96年11月29日始接獲通知終止契約,請求原告依 兩造上開契約第15條第1項規定,給付60日保全服務費168,0 00元並無理由:
⑴、查原告曾於96年6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擬調漲管理維護費, 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於96年6月28日以管委會096062801號 函文函覆原告表示:「1、本委員會主委任期二年即將屆滿 ,需重新改選,待新任主委就任後再行檢討,決定是否續約 與調價案,現任主委不便代庖,請見諒。2、本會與貴公司 合約、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次年同期,因雙方並無異議,自 動生效,順延一年,至96年10月31日期滿二年為止,一切對 外事務、得由新任主委決定,不受期滿前半月告知之約束,



因改選期亦在十月底,新舊任交接或有時差,特先函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佐。而上 開函文目的係告知原告調薪與否由新主任委員決定,惟兩造 之契約則至96年10月31日為止,函文發出後石祖德亦曾口頭 告知原告之主任甲○○,原告對此未曾表示意見等情,則經 證人石祖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函文中第2點之意思是說 要改選主委,我通知原告是否調薪、續約,由新主委決定, 我簽的契約到10月31日為止,剛好是我任期的時間點。我發 函後亦有口頭告知原告之主任,原告對於上開函文及口頭告 知事項均未曾表示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原告對於證人石祖德上開證詞既當庭表明完 全正確,復參酌上開函文2所載:「本會與貴公司合約、自 94年10月31日起至次年同期,因雙方並無異議,自動生效, 順延一年,至96年10月31日期滿二年為止。」之文字用語, 確已表達上開契約至96年10月31日期滿即不再續約之意思, 堪認被告早於96年6月28日即以上開函文通知原告於96年10 月31日終止契約之事實。
⑵、至原告於96年11月份仍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雖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96年11月份係原告配合被告主任委員選舉而予展 延,為原告自承在案,而兩造之上開契約於96年10月31日終 止,已如上述,被告另於96年11月29日以管委會096112901 號函通知原告應於96年11月30日20時與新任保全辦理移交手 續,並於96年12月1日0時中止保全服務,應只是處理原告展 期服務期間之問題,尚與上開契約無涉。
⑶、綜上,被告於96年6月28日發函予原告時,既有通知原告於9 6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而原告係於同年7月間收受上 開通知,距契約終止日顯逾60日以上,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 96年11月29日始通知終止契約,應依上開契約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給付原告60日保全服務費168,000元,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均與本件論斷 無涉,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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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