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乙○○ 民國58年
被 告 甲○○REN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內含本件裁判費參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 下同)85年9月20日在印尼坤甸喃吧哇縣註冊結婚,夫妻間 感情原本融洽,但不到1年,被告即常藉口外出,夜不歸營 。原告雖百般容忍,以和為貴,然被告仍我行我素,原告不 得已對其道德勸說,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遵守婦道,但 亦未獲被告理睬,被告甚且於88年5月10日在未告知原告及 家人之情形下出境,迄今未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讓原告 至為痛心。按被告離家至今已7年有餘,不顧夫妻情份,對 原告亦不聞不問,究其心態,足證被告已不願再與原告共營 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書函影本、結婚證 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 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為我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籍之人民,本件自 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事 實,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亦併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出戶
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 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 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決之。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5月10日在未告知原告及家人之 情形下出境,至今未與其有任何聯絡,音訊全無等情,除有 本院前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外,並據證人 即原告之母謝清萍到庭證述:「我有與原告同住,原告乙○ ○之妻即被告甲○○是印尼人,跑掉好幾年了,為何跑掉, 我也不知道。」(見本院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可憑,原告上開陳稱應可信實。而據本院檢視前所調取之被 告入出境資料,查得被告於88年5月10日出境後,至96年3月 26日止均無任何入出境紀錄,可知兩造至少有7年多之時間 未共同生活,期間亦無任何聯絡,夫妻感情明顯疏離、淡薄 ,婚姻已生有重大破綻,且亦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兩造婚姻關係經營至此,被告 之逕自出境,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應係主因,被告顯為可歸 責之一方,是參酌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離婚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
證明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