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4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宜亞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3日結婚,被 告來台四個多月,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原告於96 年4 月16日至警局報案協尋,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 離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查兩造係於95年12月13日與越南國人被告結婚,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96年1月14日來台,三個月後離家出走 ,原告於96年4月20日至警局報案協尋,迄今行蹤不明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 市專勤隊受理外僑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復經 證人即原告母親黃鳳到庭證稱:「 (問:被告離家多久?) 她來台三個月就走了。她與原告相處說好也不好,原告不會 打被告,被告的性情、個性較強。我們有住一起。被告對我 很好。被告離家前沒與原告吵架,離家前兩造還共同出去購 物,第二天早上我去買菜回來,她就不見。」等語 (見本院 97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對無訛,有 該局函附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 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是兩造離婚事件,
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照中華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即得為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經查,兩造於95年12月13日 結婚後,隨即在原告之住所共同生活,然被告96年4月16日 起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達近1年之久,是被告 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